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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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體系,是指國家的刑事立法以有利於發揮刑罰的積極功能、實現刑罰目的為指導原則,選擇刑種、實行分類並依其輕重程度排成的序列。

首先,刑罰體系以刑事立法選擇的刑罰種類(刑種)為內容,並且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

根據刑法的規定,刑罰分為主刑與附加刑,主刑與附加刑又是分別按照嚴厲程度由輕到重進行排列的。

其次,刑罰體系由刑法明文規定

組成刑罰體系的刑種,是由刑事立法選擇確定的;刑種的排列也是刑法明文規定的,排列的方法不同,反映出刑事立法的價值取向不同。

最後,刑罰體系以有利於發揮刑罰的積極功能、實現刑罰目的為指導原則

體系是若干有關事物或某些意識互相聯繫而構成的一個整體。如果沒有一定的目標與指導原則,各有關事物便無從互相聯繫成為整體而失去體系的意義。刑罰體系理所當然地必須明確展示刑法規定刑罰的選擇、分類與排列時所確立的目標和遵循的指導原則。而有利於發揮刑罰的積極功能、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便是建立刑罰體系所必須遵循的指導原則。刑罰體系,只有在刑種的選擇、分類和排列方面,都有利於發揮刑罰的積極功能、有利於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才有其合理存在的根據,才符合社會的需要。因此,僅將刑罰體系理解為刑罰方法的總和或由刑罰方法構成的統一體,並不合適。

刑罰體系與刑罰目的之關係

刑罰體系在刑事立法活動中具有重要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總則第三章對此作了詳細規定。

在刑事審判活動中,大部分案件以判處刑罰為結局;就這些案件而言,刑罰體系既是審判活動得以進行到底的依據,又是審判活動服務於預防犯罪目的的必要手段。科學的刑罰體系,以其刑種數量和刑質寬嚴的適度性、各刑種法律分類地位的合理性,以及彼此之間的嚴謹的銜接性,使審判機關得以按照不同案件和不同犯罪人的具體情況合理適用,從而有效地實現刑罰目的。可見,刑事審判活動的進行和刑罰目的的有效實現,在很大程度上以一定的刑罰體系為依託。

另一方面,刑罰目的作為一種期望實現的目標,它一經確立,又必然對刑罰體系的建立具有指導意義。

首先,縱觀刑罰的演變歷史,在任何國家,某些措施被當作刑罰方法而列於刑罰體系,或者本來是別國的刑罰方法而被移植到本國的刑罰體系之中,或者本國傳統的舊刑種而為新的刑罰體系繼承沿襲,其根本原因都在於:在這個國家的立法者看來,這些措施或刑罰有利於對犯罪現象的救治。至於刑種數量的多寡與質量輕重,自然也都是立法者根據當時社會條件下的一般價值觀念,自以為最有利於發揮其積極功能,從而最便於有效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而作出的判斷與抉擇。

其次,對刑罰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分類,如以刑質的輕重為標準,可以分為輕刑與重刑;以剝奪犯人的權益性質為標準,可以分為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資格刑等等。這都是就各該刑種給予犯罪人的痛苦感受和生活上的不利反應的程度而言的,對司法機關具體適用刑罰不具有指導意義。

在當今世界刑事立法例中,對司法實踐具有指導意義的刑罰分類方法,主要是將刑罰體系所屬的刑種,分為主刑與附加刑(從刑)。一種刑罰在刑罰體系中被劃為主刑或附加刑,是由立法者確認該刑種服務於刑罰目的的作用大小來決定的。一般地說,主刑總是在刑罰體系中居於主要地位,在分則的法定刑中所占比重較大,並在審判實踐中實際適用較多的刑罰;附加刑則是居於次要地位,在分則規範和審判實踐中適用較少的刑種。

總之,刑罰的分類以及各個刑種在刑罰體系中所處的地位如何,都是在刑罰目的指導和制約下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