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資格
要求
《擔保法》第7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做保證人。”
民事行為能力
保證能力首先要求保證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因而,保證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訂立保證合同;保證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代償能力
保證能力另要求保證人應當具有代償能力。由於保證人是以自己的財產代債務人清償債務,因此,保證人應當具有代償能力。《擔保法解釋》第14條規定:“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後,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無保證能力之組織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下列組織不具有保證能力:
第一,國家機關。
《擔保法》第8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所以,除法律特別規定外,以國家機關為保證人的保證合同應為無效合同。
第二,公益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根據《擔保法》第9條的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作為保證人。但是,依據《擔保法解釋》第16條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訂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第三,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
根據《擔保法》第10條的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作為保證人。但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依據《擔保法解釋》第17條第2款以及第3款的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範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依據《擔保法》第29條的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如果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依據《擔保法解釋》第18條的規定,可以參照《擔保法》第5條第2款的規定和第29條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