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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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托人,受托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理信托事务的人。[1]

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地位至为重要,委托人是否设立信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托人能否履行信托合同的义务、管理好信托财产。[2]受托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幷为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

选任

受托人是由委托人选定的,与委托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即委托人信任受托人具有处理信托事务和管理信托财产的能力,幷且能够在信托目的范围内、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信托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关系而存在,只有选定好受托人,信托财产才能得到有效的管理,从而实现信托的目的。

资格

《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这一规定,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受托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管理信托财产,负有依据信托目的管理、处分财产的义务,所以,受托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法律法规对信托受托人的资格有特殊要求的,受托人还必须符合该特殊要求。在我国,从事特殊的信托业务,受托人还应当符合特殊的资质要求。例如,依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设立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条例的规定,符合该规定的主体才能成为受托人。[注 1]

第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权限来源于信托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即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从信托财产的取得来看,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来源于信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来看,受托人也应当按照信托目的、信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分类

自然人受托人与法人受托人

根据受托人身份的不同,可以将受托人分为自然人受托人和法人受托人两种,二者从事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的注意义务不同,法律对二者充当受托人的资格要求也有所差别。

单一受托人与共同受托人

根据受托人人数的多少,还可以将受托人分为单一受托人和共同受托人两种,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 一是主体人数不同。单一受托人只存在一个受托人,而共同受托人则存在多个受托人。在单一受托人的情形下,受托人单独处理信托事务,这种信托关系比较简单,而在共同受托人的情形下,数个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其权利义务更为复杂。[3]
  • 二是受托人的责任形式不同。单一受托人须独立承担责任,其责任形式是单独责任。而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受托人在承担责任后,还存在内部责任的分担与追偿问题。[4]
  • 三是受托人处理事务的方式不同。在单一受托人中,受托人单独处理信托事务。而在共同受托人中,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除外。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

权利

信托财产占有、管理和处分权

信托一旦成立,委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管理和处分。

性质争议

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 所有权说。

所有权说认为,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这是信托受托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实现信托功能不可缺少的条件。[5]
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受托人的权利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权利没有区别,《信托法》第2条采取了“委托”的表述,因此,受托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只享有合同债权,其只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占有和管理信托财产。

王利明教授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既不是债权,也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物权,受托人有权在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范围内,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不是债权,而是物权,这是因为,一方面,在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登记到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对该财产占有、管理和处分。在一般的债权中,债权人不可能将财产事先登记在债务人的名下。另一方面,受托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益人,其有权在信托目的和信托合同的范围内独立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等权利,在信托生效期间,委托人不能单方面撤销信托、收回信托财产,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物权。虽然我国《物权法》采取物权法定的原则,但并非意味着所有的物权种类都只能通过《物权法》来规定,其他的法律也可以规定物权的种类。因此,《信托法》也可以规定物权的种类,而信托财产权便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一种物权类型。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物权包括:

  • 一是占有权,即受托人有权在信托设立后对信托财产进行实际控制。如果信托财产需要进行登记,则委托人需要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并进行登记。
  • 二是管理权。所谓管理,是指依据法律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对委托人移转的财产进行保管、保存、利用等。受托人有权采取合同约定的管理方法,对信托财产进行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在内的各种类型的管理、投资、交易及处分等行为。
  • 三是处分权。所谓处分,是依据法律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各种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例如转让或设置抵押)。[6]由于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的管理和处分权限并未作出明确限制,因而,受托人只需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即可。[7]

虽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在性质上是物权,但并不是所有权,其原因在于:

  • 第一,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但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虽然能够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和处分,但其收益权受到严格限制,即其虽然取得收益,但必须将管理信托财产之后的收益交给受益人,因此并不具备所有权的完整权能。[8]
  • 第二,受托人只能在信托目的范围内,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不能将信托财产当做自己的所有物随意进行管理和处分。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和信托合同约定而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和委托人有权撤销受托人的行为。此种撤销权显然比一般的债权的效力要强大,这也就表明受托人的权利受到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极大限制,不具备所有权所具有的自主处分的完整效力。第三,如果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认定为所有权,则容易发生发生信托财产与其个人固有财产的混淆,从而使信托财产失去独立性。
  • 第四,在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受益人或其他人。《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从这一点而言,受托人并不是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人。

信托事务处理权

信托事务处理权是指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事务进行处理的权利。《信托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依据该规定,受托人依据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各种信托事务。

应当说,信托事务的核心内容就是管理信托财产,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受托人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处理相应的事务,此种事务的范围十分宽泛,难以作出具体的限定。但在法律上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有必要作出限制。

