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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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功能,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直接产生的社会效应,如威慑功能,安抚补偿功能、教育感化功能等。

刑罚目的与刑罚功能之关系

(一)任何刑罚的目的,都须以刑罚功能为其确立的前提和赖以实现的中介因素。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但并非只要一经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就能自然而然地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从制定、适用、执行到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中间还须借助发挥刑罚功能的重要环节。刑罚功能,即刑罚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可以分为对犯罪人的效应和对社会其他成员的效应。刑罚目的正是通过这两方面的社会效应得以实现的。不考虑刑罚的社会效应,或者超越它自身所能产生的社会效应的限度,刑罚目的就会变成空中楼阁,无从实现。所以,任何刑罚的目的,都须以刑罚功能为其确立的前提和赖以实现的中介因素。

(二)刑罚目的一经确定,又对刑罚功能的发挥有着重要的制约作用。

刑罚功能作为刑罚的一种客观效应,它是多种多样的。它相对于一定的刑罚目的而言,既有积极的成分,也有消极的因素。国家的立法与司法机关,总是按照既定的刑罚目的的需要,有选择地充分发挥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的积极功能,极力抑制、防止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的消极功能。

例如,报复就是刑罚所固有的一种功能,在中世纪以前的欧洲大陆国家,基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残余思想的影响,这种功能曾受到公认而广为发挥。可是,随着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论的发展,它相对于这种刑罚目的而言,已是一种消极的功能,理当受到抑制和防止,而不是听任它自由泛滥。所以,忽视刑罚功能的重要性固然不当,但若片面夸大刑罚功能的意义,甚至认为刑罚目的只能被动地由刑罚功能来决定,而不注意目的对功能的制约作用,以致放任、迁就某些消极功能,那也必然妨碍目的的实现,这当然也是不能容许的。

全面探讨刑罚功能,以便充分发挥其积极方面,抑制其消极方面,为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与实现其预期的结果之间铺设桥梁,以加速刑罚目的实现的进程,是刑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共同的具有深刻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的任务。

刑罚功能之内容

特殊预防的对象是犯罪者本人,一般预防的对象是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这两类对象各自与犯罪事实的关系不同,彼此的法律地位相异,所以,国家期望刑罚对他们所发生的影响大相径庭。前者是已经犯罪的人,一般地说,刑罚对他们的影响应是人身强制与心理效应并重;后者是没有犯罪的人,刑罚对他们的影响,只能限于心理效应。这就是说,赖以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刑罚功能,是有所区别的。

赖以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功能

限制、消除再犯条件的功能

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不仅表明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法益,而且显示他对法益的未来具有潜在的危险。因此,通过刑罚,从外部来限制、消除其再次犯罪的条件,使之永远不能再犯或者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再犯,乃是刑罚实现特殊预防所必需的最紧迫、最重要、最起码的功能。具体表现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就是针对各种犯罪的罪行轻重与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小,分别适用最有效的刑罚。一般是对其可能再犯的条件予以限制,如人身自由的限制(徒刑、拘役、管制)、物质条件的限制(罚金、没收财产)、政治条件的限制(剥夺政治权利);对个别罪行特别严重,再犯可能性极大的犯罪人,还可能永远消除其再犯罪的条件,即依法适用死刑、剥夺生命。

个别威慑功能

这一功能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权利的剥夺、限制而得以发挥的。刑罚的固有属性,就是使犯罪人从自身权益被剥夺、限制中,感受到一定的痛苦。在我国,刑罚的剥夺性痛苦,仅仅是为了促使犯罪人体会刑事法律的公正与严肃,认识到法律后果的不可逃避性和罪有应得,从而接受刑罚处罚,今后不敢再以身试法,重受痛苦处遇。所以,超越个别威慑所需的酷刑和重刑,是不应有的;相反,无原则的轻刑,或者把监狱和劳改场所办成对服刑人毫无精神压力的普通教育阵地,也将妨碍发挥刑罚的个别威慑功能,不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也是不应有的。

教育感化功能

刑罚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使犯罪人从中受到教育(包括审判过程的教育、执行过程的教育),养成良好的规范意识,消除犯罪的思想根源,自觉地把自己转变为去恶从善、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公民。

上述三个方面的功能,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限制、消除行为人再犯条件的措施本身,如剥夺自由、剥夺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等,是个别威慑的力量所在和促使其养成良好的规范意识的前提。但是,如果不把限制、消除再犯条件和个别威慑的功能,同教育感化结合起来,这种限制、消除再犯条件和个别威慑的措施,就不能使犯罪人从思想上摒弃犯罪,那么,监狱和劳改场所都不足以真正预防再犯,而只会推迟再犯的发生。所以,对每一个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都必须注意全面发挥上述三方面的刑罚功能,依次递进,获取最佳效果:受刑人由不能再犯到不敢再犯,最终达到不愿再犯。这就是特殊预防的圆满结果。

赖以实现一般预防的刑罚功能

一般威慑功能

国家通过刑事法律的制定与颁布,声明罪刑关系的实在性,并通过司法机关的确证,向有犯罪意念的人宣告,谁敢以身试法,谁就必将自食其果,使自己坠入相应的痛苦境遇,从而迫使他们不得不在趋利避害的心态支配下,掂量得失,放弃犯罪意念,避免走上犯罪道路。

法制教育功能

一个国家犯罪率的高低,总是同这个国家公民的法律观念的强弱和法律文化程度的高低密切相关。目前,我国公民中,因法制观念淡薄和缺乏法律知识,不认识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而误触法网的人,为数不少。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就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国家对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本身,就带有法律解释宣传的意义,也是法律教育功能的一种表现。立法与司法机关,在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过程中,自觉地增加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宣传教育的社会效应,指导公众明辨什么是犯罪行为、什么是合法行为,以便在行为时能够作出理智的抉择,这肯定是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目的所必不可少的。

安抚、补偿功能

安抚,是指慰藉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犯罪侵害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和引起的愤恨情绪,平息众怒,使受到犯罪破坏的社会心态回复平衡;补偿,则是指依法弥补被害人所受的物质损失。正常发挥这两方面的功能,就可以防止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以及社会上“爱打抱不平”的人士对犯罪人采取私人报复,以致矛盾转化,酿成新的犯罪。所以,发挥刑罚的安抚和补偿功能,乃是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目的所必不可少的社会效应。

强化规范意识功能

在我国,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进行多渠道的综合治理,是预防犯罪的极其重要的措施。刑罚就要通过本身的制定、适用和执行,弘扬正气,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唤醒和强化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与维护,增强国民的规范意识;鼓励、支持广大守法公民维护法秩序、保护法益的行为,从而实现一般预防。

上述赖以实现一般预防的四个功能密切联系,形成一个整体。一般威慑功能以有犯罪意念的危险分子为首要对象;法制教育功能以法制观念淡薄的不稳定分子为首要对象;安抚、补偿功能以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为首要对象;强化规范意识功能以其他守法公民为对象。这些功能既预防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也引导守法公民积极预防他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