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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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占有]]而提供擔保的財産,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依法享有的就該財産變價並優先受償的權利。

提供擔保財産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稱爲抵押人,而享有抵押權的債權人稱爲抵押權人。抵押人提供的擔保財産稱爲[抵押財産]]。

抵押權有廣義與狹義之分。

  • 在有民法典的國家,狹義的抵押權就是民法典中規定的抵押權。一般人們所說的主要就是指此種抵押權。由於我國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採取分步驟、分階段進行的策略,《物權法》是未來我國民法典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因此《物權法》中規定的抵押權就是狹義的抵押權。
  • 除狹義的抵押權之外,廣義的抵押權還包括一些特殊的抵押權,如船舶抵押權航空器抵押權法定抵押權等,這些抵押權通常是由民事單行法加以規定。我國《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分別規定了船舶抵押權、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等特殊的抵押權。

特徵

屬於優先受償性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以其具有的優先清償效力或留置效力而發揮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抵押權僅以優先清償效力爲其擔保作用,因此性質上屬於優先清償性擔保物權。

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性可以從兩方面理解:

  • 一方面,與債務人的普通債權人相比,抵押權人有權就抵押物賣得的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而受清償。當債務人被宣告破産時,抵押權人享有別除權,仍可以就抵押財産優先受償。《企業破産法》第109條規定:「對破産人的特定財産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産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 另一方面,與債務人的其他抵押權人相比,依據抵押權登記的順序不同,債權人受償的先後順序也不同;同一順序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登記的抵押權人先於未登記抵押權人受償(《物權法》第199條)。

抵押權人所能夠優先受償的範圍僅以抵押財産所賣得的價金爲限,倘若抵押財産賣得的價金,不足清償其所擔保的債權時,債權人就未清償的部分對於債務人的其他財産所賣得的價金無優先受償的效力。

不移轉財産的占有

抵押權與質權、留置權的一個重要區別就是,抵押權的成立與存續不以移轉抵押財産的占有爲必要。由於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仍能占有標的物而進行使用、收益及處分,而抵押權人也無須負擔保管標的物的義務,這對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都有利。此外,由於抵押權的標的物仍然保存在所有人的手中,並不妨礙抵押人對其進行保值與增值,資源得到了有效的配置,因此對於社會也是有利的。

屬性

從屬性

對於抵押權的從屬性,《物權法》第192條、第177條以及《擔保法》第50條、第52條有明確的規定。

成立上的從屬性

成立上的從屬性,即抵押權的成立,以債權已經存在爲前提,債權如果不存在,抵押權也不成立。既然抵押權以有效的債權存在爲要件,因此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抵押權也無由發生。即便抵押權已經辦理了登記,因違反成立上的從屬性,該抵押權也屬於無效。抵押人有權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而請求注銷該抵押權登記。

內容上的從屬性

內容上的從屬性,包含兩層意思:一方面,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抵押權成立之後,如果當事人對於抵押權所擔保的範圍已有明確的約定,則未經抵押人的同意,債權人與債務人不得加重抵押人的負擔,否則超過的部分不屬於抵押權擔保的範圍。簡言之,債權人只能在其債權範圍內享有抵押權。如果對於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範圍沒有約定,則當債權增加或減少時,抵押權也會發生相應的變動;另一方面,只有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到期之後,抵押權才相應的到期,此時抵押權人才能行使抵押權。

移轉(或處分)上的從屬性

移轉(或處分)上的從屬性,是指抵押權需附隨於其所擔保的債權,才能轉讓或者成爲其他債權的擔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爲其他債權的擔保。之所以抵押權不能與其所擔保的債權相分離而讓與,這是因爲如果抵押權與債權分離而爲他債權的擔保或債權人爲同一債務人之他債權人的利益可以讓與或拋棄其抵押權及次序,不僅沒有實際意義而且會導致法律關係的複雜化。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的情形包括下列三種:

