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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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6年4月21日 (四) 15:28 由 Liulingbowen留言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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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功能,是指國家制定、適用、執行刑罰所直接產生的社會效應,如威懾功能,安撫補償功能、教育感化功能等。

刑罰目的與刑罰功能之關係

(一)任何刑罰的目的,都須以刑罰功能為其確立的前提和賴以實現的中介因素。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但並非只要一經制定、適用和執行刑罰,就能自然而然地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刑罰從制定、適用、執行到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中間還須藉助發揮刑罰功能的重要環節。刑罰功能,即刑罰所產生的社會效應,可以分為對犯罪人的效應和對社會其他成員的效應。刑罰目的正是通過這兩方面的社會效應得以實現的。不考慮刑罰的社會效應,或者超越它自身所能產生的社會效應的限度,刑罰目的就會變成空中樓閣,無從實現。所以,任何刑罰的目的,都須以刑罰功能為其確立的前提和賴以實現的中介因素。

(二)刑罰目的一經確定,又對刑罰功能的發揮有著重要的制約作用。

刑罰功能作為刑罰的一種客觀效應,它是多種多樣的。它相對於一定的刑罰目的而言,既有積極的成分,也有消極的因素。國家的立法與司法機關,總是按照既定的刑罰目的的需要,有選擇地充分發揮有利於實現刑罰目的的積極功能,極力抑制、防止不利於實現刑罰目的的消極功能。

例如,報復就是刑罰所固有的一種功能,在中世紀以前的歐洲大陸國家,基於「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殘餘思想的影響,這種功能曾受到公認而廣為發揮。可是,隨著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論的發展,它相對於這種刑罰目的而言,已是一種消極的功能,理當受到抑制和防止,而不是聽任它自由氾濫。所以,忽視刑罰功能的重要性固然不當,但若片面誇大刑罰功能的意義,甚至認為刑罰目的只能被動地由刑罰功能來決定,而不注意目的對功能的制約作用,以致放任、遷就某些消極功能,那也必然妨礙目的的實現,這當然也是不能容許的。

全面探討刑罰功能,以便充分發揮其積極方面,抑制其消極方面,為刑罰的制定、適用和執行與實現其預期的結果之間鋪設橋梁,以加速刑罰目的實現的進程,是刑法學界和司法部門共同的具有深刻的理論與實踐意義的任務。

刑罰功能之內容

特殊預防的對象是犯罪者本人,一般預防的對象是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這兩類對象各自與犯罪事實的關係不同,彼此的法律地位相異,所以,國家期望刑罰對他們所發生的影響大相徑庭。前者是已經犯罪的人,一般地說,刑罰對他們的影響應是人身強制與心理效應並重;後者是沒有犯罪的人,刑罰對他們的影響,只能限於心理效應。這就是說,賴以實現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刑罰功能,是有所區別的。

賴以實現特殊預防的刑罰功能

限制、消除再犯條件的功能

一個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不僅表明其行為已經侵犯了法益,而且顯示他對法益的未來具有潛在的危險。因此,通過刑罰,從外部來限制、消除其再次犯罪的條件,使之永遠不能再犯或者在一定時期內不能再犯,乃是刑罰實現特殊預防所必需的最緊迫、最重要、最起碼的功能。具體表現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就是針對各種犯罪的罪行輕重與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小,分別適用最有效的刑罰。一般是對其可能再犯的條件予以限制,如人身自由的限制(徒刑、拘役、管制)、物質條件的限制(罰金、沒收財產)、政治條件的限制(剝奪政治權利);對個別罪行特別嚴重,再犯可能性極大的犯罪人,還可能永遠消除其再犯罪的條件,即依法適用死刑、剝奪生命。

