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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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財産代管人從失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中産生(《民法通則》第21條第1款前句)。爲維護失蹤人利益,一般應按照法律關係的密切程度確定具體代管人。

對擔任代管人有爭議的,或者沒有上述所列舉之人,或者上述所列舉之人無能力或不宜代管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人(《民法通則》第21條第1款後句)。法院指定失蹤人的財産代管人時,應以有利於保護失蹤人財産爲原則。

限制行爲能力人無行爲能力人的財産管理人本就是監護人親權人,不需要特別爲之設立財産代管人;而在以夫妻財産共有爲原則的我國,配偶爲當然的財産管理人。因此,真正需要設定財産代管人的,只是無配偶的完全行爲能力人或是實行夫妻財産分別制的有配偶完全行爲能力人。這是典型的爲成年人設定保佐人的制度。

義務

財産代管人爲失蹤人利益而存在,因此,其首要義務是管理失蹤人財産。

財産代管人系爲他人利益計算,故在履行管理義務時,不必負「爲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爲已足。

依《民法通則》第21條第2款之規定,除積極爲失蹤人利益計外,財産代管人還必須爲失蹤人履行法律義務,如支付所欠稅款、債務和其他各項費用(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和因代管財産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