  • 第一,抵押權人不得以抵押權單獨讓與他人,而自己保留債權。否則轉讓行爲無效,受讓人不能因此而取得抵押權。
  • 第二,抵押權人不得將債權單獨讓與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權。讓與債權時,抵押權原則上應隨同債權一並移轉予受讓人;此種因債權的轉讓而産生的抵押權轉讓無須得到抵押人的同意(《合同法》第81條),但必須辦理變更登記(《合同法》第87條)。
  • 第三,抵押權人不得將債權及抵押權分別讓與兩人,否則就債權的讓與而言,因抵押權人將抵押權讓與他人,那麽當事人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僅僅是讓與債權,受讓人可以取得債權,但這種債權只是普通債權;而就抵押權的讓與而言,此種讓與行爲應屬無效,抵押權仍存留於抵押權人手中,但因其已成爲無債權的抵押權,違反抵押權成立上的從屬性,歸於消滅。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成爲其他債權的擔保的情形也包括三種:

  • 第一,抵押權人不得僅以抵押權供擔保,自己保留債權。如有此項情形,不僅違反《物權法》第192條和《擔保法》第50條的規定,也屬違反物權法定主義的原則,屬於創設不動産權利的抵押權或質權的情形,應認定無效。
  • 第二,抵押權人僅以債權設質,而自己保留抵押權。此項情形,不違反抵押權處分上或其他的從屬性,因爲抵押權人並未單獨處分抵押權,所以抵押權人可以自由從事該種行爲。不過此時該作爲質權客體的債務是無擔保的債權。如果債務人享有抵押權卻怠於行使時,一般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
  • 第三,抵押權人分別將債權與抵押權爲他人提供擔保。抵押權人以債權爲標的物單獨爲他人設定質權應無問題,不過此時屬於無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質權。如果債權人單獨以抵押權爲他人設定質權,則應屬無效。

消滅上的從屬性

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抵銷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也隨之而消滅,這就是抵押權消滅上的從屬性。如果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一部分消滅時,抵押權也發生一部分消滅,抵押物的全部,仍必須用以擔保剩餘的債權。不過此時已成爲抵押權不可分性的問題。

特定性

既然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因此抵押財産必須是特定的財産,這就是「物權特定原則」的要求。

從我國《物權法》等法律的規定來看,抵押權的特定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兩點:

1.抵押權的標的物必須特定。

《物權法》第185條第2款第3項和《擔保法》第39條第1款第3項要求抵押合同中包括關於「抵押財産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的條款,就是爲了使抵押財産能夠被特定化。如果抵押財産不特定,則抵押權根本無法産生。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對於抵押權標的物特定化的要求不應僵化的理解爲現存的、特定的財産,事實上,出於融資的需要,現代法律允許一些雖非現存的但是將來必然存在的財産也能作爲交易的標的物,例如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也能出售,只要這些財産具備將來足以被特定化的要素即可。正因如此,我國《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5項允許以「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設定抵押權。

2.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必須特定。

當事人設定抵押權的目的就是爲了擔保主合同債權,因此抵押權是從屬於主債權的從權利。主債權如果不被明確化、特定化,則抵押權無所附麗。因此,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必須明確抵押權所擔保的對象——何種主債權,即主債權的種類。如果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究竟是哪一個都不清楚的話,那麽當事人設定抵押權的目的就根本無法實現,該設定抵押權的行爲也成爲無的放矢之舉,抵押合同無法成立。所以《物權法》第185條第2款第1項和《擔保法》第39條第1款第1項要求抵押合同中一般包括「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此外,現行的登記制度也要求登記簿上必須記載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如《動産抵押登記辦法》第4條第3項)。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雖然是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但這些債權也是由某一特定的基礎法律關係所産生的,因此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也具有某種程度上的特定性。

不可分性

抵押權的不可分性是羅馬法以來就存在的原則,它可以用兩句話加以簡單的概括:「抵押物的全部擔保債權的各部,抵押物的各部擔保債權的全部」。申言之,享有抵押權的債權人有權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權,無論抵押物的分割或一部分滅失,抑或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反對面就是債務,但債務存在特別規則的限制)的分割或讓與或部分清償,對於抵押權都不産生影響。

