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管理
强制管理,是指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已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实施管理,以管理所得收益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措施。由于强制管理著眼于对财产的使用价值和收益的执行,所以强制管理又称为收益的执行。
特征
与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相比较,强制管理具有如下特点:
- 强制管理以财产的使用价值及其收益为对象,是对财产孳息的执行;拍卖、变卖则是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对象,是对财产所有权的执行。
- 强制管理后被执行人对财产仍享有所有权;拍卖、变卖则直接剥夺被执行人对财产的所有权。
- 强制管理使被执行人立即丧失对财产的使用、收益权;拍卖、变卖终结前,并不妨碍被执行人对不动产的使用、收益。
- 强制管理过程受财产收益量的影响,一般持续时间较长;拍卖、变卖是一次性处理财产,成交后可立即换得价金,执行程序一般迅速终结。
由于强制管理持续的时间一般较长,对债务人压迫时间也长,所以有必要注意对债务人权利的保护。
适用
国外通常将强制管理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对不动产、船舶、航空器的执行。我国《民诉法》未对强制管理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仅在《适用意见》第302条中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可见,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强制管理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
事实上,由于动产(船舶和航空器除外)价值一般不高,实施强制管理往往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费时费力,易拖延执行程序,不如直接将其变价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实践中强制管理多适用于对不动产的执行。当不动产经拍卖或变卖未成又有收益可供清偿债权时,或者当债权额很小但不动产的价值很大而不宜拍卖或变卖时,或者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实施强制管理时,剥夺债务人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对债务人显然不利,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强制管理,既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又不使被执行人丧失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益处。从此意义上说,强制管理可以作为拍卖、变卖措施的有益补充。
管理人
在强制管理中,管理人是指受执行法院委托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管理、收益,使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得以受清偿的人。管理人在强制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对财产进行管理及收益。
- 管理,是在不改变财产性质的前提下,对财产实施的保存、利用或改良等行为;
- 收益,是收取财产的孳息(含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根据《适用意见》第302条的规定,管理人仅限于申请执行人。但在司法实践中,若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更具管理的专业水准或技能,执行法院也可先任命其作为管理人。
启动
强制管理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
裁定
执行法院决定实施强制管理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强制管理的裁定,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及负给付义务的第三人。
实施
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占有强制管理的财产的,应当立即将财产交付管理人,拒绝交付的,执行法院应当强制解除其占有并将财产交付管理人。如查封前已设置租赁等正当权利的,则可由执行法院责令第三人向管理人直接给付租金即可达到强制管理的目的,无须占有该财产。
终结
强制管理程序可因债权清偿完毕、管理无实益以及其他情形(如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被管理的财产灭失、被执行人已以其他方式履行了债务、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等事由)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