  • 一是必须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都负有诚信义务,其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应当依据《信托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等原则管理信托财产,勤勉尽责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是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信托设立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受托人应当为了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9]

报酬请求权

传统上信托合同主要存在于民事领域,因此一般是无偿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管理趋于复杂化和专门化,信托在商事领域运用越来越多,诸如委托理财等,委托人一般都需要支付一定的报酬给受托人。[10]因此,完全要求信托合同为无偿合同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有必要通过信托合同约定报酬的支付。《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依据这一规定,委托人是否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取决于信托文件的约定。如果信托合同约定了受托人的报酬事项,受托人有权依据合同获取报酬。如果未作约定,当事人也可以事后达成补充协议。但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受托人不得收取报酬。在此情形下,应当推定该合同为无偿合同。

费用补偿请求权

《信托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这一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如税收等),其有权从信托财产中进行支付。但信托财产之上可能存在多项债务,而债权具有平等性,如果受托人享有的费用补偿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完全平等,则不利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开展必要的管理活动,如果信托财产因此遭到贬值,则所有债权人的利益都将受损,因此,有必要保护受托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11]法律赋予受托人以优先受偿权,旨在平衡其和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这就是说,如果信托财产之上存在多项债务,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则其就该部分费用的债权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处所规定的“费用”,仅限于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即必须是受托人因信托事务的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否则,受托人不享有费用补偿请求权。

如果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受托人所代为垫付的费用,则应当允许受托人向受益人提出支付的请求。因为毕竟受益人从信托中无偿获得受益,且此种受益是以受托人垫付必要费用为代价而取得的,所以,当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受托人的债权时,受托人有权向受益人提出偿还的请求。[12]

辞任权

辞任权是指受托人依法辞去其职位的权利。受托人在信托成立之后,有权请求辞任。但我国法律对受托人辞任权的行使也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受托人行使辞任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体而言:

第一,必须取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意。《信托法》第38条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在信托生效之后,受托人未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不得擅自辞去其职务。这是因为信托本身不仅涉及委托人的利益,还涉及受益人的利益,而且在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时,往往还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受托人未经同意辞去其职务,则不仅会损害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正是因为受托人的辞任对于其他信托当事人影响甚大,因而,受托人的辞任需要经过委托人和受益人双方的同意。

第二,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13]法律之所以要求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辞任须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一方面,是因为公益信托的成立须经过批准,因而受托人的辞任也需要经过批准。另一方面,是因为公益信托关系到公共利益,受托人的辞职会对公共利益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受托人辞任需要经过管理机构的批准。

需要强调的是,在新的受托人选出之前,原受托人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而不能直接辞任。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受托人的辞任而造成信托事务的中断,从而不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

义务

受托人的义务既来源于信托法的规定,也来源于信托合同的约定。当然,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也是信托合同的固有内容,无论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约定,这些义务都属于信托合同中应有的内容,成为合同规定的义务。[14]具体而言,受托人的义务包括如下几方面:

谨慎义务

谨慎义务,是指受托人必须合理、谨慎地按照信托目的、遵守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和管理信托财产。所谓谨慎,就是指周到严谨、小心慎重。[15]这也是受托人根据诚信原则所应当负有的义务。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信托法律都要求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必须尽到谨慎义务。这是因为,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之后,其享有极大的权利,但如何管理和处分财产,法律和信托文件无法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所以,信托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受托人是否能尽到谨慎义务。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该条就确立了谨慎义务的标准。

但如何判断受托人是否尽到了谨慎义务,各国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例如,美国法采用谨慎投资的规则,要求受托人应当像一个谨慎的投资人那样管理信托财产。[16]在学理上一般认为,应采用善良管理人或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注意义务标准。[17]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像一个合理的、谨慎的管理人一样,对信托财产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善良管理人比普通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注意义务标准是指受托人应当像管理自己财产一样去管理信托财产。这些标准都要求受托人恪尽职守、有效管理,维护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

忠实义务

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忠实于受益人,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不能从信托事务的执行中牟取个人私利。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该项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的忠实义务,该义务是信托受托人的核心义务。[18]广义上的受托人忠实义务还包括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谨慎、忠实义务,但我国《信托法》采取了狭义的规定,即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限于对受益人的忠实义务。因此,受托人应当为了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管理信托财产,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

具体而言,忠实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忠诚义务,忠诚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不从中牟取个人私利。忠诚义务既包括受托人要依据诚信原则履行义务,也包括受托人应履行因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其他义务。信托关系一旦成立,除发生变更或者终止信托关系的事由外,委托人一般不得干涉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而受托人则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信托义务。[19]例如,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的个人信息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不得谋取私利的义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利益据为己有,除了合同约定的报酬之外,受托人不得从处理信托事务中获取个人私利。[20]第三,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如果第三人侵夺信托财产,受托人应当及时、有效地制止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确保信托财产不遭受损失。