物上代位性

抵押權屬於典型的擔保物權,自然也具有物上代位性。所謂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就是指當抵押權的標的物因滅失、毀損而使其價值轉化爲他種形態時,抵押權的效力仍可及於該他種形態的物之上。這裏所謂的「他種形態的物」就是抵押物的「代位物」或「代償物」。例如,A以其已投保的房屋一棟抵押給B,作爲其對B的債務的擔保。當A的這棟房屋被大火燒毀時,A可以從保險公司獲得保險賠償金若干,則該賠償金屬於「代位物」,爲B的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即當B對A的債權未獲滿足時依然可以就該賠償金行使優先受償權。對於抵押權人等擔保物權人的物上代位權如何行使,《物權法》第174條的規定比較特殊。

1.依據《物權法》第174條第1句,在「擔保期間,擔保財産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這裏顯然是指被擔保的債權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而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或者已經發生了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事由,因此擔保物權人可以直接要求負有支付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的人向其履行支付義務。

2.《物權法》第174條第2句規定「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這一規定不同於《擔保法解釋》第80條第2款。依據《擔保法解釋》該款,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徵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採取保全措施。例如,申請法院扣押徵收補償費等。但是,依據《物權法》第174條第2句的規定,此時負有支付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義務的人既不能向擔保人履行義務,也不能向擔保物權人履行義務,而必須採取提存的方式來消滅其義務。根據1995年司法部頒布的《提存公證規則》,我國的提存包括清償提存和擔保提存。《物權法》第174條第2句的提存就是擔保提存,即擔保人爲債權人的利益而對擔保物或擔保物的替代物進行提存,以擔保債務履行和替代其他擔保形式。

類型

意定抵押權與法定抵押權

依據抵押權的産生原因不同,可以將抵押權分爲意定抵押權與法定抵押權。前者是指當事人基於法律行爲而設定的抵押權,也稱約定抵押權。而後者是指基於法律的規定所産生的抵押權。我國《物權法》等法律中沒有規定法定抵押權。

單一抵押權、共同抵押權與財團抵押權

依據抵押權標的的單複數形態不同,可以將抵押權分爲單一抵押權、共同抵押權與財團抵押權。

  • 單一抵押權,是指在某一特定的財産上所設定的抵押權,例如在一棟房屋或一件珠寶上設定的抵押權。
  • 共同抵押權,又稱爲「總括抵押權」或「聚合抵押權」,它是指爲擔保同一個債權而在數項不動産、動産或權利上設定的抵押權。這數個不動産、動産或權利可以是分別屬於同一個人的,也可以是分別屬於不同的人。
  • 財團抵押權,是指抵押人(企業)將屬於企業的土地、建築物、機械等物的設備以及企業的知識産權(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作爲一個財産目錄的財團,而在其上設定的抵押權。

《物權法》明確承認了單一抵押權以及共同抵押權的,《擔保法解釋》第75條還對共同抵押權作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至於現行法是否承認財團抵押,有不同的理解。有些人認爲,《物權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産一幷抵押。」該款規定的是企業財産集合抵押或稱財團抵押。

不動産抵押權、動産抵押權與權利抵押權

依據抵押權標的物的種類不同,可以將抵押權分爲不動産抵押權、動産抵押權與權利抵押權。

不動産抵押權是最早出現的抵押權形態,其原因在於:早期社會中不動産屬於稀缺資源,具有很大的不可替代性,對於提供抵押之人至關重要,所以他們希望在不喪失對該不動産的占有與使用的前提下以之作爲擔保物,而擔保權人考慮到不動産無法移動、易於控制,因此也樂於接受。由於《憲法》明確規定我國的土地實行公有制,即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因此《物權法》第184條第1項明確禁止以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因此,在我國不動産抵押,是指當事人以「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設定的抵押權(《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1項)。

至於動産,在傳統的民法中只能設定需要移轉占有的質權。然而,隨著經濟的發展,傳統的不動産抵押制度和動産質押的二元劃分面臨著許多新的問題。現代企業的主要資産在於機器、設備、原材料等動産,企業如果以這些動産進行融資擔保,只能設定需要移轉占有的質權,如此一來,企業將無法繼續加之利用,於是各國均在民法典之外通過特別法創設了動産抵押制度。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了動産抵押,而且對於能夠用以抵押的動産的範圍也比較廣泛,包括生産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産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以及交通運輸工具(《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4、5、6項)。

= 權利抵押權

權利抵押權,也稱准抵押權,是指以權利作爲客體而設定的抵押權。能夠作爲抵押權客體的權利必須符合兩個條件:

