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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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因夫妻一方的嚴重過錯行為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向有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對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不僅有利於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而且也利於有效抑制重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等違法行為,進而維護家庭乃至社會穩定。

成立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條件為:

第一,一方必須具有法定的嚴重過錯行為。根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嚴重過錯行為只限於以下四項: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二,另一方無過錯。所謂「無過錯」,不是指另一方沒有任何過錯,而應作限縮解釋,特指另一方沒有實施《婚姻法》第46條所規定的過錯行為。

第三,必須因嚴重過錯行為導致了離婚,從而給無過錯方造成了損害。這種損害既包括財產上的損害,又包括非財產損害。

過錯的內容

根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 重婚的;
  2.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 實施家庭暴力的;
  4. 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這不僅是判決離婚的法定事由,還是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依據。當事人有上述情形的即被視為有過錯,即須對無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如果當事人有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過錯的,無過錯方則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適用

兩岸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適用範圍的規定是不同的。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第1056條的規定,受害配偶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僅限於判決離婚。對於協議離婚的,如果配偶雙方沒有就離婚損害賠償作出約定的話,受害配偶不能請求另一方配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對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沒有作出限定,對於因一方重大過錯行為而導致離婚的,無論是判決離婚還是協議離婚,無過錯方都有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由於離婚是婚姻當事人終止現有夫妻關係的民事法律行為,不應因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的不同而產生效力上的差異。在當事人協議離婚時,若未對損害賠償作出約定,並不等於其已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事實上,很多受害配偶為了儘快解除不幸的婚姻,往往急於協議離婚而沒有同對方約定損害賠償的數額,如果其因此而喪失了法律救濟的途徑,則未免不公。因此,離婚損害賠償宜同時適用於判決離婚和協議離婚的情形。

賠償範圍

依據《婚姻法解釋(一)》的規定,婚姻關係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物質損害賠償

物質損害賠償,是為補償無過錯方當事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

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無過錯方請求對方給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權利,具體賠償的數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賠償具有撫慰離婚中無過錯當事人一方精神痛苦的功能,並最終實現保護合法婚姻關係、保障無過錯配偶合法權益的目的。

行使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人身之專屬權,尤其是權利行使上之專屬權,權利之行使與否,由權利人予以決定,在未決定前,雖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一經行使,則與普通債權無異。

作為原告而行使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不得依據婚姻法第46條對損害賠償的規定單獨提起訴訟。如果婚姻關係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

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由法院在判決離婚時一併作出裁決。由於法院在受理離婚案件時已將與當事人相關的權利義務書面告知了當事人,原告不提出請求的,視為對權利的放棄,並喪失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原告在離婚訴訟中即使提出了損害賠償請求,但法院判決不准離婚的,則當事人的請求權也因為失去了存在的基礎而不能得到支持。

作為被告而行使

對於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

  • 被告同意離婚的,可在離婚訴訟中要求損害賠償;被告一審時被告未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在離婚後1年內對損害賠償另行起訴。
  • 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之區別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不同。其區別主要有:

第一,性質不同。照顧無過錯一方原則是離婚時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基本原則;而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基於一方嚴重的過錯行為,是一種損害賠償民事責任。

第二,適用的情形不完全相同。我國《婚姻法》將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嚴格限定為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這四種嚴重違反婚姻義務的重大過錯行為;而照顧無過錯一方原則中的「過錯」,則不限於這四種重大過錯行為。

第三,適用的結果不同,即一方有過錯行為,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照顧無過錯一方。如果該過錯行為屬於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四種法定情形之一,還應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二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並用,並非絕對的排斥或相互否定。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