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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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立法源於民法的契約自由原則,產生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1896年德國在制定《民法典》時就注意到勞動力的交換關係不同於一般的民事關係,因為它是一種當事人在事實上處於不平等地位的合同,而且勞動力的交換不同於其他商品的交換。

後來,隨着勞動者在人身和財產上獨立人格的確立以及對作為特殊商品的勞動力屬性的認識逐漸清晰,單獨為勞動合同立法的社會條件逐步具備。1900年,比利時首先制定了獨立的《勞動合同法》,意大利在1902年、德國在1907年、法國在1910年分別制定了《勞動合同法》,標誌着對勞動合同的立法已經從民事合同中獨立出來。

20世紀40年代,集體協商和談判制度逐漸興起,解決了勞動者作為個體難以與具有強勢地位的用人單位抗衡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與民法

勞動關係既兼有平等關係和隸屬關係的特徵,又兼有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性質。勞動關係是一種平等的契約關係,勞動關係方面貫徹的是「勞動自由」的原則,勞動關係的建立完全採用市場化的形式,即勞動契約的形式,由僱員與僱主自由決定是否發生僱傭勞動關係,並決定工資、工作時間、工作條件、休假、勞動保護等有關事宜。從這點說,勞動合同法更傾向於民法範疇。

但是,勞動力與勞動者的人身緊密相連,勞動者進行勞動時是利用其人身產生勞動力為用人單位創造價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交易的對象是勞動力而非勞動力創造的物品,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勞動者就把自己的勞動力交付給用人單位支配,勞動者的人身亦同時受到用人單位的支配。勞動關係雙方實質又是不平等關係,因此,勞動合同法傾向於民法又獨立於民法。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