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
綁架罪(日語:略取・誘拐罪・りゃくしゅ・ゆうかいざい;韓語:약취·유인죄),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
法益
關於本罪的法益,國外刑法理論上存在爭議。
-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法益是被綁架者的自由。但這種觀點不能說明綁架嬰兒的行為也構成綁架罪。
-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罪的法益是對被綁架者的監護權或者人與人之間的保護關係。但這種觀點沒有考慮綁架正常成年人的情況。
-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罪的法益原則上是被綁架者的自由,但當被綁架者為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時,也包括被害人與監護人之間的人身保護關係。但這種觀點導致父母不可能綁架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因而不妥當。
- 第四種觀點認為,本罪的法益是被綁架者的行動自由以及被綁架者的身體安全。
張明楷教授原則上贊成第四種觀點,即綁架罪的法益是被綁架人在本來的生活狀態下的身體安全與行動自由。在被綁架人沒有監護人的情況下,綁架行為當然成立綁架罪;綁架嬰兒的行為,雖然沒有侵犯其行動自由,但使嬰兒脫離了本來的生活狀態,侵害了其身體安全;父母綁架未成年子女的行為,也侵害了子女在本來的生活狀態下的身體安全與行動自由;即使經過監護人同意,但如果綁架行為對被綁架者的自由或身體安全造成侵害的,也成立綁架罪;至於征得被綁架者本人同意,但違反監護人意志,使被害人脫離監護人監護的案件,如果本人的同意是有效的,被告人的行為不成立綁架罪;如果本人的同意是無效的,則被告人的行為成立綁架罪。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的内容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
行為對象是任何他人,包括婦女、兒童和嬰幼兒乃至行為人的子女或者父母。
綁架的實質是使被害人處於行為人或第三者的實力支配下,事實上存在著使未成年人的父母離開生活場所而以實力控制未成年人的情況,也存在使被害人滯留在本來的生活場所但使其喪失行動自由的綁架案件(如2002年的俄羅斯人質案),所以,綁架不要求使被害人離開原來的生活場所。
綁架行為應具有強制性,亦即,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控制他人。對於缺乏或者喪失行動能力的被害人,採取偷盜、運送等方法使其處於行為人或第三者實力支配下的,也可能成立綁架罪。例如,以勒贖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成立綁架罪。
責任要件的要素
責任要件的要素如下:
- 具有故意,行為人對於侵害他人身體安全與行動自由的結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態度。
- 具有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包括單位乃至國家)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的意思。這是主觀的超過要素,只要行為人具有這種意思,即使客觀上沒有通告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或者雖然通告他人但他人並沒有產生憂慮,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行為人不具備這一意思,在以實力控制被害人後,讓被害人隱瞞被控制的事實向親屬打電話索要財物的,不成立綁架罪(視行為性質認定為搶劫、非法拘禁等罪)。但是,行為人以實力控制他人後,讓被害人告知近親屬自己被綁架的,成立綁架罪。
- 具有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其中的"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不法” 不限於刑法上的不法。以勒贖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應以本罪論處。同樣,為了將嬰兒作為人質以實現其他不法要求,而偷盜嬰幼兒的,也成立本罪。
第(3)項內容也是主觀的超過要素,不需要客觀化。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具有這種目的,即使客觀上沒有對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成立綁架罪;即使行為人客觀上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勒索財物或提出了其他不法要求,也不另成立其他犯罪。但是,如果綁架他人是為了直接向被綁架人索取財物,則不構成本罪,而應認定為搶劫罪。
此外,對以下兩種行為也應以綁架罪論處:
- 行為人出於其他目的、動機以實力支配他人後,才產生勒索財物意圖進而勒索財物的;
-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以暴力、脅迫手段對其進行實力控制,進而向其近親屬或有關人員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
認定
對於沒有使用暴力、脅迫與麻醉方法的,或者雖然使用了暴力、脅迫方法但沒有達到壓制他人反抗程度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綁架罪。行為人扣押人質,索取微不足道的財物或提出其他輕微不法要求的,不宜認定為綁架罪。例如,行為人借岳母來訪之機,不准岳母回家,要求妻子早日從娘家返回的,只能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綁架行為,不以犯罪論處。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不得認定為綁架罪)。
行為人沒有實施綁架行為,直接殺害被害人後,向被害人家屬勒索財物的,分別成立故意殺人罪、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的包括一罪,實行並罰。行為人實施了綁架行為,因未勒索到財物或者出於其他原因殺害被綁架人後,再次掩蓋事實勒索贖金的,分別成立綁架罪、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的包括一罪,應當並罰。
本罪與非法拘禁罪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不是對立關係,雖然不能將非法拘禁評價為綁架,但可以將綁架評價為非法拘禁。明確這一點,對於犯罪的認定具有意義。例如,15周歲的A綁架X後,使用暴力致使X死亡,但A既沒有殺人故意,也沒有傷害故意。由於綁架可以評價為非法拘禁,根據刑法第238條的規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故對A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倘若認為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是對立關係,則對A的行為只能宣告無罪(因為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甲既不對綁架負責,也不對過失致人死亡負責)。張明楷教授認為難以贊成這種觀點。
