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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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或称法律行为,乃行为人以意思表示,而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行为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是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最常见的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的最大量、最普遍的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
定义行为人以意思表示,而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事实
特征
1. 为私行为

2. 为表意行为

3. 可产生行为人所预期之法律效果
成立要件
1. 一般成立要件
  • 当事人
  • 意思表示
2. 特殊成立要件。
生效要件
1. 行为人适格

2. 意思表示真实

3. 行为内容合法
效力
1. 设立效力 2. 执行效力

名称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古斯塔夫·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在1805年出版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提出的,并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德国的民法理论用的是法律行为一词,在“法律行为”前面没有“民事”二字。

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两个特点:一是强调合法性,只有合法的,才能称为民事法律行为;二是没有强调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核心地位。

民法通则还用了一个概念,即“民事行为”,在《民法通则》第58条至第62条用的都是这个概念,它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不仅包括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还包括无效的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

在制定《民法总则》时,立法机关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进行了改造。首先,认为“民事行为”的概念不科学,因为它不能涵盖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考虑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已经深入人心,所以这一概念仍然采用,但赋予其新的内涵,“旧瓶装新酒”。

新的内涵之一就是,去掉合法性这一要求,凡是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行为,包括合法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等,都统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新的内涵之二就是,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意思表示,即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这样修改,不仅逻辑上更周全,理论上也更自洽,更接近于法律行为一词的发源地德国民法的理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称呼

因为刑法学理论中有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行政法学理论中有行政法律行为的概念,为了与这些学科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区别开来,《民法典》使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相应的,“民事行为”就不再使用。

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一、民事法律行为为私行为,与基于统治权作用所为之公行为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民事主体,非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如行政裁决、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就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均为私法意义上的,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财产的征用、行政处罚的罚款等,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如判决等有着本质的不同。尽管这些行政行为、审判行为也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的效果,但这些行为是由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依据相应的公法所为的,其法律效果是公法意义上的。

二、民事法律行为为表意行为,此与事实行为不同。

民事主体具有明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并通过口头表述、书面文字等形式将它表达于外部,让对方或他人知晓。这与行为人并无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客观上却引起了相应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不同。如发明一项技术、发现埋藏物、拾得遗失物,就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也有法律后果,但这一后果不是行为人自己追求的,是依法律的规定产生的。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表意行为,就必然以意思表示为其构成要素,没有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就没有民事法律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可产生行为人所预期之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与单纯事实不同,为法律所适用之事物,可产生一定法律效果。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为追求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所实施的行为,并且,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也的确能产生行为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仅有行为人的意图,而其意图还未实现的,如要约,就仅仅是一意思表示,还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有的行为如侵权行为,虽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这一后果不是行为人所期望的,而是法律规定的,所以侵权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乃表意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无意思表示,即无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本质上是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可能是一个意思表示,也可能是两个或者多个意思表示相一致,但绝不可没有意思表示。

(二)民事法律行为非即意思表示,例如要物契约尚须物之交付,法律行为始得成立。如借用行为的成立,不仅要有出借人与借用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将出借物交付给借用人的交付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依表示之意思而生效,表示于外之意思,纵或与内心真意不符,仍能生效。

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不同类别,如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有偿法律行为无偿法律行为诺成法律行为实践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不要式法律行为有因法律行为无因法律行为财产法律行为身份法律行为物权法律行为债权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生前法律行为死后法律行为独立法律行为辅助法律行为等,每种分类都有其特定的意义。

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即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主要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沉默形式等。当事人采取何种形式进行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对某类行为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要件

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所需的必要事实,缺乏成立条件,该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成立。有一般成立要件和特殊成立要件之分。

一般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指在法律、法规未作特别规定、当事人又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包括:

(一)当事人

即进行民事活动的特定民事主体。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同,其当事人也不相同。在单方法律行为中,存在一方当事人即可;在双方法律行为中,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存在;而在多方法律行为中,则需要有多方当事人的存在。没有特定的当事人的存在,就没有民事法律行为。

(二)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即行为人将自己期望的追求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内在意思,通过语言、文字等形式表达于外部的事实。在单方法律行为中,只需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即可;在双方法律行为中,需要有双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实存在;而在多方法律行为中,则需要有多方当事人对共同进行的如合伙、联营等内容相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实存在。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民事法律行为。

特殊成立要件

特殊成立要件指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除要具备一般成立要件之外,还应具备的特别事实要素。

某些民事法律行为仅仅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还不够,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还要具备特别的事实要素才能成立。如实践法律行为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要有实物交付行为才能成立;要式法律行为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要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形式才能成立。


效力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要件,是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的必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1. 行为人适格。
  2. 意思表示真实。
  3. 行为的内容合法

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是会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 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是合法的,则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其不仅可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且也可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或者终止。
  • 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则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但会产生法律规定的效果,如合同无效产生无效合同的后果,婚姻无效产生无效婚姻的后果,遗嘱无效产生无效遗嘱的后果,收养无效产生无效收养的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指具备了成立条件和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当事人期望的法律后果。包括设立效力和执行效力两个方面。

(一)设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效力,集中表现为对已经成立了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对于双方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对于单方法律行为,除行为人自己变更或解除的以外,任何他人也不能对这一行为实施变更或解除。如遗嘱人订立遗嘱单方法律行为。遗嘱订立之后至遗嘱人死亡、遗嘱生效执行之前,除遗嘱人自己变更或解除的以外,任何人不能篡改、销毁这一遗嘱。

(二)执行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执行效力,集中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依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得到实现。在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权利人享受到了自己的权利,实现了行为人期望的目标。

在很多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设立了也就被执行了,其设立效力和执行效力是合为一体的。但也有一些情况,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效力与执行效力是分别体现的。

  • 如遗嘱行为中遗嘱人订立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生效,其遗嘱的设立效力即产生,但遗嘱的执行却要到遗嘱人死亡后。该遗嘱的执行效力的发生,除具备设立效力的遗嘱,还需要有遗嘱人死亡的事实出现。
  • 又如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具备设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受此约束,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但该行为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不到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则不会实现,即义务人无须履行约定的义务,权利人自然也享受不到约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