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代管人
確定
財産代管人從失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中産生(《民法通則》第21條第1款前句)。爲維護失蹤人利益,一般應按照法律關係的密切程度確定具體代管人。
對擔任代管人有爭議的,或者沒有上述所列舉之人,或者上述所列舉之人無能力或不宜代管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人(《民法通則》第21條第1款後句)。法院指定失蹤人的財産代管人時,應以有利於保護失蹤人財産爲原則。
非完全行爲能力人的財産已由監護人管理,不需要特別爲之設立財産代管人。
義務
財産代管人爲失蹤人利益而存在,因此,其首要義務是管理失蹤人財産。
財産代管人系爲他人利益計算,故在履行管理義務時,不必負「爲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爲已足。
依《民法通則》第21條第2款之規定,除積極爲失蹤人利益計外,財産代管人還必須爲失蹤人履行法律義務,如支付所欠稅款、債務和其他各項費用(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和因代管財産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