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委託人
資格
由於信託合同是在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訂立的,委託人需要將一定的財産移轉給受託人管理、處分,同時受託人也應當按照信託合同約定的方式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因而,委託人和受託人都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權利
指定受託人和受益人
委託人是信託的設立人,其有權選定受託人和受益人,即委託人在設立信託時,有權選任受託人,幷指定受益人。
一方面,委託人對受託人的選任是保障信託目的能夠實現的基礎。信託基於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關係而存在,只有選定好受託人,信託財産才能得到有效的管理,從而實現信託的目的。
另一方面,信託的設立又是爲了實現受益人的利益,而受益人正是委託人所指定的,由委託人確定受益人才符合信託設立的目的。
知情權
知情權是指委託人查詢、知悉受託人管理和運用信託財産的情況的權利。
委託人在設立信託後,已經將財産移轉給受託人,其對信託財産不再享有所有權,但爲了確保受託人能夠勤勉、忠實地履行受託義務,有必要賦予委託人知悉信託合同履行情況的權利。《信託法》第20條規定:「委託人有權瞭解其信託財産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幷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委託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其信託財産有關的信託帳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
內容
依據這一規定,委託人所享有的知情權具體包括:
第一,委託人有權瞭解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等情況,尤其是瞭解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是否符合信託合同的約定以及信託目的。[1]
第二,委託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信託財産有關的信託帳目,因爲信託帳目是信託財産管理情況的記錄,委託人瞭解了信託帳目,有助於知悉信託財産的管理情況,防止受託人損害受益人的權益。
第三,委託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受託人在管理過程中所涉及的信託帳目範圍較廣,委託人對於與信託財産交易有關的其他憑證(如納稅憑證等),也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
管理方法變更權
管理方法是指受託人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的具體方法。管理方法通常都是在合同中約定的,一旦合同確定以後,受託人應當依據合同約定的管理方法管理信託財産,委託人不得隨意變更。但在受託人管理財産期間,如果出現訂立信託合同時所未能預料的特殊情況,則有必要賦予委託人對信託財産管理方法的變更權,從而充分發揮信託財産的價值和效率,更好地實現信託目的。
我國《信託法》第21條規定:
「因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
依據該條規定,管理方法的變更必須符合兩個條件:
- 一是出現了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情形。如果出現了無法預見的情形,繼續按照以前的方法將無法達到信託目的的,則需要進行管理方法的變更。[2]例如,信託合同約定,受託人應當將信託財産購買股票以保值增值,但後來股市長期低迷,大盤持續走低,繼續購買股票只能導致信託財産一再縮水,此時,委託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變更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不再購買股票,而進行儲蓄或其他投資,以保持信託財産價值的增長。
- 二是導致按照原管理方法管理信託財産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即按照原來約定的管理方法管理信託財産,可能難以實現信託的目的,甚至使信託財産遭受損失。例如,因投資股市已經有很大風險,不利於信託財産的保值增值,所以委託人有權請求受託人變更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
解任權
解任權是指委託人依據法律或信託合同的約定而解除受託人職務的權利。信託一旦設立,爲了保持信託關係的穩定,在一般情況下,委託人不得解任受託人,除非出現了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情形,委託人有權解任受託人。
我國《信託法》第23條規定: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産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
依據這一規定,委託人依法行使解任權必須符合如下條件:
- 一是受託人在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時違反了信託目的。例如,信託合同約定受託人只能將房産進行租賃以獲取收益,但受託人卻將房産出售,導致信託財産流失,信託目的無法實現,此時委託人就有權解任受託人。
- 二是受託人具有重大過失。重大過失是指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嚴重違反了信託目的和信託合同的要求。如果信託合同對重大過失的標準有約定的,則依照其約定;如果沒有約定的,則按照一般人的注意義務來判斷。這就是說,受託人存在嚴重的疏忽,此種疏忽是一般人稍加注意就可以避免的,此時受託人未能盡到注意義務,就屬於重大過失。例如,受託人在將信託財産進行投資時,因輕率而導致嚴重虧損,則屬於重大過失。
除法律規定的解任權以外,當事人也可以約定解任的特定事由。一旦符合合同約定的解任事由,則委託人有權依照約定解任受託人。
撤銷權
撤銷權,是指在信託設立之後,委託人發現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和信託合同的約定而對信託財産作出不當處分,或者認爲受託人履行職責不當,導致信託財産受損時,委託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受託人的不當處分行爲。
依據我國《信託法》第22條規定,委託人行使撤銷權應當符合如下條件:
第一,受託人管理和處分財産違反了信託目的。在信託有效存續期間,受託人有權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但不得違背信託目的。例如,設立信託的目的是對不動産進行管理,但受託人卻將該不動産進行出售,這顯然不符合信託目的。
第二,違背管理職責和不當處理信託事務。所謂違背管理職責,是指受託人沒有依據信託法律和信託合同以及信託目的而履行其義務,對此應依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例如,受託人沒有將信託財産與其固有財産分別管理和分別記帳。[3]受託人未對市場行情進行必要的調查,便貿然以信託財産進行大規模投資,導致信託財産虧損嚴重。所謂處理信託事務不當,是指受託人在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導致信託受益人的利益受損。例如,受託人輕率與他人從事交易,結果導致信託資産嚴重虧損。如果受託人實施上述行爲,則表明其對信託財産的管理、處分偏離了委託人設立信託的宗旨,因此,委託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受託人的不當處分行爲。
第三,第三人具有惡意。委託人在行使撤銷權時,撤銷的是受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交易,撤銷權只能針對惡意第三人,即第三人明知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超越受託權限,且明知交易的對象是信託財産,卻仍然與受託人進行交易。在此情形下,委託人才能夠撤銷受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交易。由於撤銷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産的行爲可能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在與受託人進行交易時是善意的,則第三人的利益應當優先受到保護,受益人不得撤銷受託人的處分行爲,但惡意第三人的利益則無須進行保護,因此,委託人只能針對惡意第三人主張撤銷。[4] 撤銷權實際上是委託人請求法院撤銷受託人的不當處分行爲,其在本質上是一種請求權,只能通過裁判機關行使,也就是說,即使受託人實施了不當處分行爲,委託人也不能單方宣布撤銷,而只能在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
義務
委託人的義務主要包括:
- 移轉信託財產
- 指定受益人
- 不得妨礙信託受託人履行職責
移轉信託財産
[[[信託財産]]是信託合同的標的,信託成立的前提是委託人將信託財産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占有和管理。因此,委託人作爲信託設立人,在設立信託時有義務將信託財産的權利移轉給受託人。[5]如果在信託成立後仍由委託人占有和管理信託財産,則受託人無法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信託合同也無法履行,信託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義。我國《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的設立要發生財産權的移轉。因此,一般認爲,信託的生效必須由委託人依據信託合同將信託財産移轉給受託人。[6]
指定受益人
信託合同的目的,就是使受益人從信託中受益。因此,當受益人確定之後,信託才能成立。就這一點而言,指定受益人也是委託人的一項義務。
當然,委託人既可以指定他人作爲受益人,也可以指定自己作爲受益人。指定他人作爲受益人的,是他益信託;指定自己作爲受益人的,是自益信託。在某些公益信託中,也可以不存在具體的特定化的受益人,而是指定一個信託目的,此種信託也可以有效成立。例如,設立一個保護某種野生動物的信託,其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多數人。
不妨礙信託受託人履行職責
信託關係一旦形成,在信託有效存續期間,受託人在信託目的和信託合同範圍內享有獨立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的權利,爲保護交易安全和受益人的利益,委託人不得干預和妨礙受託人正當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爲,也不得擅自撤銷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