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目的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价值
刑罚目的论决定或制约著刑罚的其他全部问题,是刑罚论的要害。
刑罚目的制约著刑罚的根据。如果认为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预防主义),包括消除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使犯罪人改恶从善,那么,只能将违法且有责的犯罪作为刑罚事实根据。奴隶制、封建制国家主张威吓主义、神意报应主义,因而实行的是客观责任。因为不管行为人是否具备有责性,在其行为造成了客观损害的情况下,科处刑罚就能起到威吓、报应作用,使他们不实施造成客观损害的行为。
刑罚目的制约著刑罚承受主体的范围。古代社会不仅对自然人科处刑罚,而且对动物、物品施用刑罚;就对自然人科处刑罚而言,其范围也极为广泛,不问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对儿童、精神病人也科处刑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时所采取的是威吓主义、神意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观。近代国家主张道义报应主义、法律报应主义或预防主义,这就决定了承受刑罚的主体只能是人,而不能是动物与物品。因为针对动物与物品不可能实行道义与法律报应,道义观只有人类才具有,法律是人类共同体的规范。预防主义也决定了承受刑罚的主体只能是人。
刑罚目的制约著刑罚的体系与种类。刑罚的体系和种类是为实现刑罚目的服务的,因而确定刑罚的体系与种类时必须考虑刑罚目的的需要。确切地说,刑种的选择、排列以及各刑种在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占的比重,都是按照刑罚目的的要求来决定的。从历史上看,严酷的刑种,往往容易被威吓主义、神意报应主义的主张者所赞同,并广为采纳和适用。因为刑罚越严酷,就越能体现报应、实现威吓。反之,预防主义主张者,通常赞成刑罚种类的人道化、合理化与多样化。因为严酷的刑罚并不利于预防犯罪,相反,根据犯罪与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刑事制裁,就足以实现刑罚的目的。因此,一些有关刑种问题的争论,如死刑、短期自由刑的存废之争,莫不与刑罚目的观的分歧有着直接的联系。
刑罚目的关系到刑罚具体适用原则的制定。对犯罪科处刑罚应当有一定的尺度或基准,刑法理论在此问题上的争论,也是基于不同的刑罚目的观。单纯注意刑罚的社会威慑与心理强制效果的人,一般重视罪刑等价和因果报应的影响作用,从而主张量刑应以形之于外的罪质及其实害大小为标准;而单纯着眼于防止犯罪者再次犯罪的人,由于强调刑罚仅在于实现对犯罪者本人的矫正改善,因此主张以主体自身的性格危险程度作为量刑轻重的标准,即何种刑罚能使犯罪人矫正改善,就给予何种处罚,乃至采取不定期刑。
刑罚目的关系到刑罚的执行。行刑方式直接影响刑罚的社会效应。国家希望行刑产生何种社会效应,又总是以其希望刑罚达到什么目的为转移的。所以,行刑方法必然受到刑罚目的的制约。
刑罚目的还制约著刑罚执行制度的取舍。主张采取哪些刑罚执行制度,与刑罚目的也有直接关系。例如,重视特殊预防的人,极力主张采取减刑、假释等制度;而重视威吓效果、单纯强调报应的人,则反对采取这种刑罚变更制度。
争议
观点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刑罚的目的,有著述概括出七种观点:
- 一是惩罚说,认为刑罚目的在于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自由与权利,使他们感到压力与痛苦,以制止犯罪发生。
- 二是改造说,认为刑罚目的是通过惩罚手段,达到改造罪犯,使其重新做人的目的。
- 三是预防说,认为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 四是双重目的说,认为刑罚目的是惩罚犯罪人和教育改造犯罪人。
- 五是三目的说,认为刑罚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犯罪人,预防他们重新犯罪,教育和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
- 六是预防和消灭犯罪说,认为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致最终消灭犯罪。
- 七是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说,认为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以伸张正义,威慑犯罪分子与社会上不稳定分子,改造犯罪分子。
评价
上述争论的焦点在于:惩罚、威慑是否刑罚目的?应否将刑罚目的分为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
首先,惩罚是刑罚的固有属性,而不应作为刑罚目的;教育改造犯罪人、威慑犯罪人或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是刑罚的功能,而不是刑罚目的。如前所述,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是针对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形成的对立学说。事实上,西方学者对于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并无歧义,他们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预防犯罪的内涵方面,具体分为两点:(l)主要依靠刑罚影响什么人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是犯罪人本人,还是社会上其他尚未犯罪的一般人,抑或两者兼而有之?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特别预防论、一般预防论与双面预防论。(2)主要依靠刑罚的什么功能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威吓论、感化论、教育论等等。我们不能盲目将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结合起来作为刑罚目的。易言之,不能将惩罚、教育改造、威慑等刑罚的属性、功能作为刑罚目的。而惩罚说、改造说、双重目的说、三目的说都似乎混淆了刑罚目的与刑罚属性、刑罚功能的关系。
