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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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走私犯罪之一,系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

本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对象

从法条表述来看,本罪的走私对象是除了以下九种走私犯罪以及走私毒品罪以外的货物、物品:

  1. 走私武器、弹药罪
  2. 走私核材料罪
  3. 走私假币罪
  4. 走私文物罪
  5. 走私贵重金属罪
  6.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7.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8. 走私淫秽物品罪
  9. 走私废物罪

上述九种走私与走私毒品罪的对象一般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不能据此认为本罪的走私对象就是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也不能认为,凡是前述九种走私罪与走私毒品罪的对象,都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例如,走私贵重金属入境的,以及误将贵重金属当作普通金属走私出境的,都构成刑法第153条规定的犯罪。显然,刑法第153条所规定的“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这一要素,只是对区分不同的走私犯罪起作用,属于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本罪的对象还包括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特定免税货物、物品。第153条是走私罪的普通法条,其他有关走私罪的规定是特别法条。因此,不构成其他走私犯罪的走私行为,都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行为

走私行为包括以下方式:

(1)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

(2)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

(3)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配装、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部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者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进境的海外运输工具等,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其中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销售牟利”,是指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15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但是,在货物由于质量等问题不可能复运出境的情况下,行为人为避免损失而擅自在境内销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4)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捐赠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地区、特定用途的货物、物品,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5)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

(6)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7)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上述行为构成其他走私罪的,不以本罪论处。

根据刑法规定,成立本罪要求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

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具体内容,因走私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走私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罪的故意,常常是司法实践难以认定的问题。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或者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

  1. 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 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3. 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4. 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 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6. 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7. 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行为人误以为是普通货物、物品而走私,但客观上走私了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能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认定

因走私小额自用商品二次受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小额自用商品的,不宜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既未经许可,又偷逃应缴税额,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经许可,但超过许可的数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对超过许可的部分应以未经许可论。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应认定为走私犯罪)。

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以明知为前提),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

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武器、弹药等物品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数行为,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实行数罪并罚

处罚

对本罪之处罚方式,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与第157条。

犯本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负责。

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偷逃应缴税额巨大、特别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应适用对应的法定刑,而不能适用最低档法定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1款之规定[注 1]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实行数罪并罚。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