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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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執行,係指法律規定的刑罰執行機關,依法將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確定的刑罰內容付諸實施,並解決由此產生的法律問題所進行的各種活動。

除了刑罰執行的概念外,還有行刑的概念。但行刑概念具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行刑,包括一切刑罰的執行;狹義的行刑,僅指監獄對自由刑的執行。行刑概念一般在狹義上使用。

主體、對象及依據

刑罰執行的主體是法律規定的刑罰執行機關。在我國,法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監獄)都是特定刑罰的執行機關。例如,死刑立即執行、沒收財產罰金由人民法院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由公安機關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由監獄執行。檢察機關雖然是刑罰執行的監督機關,但本身不是刑罰執行機關。

刑罰執行的對象是受刑人。受刑人,即因實施犯罪行為受刑罰處罰的人。受刑人與犯罪人具有同一性,不可能對沒有犯罪的人執行刑罰。

刑罰執行的依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判決和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下列判決與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與裁定: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終審的判決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決和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

意義

執行刑罰意味著將有效的刑事裁判所決定的刑罰內容予以實施、實現。任何刑罰方法都有特定的內容,法院的判決與裁定進一步將具有特定內容的刑罰具體化。例如,刑法規定有期徒刑的一般期限為6個月以上15年以下(數罪並罰除外),法院對犯罪人科處有期徒刑時,其判決與裁定必然就有期徒刑的期限做出確定的判決與裁定。刑罰執行則要將刑事判決與裁定所確定的刑罰種類及其期限、數量具體付諸實施、實現。例如,對於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刑罰執行意味著剝奪犯罪人的生命;對於沒收全部財產的判決,刑罰執行意味著強制無償地將犯罪人的全部財產收歸國有;如此等等。不難看出,刑罰執行是法院刑事判決與裁定準確實施的保證,是懲罰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實踐過程,也是預防犯罪的重要措施。

自由刑執行(行刑)的直接目標,在於使受刑人接受教育改造,消除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並對社會起一般預防作用。每個犯罪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是不相同的,反映了他們各自的再犯罪可能性變化情況不一致。執行機關要根據這種不一致,及時有針對性地分別進行有效的改造教育,並擴大社會影響;對於其中確有悔改、立功表現,再犯罪的可能性明顯降低的受刑人,還可以依法予以減刑、假釋。顯然,自由刑的執行過程是一個進行性的實現刑罰目的的過程。

刑罰執行並不只是單純地實施刑事裁判所處刑罰的內容,事實上還要解決由此產生的一些法律問題,最典型的是通過減刑、假釋等方式,與法院一道對原判決作一定限度的修正和調整,減刑、假釋也就成為重要的刑罰執行制度。

原則

刑罰執行的原則,是刑罰執行機關在執行刑罰的過程中必須遵循的、保證刑罰目的得以實現的準則。

根據刑法規定的刑種內容,以及監獄法規定的刑罰執行原則,刑罰執行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

刑罰執行必須合法:執行機關必須是合法的刑罰執行機關;刑罰執行的依據必須是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與裁定;刑罰執行的內容與方法必須嚴格依據刑法的規定;刑罰執行的程序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二、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

刑罰執行既不能只講懲罰與勞動,也不能只講改造與教育;懲罰是改造的前提,改造是懲罰的目的;勞動是教育的手段,教育是勞動的目的。因此,應當將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所以,監獄法規定,監獄應根據罪犯的需要,組織罪犯從事生產勞動,對罪犯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與技術教育;還規定,罪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獄紀律,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勞動。

三、人道主義原則

即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必須尊重犯罪人的人格,關心犯罪人的實際困難,實行文明監管,禁止使用殘酷的、不人道的刑罰執行手段。我國刑法將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監獄法規定,犯罪人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這是人道主義原則的具體體現。

四、個別化原則

刑罰執行的個別化,是指根據犯罪人本人的具體情況,給予不同的處遇、採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方法。其中所說的本人的具體情況,包括年齡、性別、性格特點、生理狀況、犯罪性質及情節,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小、受刑種類與刑期等等。監獄法規定,對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應當照顧其生理心理特點;監獄應當根據犯罪人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刑期、改造表現等情況,對罪犯實行分別關押,採取不同方式管理。這是個別化原則的具體規定。

五、效益性原則

即刑罰執行應以較少的實際執行獲得較大的執行效果。刑法規定的減刑、假釋制度,是效益性原則的重要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