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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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能力,系指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能力。

要求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做保证人。”

民事行为能力

保证能力首先要求保证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代偿能力

保证能力另要求保证人应当具有代偿能力。由于保证人是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保证人应当具有代偿能力。《担保法解释》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保证能力之组织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下列组织不具有保证能力:

第一,国家机关。

《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所以,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以国家机关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第二,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根据《担保法》第9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但是,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根据《担保法》第10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2款以及第3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如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可以参照《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和第29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