根據刑法第238條第3款的規定,行為人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只構成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綁架罪。不能將“債務"理解為存在經濟糾紛,原則上應理解為合法的債務、確定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指出,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這樣的現象:只要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債務,不管是否合法債務,不管是雙方承認的債務還是行為人單方面主張的債務,也不管行為人對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剝奪程度,均認定為非法拘禁罪。張明楷教授認為,認定行為構成的是綁架罪還是非法拘禁罪,不能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債務為唯一標準,更應考慮行為本身對人身自由的剝奪程度、對人身安全的侵害程度。刑法第238條第3款使用的是"非法扣押、拘禁"概念,因此,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為,即使存在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依然可能成立綁架罪。如果行為人為了索取法律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理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對於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不以殺害、傷害等相威脅,聲稱只要還債便放人的行為,也宜認定為非法拘禁罪。但是,對於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或者單方面主張的債務,以實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後,以殺害、傷害被害人相威脅的,宜認定為綁架罪。為了索取債務,而將與債務人沒有共同財產關係、扶養、撫養關係的第三者作為人質的,應認定為綁架罪。故意製造騙局使他人欠債,然後以索債為由扣押被害人作為人質,要求被害人近親屬償還債務的,成立綁架罪。
處罰
根據刑法第239條的規定,犯綁架罪的,
“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屬於結果加重犯,限於綁架行為過失致人死亡,要求綁架行為與死亡之間具有直接性因果關係(如因被綁架而凍死、餓死)。綁架人在看守被綁架人時,隨手扔煙頭導致火災,造成被綁架人死亡的,不屬於綁架致人死亡,應以綁架罪與失火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被綁架人為了逃跑而翻窗、跳樓導致死亡的,需要具體分析。如果被綁架人的逃跑行為並不異常(如不逃跑就有生命危險,逃跑行為本身也不異常),應認定為綁架致人死亡。但是,在沒有緊迫的生命危險的情形下,被綁架人從高樓跳下摔死的,不應認定為綁架致人死亡。行為人的暴力綁架行為過失致人死亡,但綁架行為沒有達到以實力控制被害人程度的,屬於結果加重犯既遂、基本犯未遂,宜在適用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的同時,適用總則關於未遂犯的處罰規定。但是,綁架行為本身致人傷害的,屬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
綁架殺人
“殺害被綁架人”顯然是指綁架後故意殺人。綁架殺人既不是結果加重犯,也不是情節加重犯與所謂包容犯,而應理解為結合犯。其中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間接故意;其中的殺人,是指在綁架的機會中又獨立於綁架之外的殺人。問題是,綁架他人後,出於某種動機,故意對被綁架人實施殺害行為,但未能造成死亡結果的(綁架殺害未遂),應當如何處理?
在此問題上,可能存在許多方案:
- 綁架殺人未遂的,依然適用刑法第239條"殺害被綁架人,處死刑"的規定,而且不適用刑法關於未遂犯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
- 綁架殺人未遂的,認定為普通綁架罪與故意殺人罪(未遂),實行數罪並罰。
- 對於綁架殺人未遂的,視應否處死刑分別定罪處罰:如果綁架殺人未遂情節嚴重,應當判處死刑,就認定為綁架罪中的"殺害被綁架人”,判處死刑;如果綁架殺人未遂情節並不嚴重,不應當判處死刑,則認定為綁架罪與故意殺人未遂,實行數罪並罰。
- 綁架殺人未遂的,依然適用刑法第239條"殺害被綁架人,處死刑"的規定,同時適用刑法關於未遂犯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本書提倡第四種方案。
綁架殺人實際上是結合犯,結合犯也存在既遂與未遂之分。但結合犯的既遂與未遂與被結合的前罪沒有關係,只是取決於後罪是既遂還是未遂。對於結合犯的未遂應當在適用結合犯的法定刑的同時,適用刑法總則關於犯罪未遂的規定。對綁架殺人未遂的,適用刑法第239條"殺害被綁架人,處死刑"的規定,同時適用刑法關於未遂犯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有以下優點:
- 有利於實現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判處死刑的,依然可以判處死刑;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適用對未遂犯減輕處罰的規定,判處無期徒刑。這樣既不會導致刑罰過於嚴厲,有利於減少死刑,也不至於輕縱犯罪。
- 有利於處理綁架殺人中止。與對綁架殺人未遂的處理結論相一致,對於綁架殺人中止的,應當適用刑法第239條“殺害被綁架人,處死刑”的規定,同時適用刑法關於中止犯減免處罰的規定。由於免除處罰以沒有造成損害為前提,而綁架殺人中止表現為在綁架過程中殺人中止,綁架行為已經侵害了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屬於造成了損害,所以,對綁架殺人中止的,在適用“處死刑”的法定刑的同時,還必須適用總則關於中止犯"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的規定。這既有利於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保護被綁架人的生命,也能做到罪刑相適應。
- 有利於限制法官權力。根據這一方案,法官對綁架殺人未遂、中止乃至預備的各種情形,都具有適用法律的統一標準,即在適用分則的“處死刑”的法定刑時,必須同時適用總則關於相應犯罪形態的規定,從而確定相應的刑罰。
- 與“殺害”的通常含義相符合,不會出現殺人既遂時為一罪、殺人未遂時為數罪的不合理現象,也不存在以情節是否嚴重決定一罪與數罪的問題。
行為人綁架他人後,故意實施傷害、強姦等行為的,則應實行數罪並罰。綁架他人後故意傷害致死的,不屬於綁架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也不屬於殺害被綁架人,因而只能實行並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