向受益人移转信托利益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就是为了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为了牟取自身的利益,因此,受托人负有向受益人移转信托利益的义务。《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依据这一规定,受托人必须履行向受益人移转信托利益的义务。因为信托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所以,受托人的基本职责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并向受益人支付所收取的利益。如果信托财产是资金,则需要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利息或本金。但受托人向受益人移转信托利益,必须以信托财产为限。受托人无须向受益人移转其个人财产,只需要将处理信托财产所获取的收益依照约定向受益人支付即可。[21]

保持信托财产独立性

由于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取得信托财产的占有、管理和处分权,这就很容易使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混同,从而影响信托目的的实现。因而,《信托法》第27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必须将信托财产与自己的财产分开管理,不得混淆,更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己的固有财产。[22]此种义务又称为分别管理义务,例如,受托人不得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购买房屋。如果受托人违反了分别管理的义务,导致信托财产失去独立性,则应当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防止信托财产在管理过程中发生混淆、损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23]

依据《信托法》第28条的规定,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如下义务: 第一,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如前所述,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应当严格分开,否则,受托人可能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24]如果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受托人同时扮演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角色,很可能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例如,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屋进行出租以收取租金,而其自己又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并支付租金。此种情形就属于自我交易,在该笔交易中,租金可能会低于市场价格,从而损害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第二,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如果数个委托人同时委托同一个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在此情形下,受托人同时担任多个信托受托人,其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交易,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各个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混同,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在相互交易中造成部分信托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受损。

如果受托人违反上述义务,将自己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自我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交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禁止受托人自我交易的义务并不是绝对的,也存在例外的情形。依据《信托法》第28条的规定,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进行上述交易:

  • 一是信托文件有特别规定,例如信托文件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受托人可以以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 二是经过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即便在信托文件中没有作出规定,但事后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受托人的内部交易行为,其交易仍有效。
  • 三是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即交易的价格完全符合市场交易的价格标准,不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法律作出此种例外规定,既有利于保护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受托人的自我交易行为损害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使受托人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灵活管理信托财产,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25]

亲自处理信托事务

信托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委托人选择某个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往往是出于对受托人的能力、品行以及专业素养等的信赖,尤其是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能力的信赖,因此,在信托成立以后,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而不得随意委托他人代自己处理信托事务,否则就会使委托人的信赖落空。[26]

《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如下两种情形下,受托人才能委托他人处理:

  • 一是符合信托合同的规定。虽然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但如果信托当事人自愿约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转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则应当允许此种自由约定。
  • 二是有不得已的事由存在。所谓不得已的事由,和委托合同中的紧急情况相类似,即出现紧急情况来不及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如果不另行委托他人处理将会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受托人可以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但依据上述规定,即使在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处理的情形下,如果该他人的行为造成委托人损害的,则不论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27]

记录和报告义务

我国《信托法》第33条前两款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因此,受托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其信托义务,对于委托事务处理的情况,受托人应当进行记载,并应当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告处理信托事务的相关情况。[28]法律上确认该义务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受托人认真履行记录和报告义务,有利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及时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状况,并对受托人执行信托事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受托人将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定期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告,也有利于接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另一方面,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记录是为了方便查询,并有利于保障受托人认真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

保密义务

所谓保密义务,是指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和结束之后,都应当保守因信托关系而知悉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个人信息、信托财产状况等秘密,不对外泄露这些秘密。因为信托关系涉及委托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所以,受托人对信托关系中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我国《信托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此,受托人对于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信托财产状况、收益情况等,都负有保密的义务。

注释

  1.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考文献

  1.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9页。
  2.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268页。
  3.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63页。
  4.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08页。
  5.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93页。
  6.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29页。
  7.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270页。
  8. 参见于海涌:《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载《现代法学》,2010(3)。
  9.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51页。
  10.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95页。
  11. 参见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95~196页。
  12.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140页。
  13. 参见《信托法》第66条。
  14. 参见张淳:《信托合同论:来自信托法适用角度的审视》,载《中国法学》,2004(3)。
  15.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96页。
  16.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75页。
  17.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124页。
  18.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00页。
  19. 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184页。
  20.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00页。
  21.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10页。
  22.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126页。
  23. 参见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74页。
  24.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00页。
  25.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00页。
  26.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84页。
  27.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88页。
  28.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282~2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