個別威懾功能

這一功能是通過對犯罪人的權利的剝奪、限制而得以發揮的。刑罰的固有屬性,就是使犯罪人從自身權益被剝奪、限制中,感受到一定的痛苦。在我國,刑罰的剝奪性痛苦,僅僅是為了促使犯罪人體會刑事法律的公正與嚴肅,認識到法律後果的不可逃避性和罪有應得,從而接受刑罰處罰,今後不敢再以身試法,重受痛苦處遇。所以,超越個別威懾所需的酷刑和重刑,是不應有的;相反,無原則的輕刑,或者把監獄和勞改場所辦成對服刑人毫無精神壓力的普通教育陣地,也將妨礙發揮刑罰的個別威懾功能,不利於特殊預防的實現,也是不應有的。

教育感化功能

刑罰通過制定、適用和執行,使犯罪人從中受到教育(包括審判過程的教育、執行過程的教育),養成良好的規範意識,消除犯罪的思想根源,自覺地把自己轉變為去惡從善、遵紀守法、自食其力的公民。

上述三個方面的功能,有著緊密的內在聯繫。限制、消除行為人再犯條件的措施本身,如剝奪自由、剝奪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等等,是個別威懾的力量所在和促使其養成良好的規範意識的前提。但是,如果不把限制、消除再犯條件和個別威懾的功能,同教育感化結合起來,這種限制、消除再犯條件和個別威懾的措施,就不能使犯罪人從思想上摒棄犯罪,那麼,監獄和勞改場所都不足以真正預防再犯,而只會推遲再犯的發生。所以,對每一個受到刑罰處罰的犯罪人,都必須注意全面發揮上述三方面的刑罰功能,依次遞進,獲取最佳效果:受刑人由不能再犯到不敢再犯,最終達到不願再犯。這就是特殊預防的圓滿結果。

賴以實現一般預防的刑罰功能

一般威懾功能

國家通過刑事法律的制定與頒佈,聲明罪刑關係的實在性,並通過司法機關的確證,向有犯罪意念的人宣告,誰敢以身試法,誰就必將自食其果,使自己墜入相應的痛苦境遇,從而迫使他們不得不在趨利避害的心態支配下,掂量得失,放棄犯罪意念,避免走上犯罪道路。

法制教育功能

一個國家犯罪率的高低,總是同這個國家公民的法律觀念的強弱和法律文化程度的高低密切相關。目前,我國公民中,因法制觀念淡薄和缺乏法律知識,不認識自己行為的犯罪性質,而誤觸法網的人,為數不少。為了改變這種狀況,就要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增強法律意識。國家對刑罰的制定、適用和執行本身,就帶有法律解釋宣傳的意義,也是法律教育功能的一種表現。立法與司法機關,在刑罰的制定、適用和執行過程中,自覺地增加工作的透明度,充分發揮宣傳教育的社會效應,指導公眾明辨什麼是犯罪行為、什麼是合法行為,以便在行為時能夠作出理智的抉擇,這肯定是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所必不可少的。

安撫、補償功能

安撫,是指慰藉被害人及其親屬因犯罪侵害而受到的精神創傷和引起的憤恨情緒,平息眾怒,使受到犯罪破壞的社會心態回復平衡;補償,則是指依法彌補被害人所受的物質損失。正常發揮這兩方面的功能,就可以防止被害人、被害人的親屬以及社會上「愛打抱不平」的人士對犯罪人採取私人報復,以致矛盾轉化,釀成新的犯罪。所以,發揮刑罰的安撫和補償功能,乃是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所必不可少的社會效應。

強化規範意識功能

在我國,依靠全社會的力量,進行多渠道的綜合治理,是預防犯罪的極其重要的措施。刑罰就要通過本身的制定、適用和執行,弘揚正氣,體現法律的公正性;喚醒和強化國民對法秩序的信賴與維護,增強國民的規範意識;鼓勵、支持廣大守法公民維護法秩序、保護法益的行為,從而實現一般預防。

上述賴以實現一般預防的四個功能密切聯繫,形成一個整體。一般威懾功能以有犯罪意念的危險分子為首要對象;法制教育功能以法制觀念淡薄的不穩定分子為首要對象;安撫、補償功能以刑事被害人及其親屬為首要對象;強化規範意識功能以其他守法公民為對象。這些功能既預防可能犯罪的人實施犯罪行為,也引導守法公民積極預防他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