  • 第一,必須是不動産上的用益物權以及特許物權。申言之,並非所有的民事權利都能作爲抵押權的標的物,如債權股權等只能作爲質權的標的物,只有不動産上的用益物權以及特別法確立的物權才能進行抵押。
  • 第二,即便是不動産上的用益物權以及特許物權也並非均能設定抵押權,只有那些法律允許設定抵押權的,才能抵押。

定額抵押權與不定額抵押權

依據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的數額是否確定,可以將抵押權分爲定額抵押權與不定額抵押權。

定額抵押權,是指抵押權擔保的主債權的數額已確定的抵押權,此類抵押權是實踐中較爲常見的情形。

不定額抵押權,也稱最高額抵押權,是指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的債權,預定一個最高的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的特殊抵押權。《物權法》第16章第2節專門規定了最高額抵押。

設定

抵押權的設定是最爲常見的抵押權産生方法,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通過抵押合同而設定抵押權。

登記

抵押權登記,是指依據財産權利人的申請,登記機關將與在該財産上設定抵押權相關的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冊上的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擔保法》對於抵押權登記兼采生效要件主義與對抗要件主義。不動産抵押權和以某些不動産物權設定的抵押權採取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動産抵押權和動産浮動抵押權採取登記對抗要件主義。

順位

抵押權的順位(或稱次序、順序),是指抵押人因擔保兩個或兩個以上債權,就同一財産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之間優先受償的先後次序。簡言之,即同一抵押物上多個抵押權之間的關係或抵押權相互之間的效力。 由於確定同一抵押物上多個抵押權之間的順位意味著各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優先受償的順序不同,極爲重要,因此各國民法典皆有相應的規定。我國《物權法》第199條對於抵押權順位的確定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依據該條,如果同一財産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産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1. 抵押權都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2. 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3. 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抵押權與其他權利的衝突

租賃權與抵押權的衝突

由於抵押權乃不以占有爲內容的擔保物權,因此當某人將其財産出租之後仍可以該租賃物設定抵押權導致同一項財産上租賃權與抵押權並存。於抵押權尚未實行之前,承租人獲得租賃物的使用價值,而抵押權人支配抵押物的交換價值,兩者相安無事。然而,一旦債務人屆期無法清償債務時,抵押權人要實行抵押權時,就會發生租賃權是否仍然存續等問題。

對此,《物權法》第190條第1句規定:「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産已出租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是指抵押權人因實現抵押權而將被出租的抵押財産拍賣或變賣時,無論何人取得該財産,租賃權仍然存在於該抵押財産之上,承租人與抵押財産的取得人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係。

動産抵押權與動産質權的衝突

在傳統民法嚴格界分不動産抵押、動産質押的格局之下,不存在抵押權與質權衝突的可能性。但是由於我國《物權法》和《擔保法》明確規定了動産抵押權。因此,抵押的動産被出質或質押的動産被抵押這兩種情形都可能發生。《物權法》沒有規定動産抵押權與動産質權發生沖突時的解決方法,對此《擔保法解釋》第79條第1款有相應的規定:

同一財産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

《擔保法解釋》作此規定的理由在於:動産質權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占有時産生(《物權法》第212條、《擔保法》第64條第2款),而所謂「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即以登記作爲生效要件的抵押權,其抵押權則自登記之日起設立(《物權法》第187條)。因此,抵押權的成立時間容易確定且具有更強的公示效力,質權的設定時間卻比較難以把握。爲防止抵押人將財産抵押後又與他人惡意串通設定質權並以質權設定在先爲由對抗抵押權,因此必須規定只要是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則一律可以對抗質權,無論該質權事實上設定在先,還是設定在後,抑或與抵押權同時設定。這種規定比較有道理,值得贊同。

抵押權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關於該條中承包人的建設工程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爲何種性質,理論界的爭議非常大,有法定抵押權說、留置權說 以及法定優先權說 ,對此目前尚無定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1條規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産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此外,該批復第3條與第4條分別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以及權利的産生時間、行使時間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處分

