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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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標的,亦稱執行客體,係指法院強制執行行為所指向的對象。

與有關概念之區別

執行標的與執行標的物、執行內容、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等概念不同。

  • 執行標的物,是指作為執行標的之財產,是以的形式體現出來的執行標的,是執行標的之一種;
  • 執行內容是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務人應為的給付義務,包括支付金錢、交付物和完成行為,這種給付義務的實現是法院對執行標的採取執行措施所要達到的目的;
  • 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也稱民事法律關係的標的,是民事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而執行標的是執行行為指向的對象。

執行標的也不同於責任財產這個概念。責任財產是責任法上的範疇,指債務人用於履行債務及承擔民事責任的財產。就特定債權而言,一旦債權產生,就藉助於債務而當即指向了責任財產中的特定物;就種類債權來說,一旦債權產生,便以債務為媒介將其效力指向了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即債務人所有的物以及具有金錢價值的各種權利的總和,也就是說,債務人所有的財產都是責任財產。因此,責任財產屬於執行標的之一種,是財產執行的標的。

分類

債務人可供執行以實現債權人債權的責任財產,可以成為執行標的。現代社會尊重個人人格,人為權利的主體,不能同時成為權利的客體,法院執行原則上僅針對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只有在特定條件下才能以債務人的身體、勞力或自由等作為執行標的。

財產執行的標的

財產執行的標的有兩類,一類是物,另一類是可替代的行為。根據法律文書的內容,法院需要完成的執行活動可能是要求債務人給付金錢、物品、有價證券等財產,也可能是要求債務人履行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

有體物

被執行人的財物,應當是其享有所有權或有權處分的物。對物的執行通常指有金錢價值的一切物與權利,一般分為有體物與無形財產權。有體物依其可否移動又可分為動產和不動產。作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包括:

  1. 土地使用權
  2. 房屋(《房地產法》第2條),包括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地下室、倉庫、停車場、橋樑、水壩、水塔、煙囪等;
  3. 林木(《擔保法》第34條、《森林法》第3條)。

作為執行標的之動產包括:

  1. 船舶和航空器(《海商法》第9條、《民用航空法》第11條);
  2. 機動車輛;
  3. 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基金份額(《民訴法》第242條)、存單(《執行規定》第35條)、憑證式國庫券等;
  4. 其他動產。

無形財產權

無形財產權,是指被執行人所享有的非以實物形態存在的財產權,如知識產權。作為執行標的之無形財產權,必須是債務人獨立的財產權利、具有財產價值和可轉讓性。

具體而言,成為執行標的之無形財產權包括:

  1. 存款;
  2.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3. 建設用地使用權
  4. 宅基地使用權
  5. 其他自然資源使用權,如礦業權海域使用權、森林或林木採伐權、取水權漁業權(漁業養殖權和漁業捕撈權);
  6. 專利權
  7. 註冊商標專用權
  8. 著作權
  9. 股權
  10. 公路運營權;
  11. 電話電傳租用權;
  12. 出租車運營權;
  13. 收益;
  14. 航道經營權等。

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和債務人非法處分的財產,也可成為執行標的。

豁免執行的財產

被執行人的財產,原則上均可強制執行。但實體法和程序法基於保障社會安全或債務人的生存、維護社會公益或第三人利益、促進社會文化發展等考慮,規定對於被執行人的特定財產,執行法院不得採取執行措施。此即執行財產的豁免。

行為執行的標的

完成行為的執行中,執行標的是被執行人的作為不作為。行為成為執行標的,是執行實踐的客觀需要,這是因為對於債務人的行為,支配權在於債務人,只有債務人有完成行為的可能性。無論在合同侵權還是其他債務糾紛中,法院均有可能在生效法律文書中依法判決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如排除妨礙繼續履行合同賠禮道歉、拆除違章建築、更換不合格產品等,或者判決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一定行為,或永久性停止侵害等。

《民訴法》第252條明確規定了行為成為執行標的之情形:「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理論上把《民訴法》第252條規定的執行標的解釋為積極的行為或稱作為,包括可以替代的積極行為和不可替代的積極行為。另外,《適用意見》第254條中進一步規定:強制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者行為。這些規定將一切行為,包括可以替代的行為和不可替代的行為以及消極的行為,都列為執行標的。

人身執行的標的

在現代法治國家,僅允許在例外情況下以人身作為執行標的:

人的身體

對於交出子女的執行依據,可以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交給債權人。這是實踐中允許將人的身體作為執行標的之表現。

人的自由

我國現行法律採國外立法例,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尤其是不可替代的行為),允許以人的自由權為執行標的,採取拘傳拘留限制出境罰款等[間接執行措施]]。比如,當事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如果該項行為義務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則法院可依照《民訴法》的規定,以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為由,對義務人(包括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