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毀約
默示毀約,預期違約之一種,是指在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爲表明其將在履行期到來之後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一方將不履行合同,且一方也不願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擔保。
構成
《合同法》第108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68條、第69條也對此種毀約行爲的構成要件作出了規定,具體來說:
(一)一方當事人具有《合同法》第68條所規定的情況,包括:
- 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 轉移財産、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 喪失商業信譽;
- 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另一方具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對方具有上述情形。如果另一方只是預見到或推測一方在履行期到來之後將不履行合同,不能構成確切的證據。
(三)一方不願提供適當的履約擔保。另一方雖有確切的證據證明一方將不履行合同,但還不能立即確定對方已構成違約。根據《合同法》第69條,另一方要確定對方違約,必須首先要求對方提供履約擔保。只有在對方不提供履約擔保的情況下,才能確定其構成違約並可以要求其承擔預期違約的責任。
一方已經提供適當的履約擔保或者恢復履約能力的,不構成默示違約。
法律效力
在默示違約的情況下,非違約人既可以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後要求毀約方實際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不必等待履行期限的到來而直接要求毀約方實際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