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武器、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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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武器、弹药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走私犯罪之一,系指反海关法规,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

犯罪构成

“违反海关法规”是走私罪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法条虽无“违反海关法规”的表述,但由于法条将行为表述为“走私”,而对走私行为的认定,只能以海关法规为根据。

构成要件的内容

本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武器、弹药。

对象

走私对象为武器、弹药。

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4日《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弹药罪论处。

根据有关规定,走私仿真武器,情节严重的,应以犯罪论处。但由于仿真武器与真正的武器有别,而本罪的法定刑相当高,故本罪中的武器不包括仿真武器,对走私仿真武器情节严重的,应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论处。

客观行为

客观行为是违反海关法规的走私行为。

本罪的走私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 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
  2. 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武器、弹药;
  3.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
  4. 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
  5. 与走私武器、弹药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

责任形式

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包括明知可能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而走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8日《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指出:“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如果以走私贵重金属的故意,客观上走私了武器、弹药的,也应认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罪。但是,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责任主义原则,只能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重合的限度内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对前述行为,只能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张明楷教授并认为,误以为自己走私的是普通货物,但客观上走私了武器的,也只能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但是,客观上走私了武器,行为人误以为走私的是弹药的,由于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不影响走私武器罪(既遂)的成立。

认定

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由于走私行为包含了运输、邮寄、储存等行为,所以,凡是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构成的,不再认定为非法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但是,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进境后,又非法出售的,应另成立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此外,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对以暴力、胁迫方法抗拒缉私的,应认定为两罪,即走私武器、弹药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单位犯罪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1. 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2. 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定罪处罚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6日《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31日《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