其次,将刑罚目的分为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在方法论上并无不妥之处。应当认为,刑罚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各种法益。但是,如前所述,这一目的实际上是整个刑法的目的,刑法所规定的任何制度与措施都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的,所以,没有必要将刑法目的再作为刑罚目的来讨论。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罚通过制定、适用与执行,对犯罪人本人及其周围的一般人产生影响,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结果,乃是一种符合社会大众心态的普遍的历史事实。因此,预防犯罪,理所当然地也应成为刑罚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条关于刑罚的职能在于“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规定,直接为预防犯罪这一刑罚目的观提供了法律根据。刑罚是犯罪的一种法律后果,是对付犯罪的手段,这也说明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
刑罚目的的内容
我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参见主条目:
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
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密切联系,不可分割。任何犯罪行为都侵犯了法益,都预示著犯罪人有再次犯罪的现实可能性;同时表明我国还存在各种诱发犯罪的原因以及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已经犯罪的人再次犯罪,是保护法益最实际、最紧迫的任务;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告、教育社会上其他人不犯罪和抵制他人犯罪,则是防患未然,保证社会长治久安的战略要求。因此,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并重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从事实上看,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都具有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和对社会上其他人的一般预防两方面的目的。特殊预防的实现,有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同样,一般预防的实现,也有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
侧重点
当然,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统一,并不排除在某种情况下对某一方面有所侧重。在我国,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应是同时出现的,两者之间存在相互结合、相辅相成的关系。但这只是从国家追求刑罚结果的总体意义而言,并不排除在立法上与执法上分别对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某一方面有所侧重。
在刑事立法上,侧重一般预防;在量刑与刑罚执行上,侧重特殊预防。刑罚执行时侧重特殊预防是理所当然的,不仅如此,在量刑上也应主要考虑特殊预防。因为如果在量刑时过于重视一般预防的效果,就必然使犯罪人成为实现一般预防目的的工具,必然造成刑罚与罪行不相适应,从而伤害报应的正义性。例如,行为人实施了一种具有蔓延危险(他人可能效仿)的犯罪,但其罪行较轻且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小,本应判处较轻的刑罚;如果着眼于一般预防的需要,就会对行为人判处过于严厉的刑罚,使其成为一般预防的牺牲品。正因为如此,新旧刑法对量刑原则的规定,都没有要求法官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
对此,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1)所谓量刑时不应过于重视一般预防的需要,是指量刑时不能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而使刑罚超出责任的程度,只能在责任范围内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而且,不能因为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大就从重处罚。这是因为,“除了人们自身的要求外,不得为了某种目的而将人工具化,即不得将人用来作为实现超越他自身要求或强加于他的某种‘目标’的工具,是尊重人的最基本要求。”尊重被告人权利的最基本要求,是避免将被告人作为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予以利用。所以,量刑时不能以一般预防必要性大为由,在责任范围内从重处罚。
(2)在量刑时不应过于重视一般预防,不等于量刑没有一般预防的效果。一方面,刑法所指向的是一般人与一般事件,因而刑罚的制定所重视的是一般预防,量刑以法定刑为依据,当然也就具有了一般预防的效果。况且,特殊预防本来就是在一定背景下考虑的,其中的一定背景,自然包含了一般预防的背景。在责任范围内科处的足以预防行为人再犯罪的刑罚,就能够被一般国民接受,从而增强国民对法秩序的存在力与贯彻力的信赖。所以,对特殊预防的考虑本身也会具有一般预防的效果。
(3)如果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小,不妨碍法官从宽处罚。
我国的刑事审判,可谓两个预防并重,但法院一般因下列情况不同,适用刑罚的思想侧重点也有所不同:
(1)因人不同。例如,对于惯犯、累犯等特殊预防必要性大的犯罪人,侧重于特殊预防的需要;对初犯、偶犯等特殊预防必要性小的犯罪人,则侧重于一般预防的需要。
(2)因罪不同。例如,对少发、偶发的犯罪,往往侧重于特殊预防的需要;对多发、常发的犯罪,则侧重于一般预防的需要。
(3)因社会形势不同。例如,对一定时期、一定地区危害重大的犯罪,适用刑罚侧重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反之,则侧重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应当注意的是,无论侧重哪一方面的需要,适用刑罚的轻重程度都必须以法定刑为标准,而且不能超出责任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