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文物罪
走私文物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為。
認定
走私方式與走私武器、彈藥罪相同,但本罪僅限於將文物從境內走私至境外的行為。如果將文物從境外走私至境內的,只能成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其中的文物,包括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2005年12月29日《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於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
處罰
根據刑法第151條第2款的規定,對犯走私文物罪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具體處罰標準,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6日《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但是,由於本罪的法定刑被修改,故需要考慮修改的法定刑與原法定刑的對應關係。
根據刑法第157條第1款的規定,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刑法第151條第1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