讓與

抵押權屬於一種財産權,因此具有讓與的可能性,但是,由於抵押權是從屬於主債權的權利,因此依據抵押權的從屬性之要求,抵押權必須隨同其所擔保的主債權一並轉讓(《物權法》第192條、《擔保法》第50條)。

將抵押權作爲其他債權的擔保

抵押權移轉上的從屬性決定了抵押權人應將該抵押權連同其所擔保的債權一並設定擔保,即成立附隨抵押權的債權質權(《物權法》第192條、《擔保法》第50條)。質權人爲實現債權對於質權的標的物——受讓的債權,有收取的權利,同時,還可以行使抵押權來保證其債權的滿足,不過要行使抵押權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 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
  2. 質權人行使作爲質權標的物的債權時該債權無法獲得實現。

拋棄

抵押權的拋棄可以分爲相對拋棄與絕對拋棄。

相對拋棄

相對拋棄,是指抵押權人爲了同一抵押人的特定的無擔保債權人的利益而拋棄其抵押權。

例如,債務人甲以其抵押物爲乙、丙、丁依次設定抵押權,擔保的債權依次爲:100萬元、80萬元、100萬元,此外債務人甲還有一個無擔保債權人A,其債權金額爲9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乙爲了該債權人A的利益,而拋棄其抵押權,就屬於抵押權的相對拋棄。此種行爲導致的法律後果是:無擔保債權人A與抵押權人乙在乙能夠優先受償的100萬元範圍內按照各自的債權比例(即10∶9)受償。

由於抵押權的相對拋棄只是發生相對效力,不影響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物權法》沒有專門規定。

絕對拋棄

絕對拋棄,是指抵押權人以消滅抵押權的意思而放棄其抵押權的行爲。

此種行爲發生絕對效力,因此在抵押權人絕對拋棄其抵押權時發生以下效果:

  • 抵押權人的債權從有擔保成爲無擔保。
  • 如果抵押權以登記爲生效要件,則絕對拋棄抵押權時應當辦理注銷登記,否則不生效力。如果以登記爲對抗要件,則未辦理注銷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依據《物權法》第194條第2款,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産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保全

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權

如果抵押人實行的某種行爲足以損害抵押物的價值,此時法律上要賦予抵押權人防止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權利,即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權。《物權法》第193條第1句規定:

抵押人的行爲足以使抵押財産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爲。

從該款來看,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權的成立須符合以下要件:首先,必須是抵押人的行爲造成的。其次,抵押人的行爲必須足以使抵押財産價值減少的。「足以使抵押財産價值減少的」,是指抵押人的行爲具有導致抵押財産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減少的足夠可能性或危險性。

由於抵押人仍然有權占有、使用抵押財産,因此在使用中不可避免就會在一定程度上導致抵押財産的價值的減少,如果抵押權人動輒行使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權,必然會對抵押人正常的使用抵押財産造成不適當的干預。所以,《物權法》第193條第1句規定只有「抵押人的行爲足以使抵押財産價值減少」的時候,才能行使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請求權。

恢復抵押物的價值請求權或增擔保請求權

當抵押人的行爲已經造成了抵押物價值的減少,此時抵押權人行使前述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請求權已毫無意義,因此法律上特別賦予了抵押權此種情形下享有的恢復抵押物的價值請求權或增擔保請求權。依據《物權法》第193條第2句、第3句的規定,當抵押人的行爲已經使抵押財産的價值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産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産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這就是現行法關於抵押權人恢復抵押物價值的請求權與增擔保請求權的規定。

物權請求權

抵押權屬於物權,因此抵押權人也享有《物權法》第3章中規定的各類物權請求權

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抵押權作爲一種民事權利,當然受到侵權行爲法的保護。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産,侵害他人財産、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此外,《物權法》第37條也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因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受到侵害時有權行使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實現

抵押權的實現,是指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通過依法處理抵押財産而使債權獲得清償

抵押權的實現,本質上是抵押權人的權利,其實現與否,屬於抵押權人的權利,而非義務。抵押權的實現只有在具備一定的條件下方可爲之。《物權法》第195條第1款第1句規定: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的,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産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依據這一規定,只要具備以下條件就可以實現抵押權:

  1. 抵押權有效存在。
  2. 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3. 抵押權的實現未受到法律上的特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