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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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是指在民事審判和執行過程中,訴訟參加人案外人故意實施的意在擾亂民事訴訟秩序、妨害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行爲。

構成

一個人的行爲是否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需要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一)行爲人已經實施了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

如果只是行爲人主觀上的一種意願,就不能成爲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可以是作爲,也可以是不作爲。《民事訴訟法》和《民訴法適用意見》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爲的種類有明確的規定。

(二) 必須是行爲人故意實施的行爲。

所謂故意,是指行爲人明知自己的行爲會妨害民事訴訟,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例如,行爲人賄買他人作僞證的行爲。

(三)必須是在訴訟過程中實施的行爲。

此處所說的訴訟過程中,不僅包括審判過程,而且包括訴前保全和執行過程。但是,《民訴法適用意見》第303條有條件的承認了執行程序結束之後所發生的妨害行爲:在人民法院執行完畢後,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標的有妨害行爲的,人民法院應當採取措施,排除妨害,並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處理。在此種情形下,即使執行程序已經結束,行爲人對執行標的的毀損行爲仍然被視爲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

(四) 行爲人的行爲已經妨害了民事訴訟的進行。

如果行爲人的行爲在客觀上沒有達到妨害訴訟進行的後果,就不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也不需要對他的行爲進行處罰。

種類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

(1) 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行爲。

「必須到庭的被告」包括兩類:

  1. 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2. 給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

(2) 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違反法庭規則的行爲。

這些行爲主要表現爲哄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等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爲。訴訟參加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法庭紀律。行爲人違反法庭規則,使得審判人員不得不暫停審判以維持法庭秩序,訴訟不能順利進行,因此,違反法庭規則的行爲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

(3)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僞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爲。

僞造證據,是指行爲人故意以弄虛作假的方式製造根本就不存在的證據;毀滅證據,是指行爲人將現有的證據銷毀。重要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行爲人僞造、毀滅重要證據的行爲,影響了法官對案件事實的發現,最後導致不公正的判決,因此構成妨害行爲。

(4)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僞證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爲。

這是指以武力、毆打、拘禁、恐嚇、金錢引誘等方式阻止證人向法庭提供證言;或者以強迫、逼迫、金錢引誘、要挾等方式讓不瞭解案件情況的人或瞭解案件情況的人向法庭說謊。這些行爲干擾了法庭的審判,影響了訴訟的順利進行。

(5) 參與人或者其他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産,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産,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産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爲。

這類行爲實質是妨害人民法院財産保全的行爲,不僅無視法院保全裁定的效力,而且會導致判決生效後無法執行。

(6)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爲。

這些行爲侵犯了上述人員的人身安全,使得訴訟無法順利進行。因此構成妨害訴訟的行爲。

(7)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爲。

司法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爲,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和執行權的行爲,阻礙司法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爲,就是對國家司法權的破壞和挑戰,因此構成妨害訴訟的行爲。

(8)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爲。

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具有國家強制力的法律文書。義務人拒不履行法律文書的義務,是漠視法院權威的行爲。

(9) 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0) 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行為

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1) 有關單位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行爲。

這種妨害行爲的特點是,妨害主體是特定的單位,而不是自然人。情形包括:

  1.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行爲;
  2.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凍結、劃撥存款或變價的行爲;
  3.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産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産的行爲;
  4.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所實施的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行爲。

民事訴訟司法解釋規定的妨害行爲

這裏所稱的司法解釋主要是指《民訴法適用意見》和《執行規定》。

《民訴法適用意見》第123條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義務的妨害行爲細化爲三種:

  1. 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産,造成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
  2. 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人民法院執行的;
  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支付令的。

《執行規定》第100條規定的妨害行爲包括以下10種:

  1. 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拒不到場接受詢問的;
  2. 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財産的;③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被執行人財産的;
  3. 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的;
  4. 僞造、隱藏、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産狀況的;
  5. 指使、賄買、脅迫他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産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問題作僞證的;
  6. 妨礙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 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執行的;
  8. 哄鬧、衝擊執行現場的;
  9. 對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圍攻、威脅、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