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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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夥,是指合夥設立以後,非合夥人加入合夥而成為合夥人

條件

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由於新合夥人的入夥,將使合夥人數增加,對合夥也會產生一定的影響,因而,入夥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合夥企業法》第43條規定:「新合夥人入夥,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面入夥協議。」

由於入夥涉及合同主體的變更,並對合夥中原有其他合夥人的權益亦會產生影響,因而應取得原合夥人的同意,在合夥企業新增合夥人時,還應採用特定的形式。入夥之所以必須經過原合夥人的一致同意,一方面,是因為合夥具有人合性質,它是基於合夥人之間的信任關係而設立的團體。法律要求新合夥人的入夥一定要取得原全體合夥人的同意,既符合合夥的性質,也是為了保持合夥人之間的信任關係。且合夥企業的管理也因為其人合的性質而具有獨特之處。如果原合夥人對新合夥人缺乏信任,則會嚴重影響合夥企業的經營活動的開展,從而在合夥內部出現矛盾,影響合夥事業的進行。另一方面,合夥債務需要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若新合夥人不具有充分的責任承擔能力,也會加重其他合夥人的負擔。若新合夥人個人陷入經濟困境,也可能導致其合夥份額被強制執行,甚至導致合夥的解散。因此,除非合夥人就入夥事宜作出了特別約定,新合夥人入夥必須得到全體合夥人的一致同意。關於全體同意問題,具體的方式可以在合夥協議中進行約定,只要合夥協議中規定,新合夥人的入夥只要過半數以上合夥人同意,則該約定應為有效。[1]但如果沒有此種約定,則應當由全體合夥人同意,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的,入夥行為無效。

入夥合夥企業之特別條件

雖然《民法通則》第31條要求就入夥、退夥事項訂立書面協議,但該規定更多是倡導性規範,並不意味著在未採用書面形式的情況下有關入夥就不生效力。但是,對於合夥企業新增合夥人,法律對形式要件已有明確規定。

一是要依法訂立書面入夥協議。由於入夥對於入夥人以及其他原合夥人的權利義務影響重大,因而,入夥除應當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外,還應當形成書面協議。在協議中,應當對新入夥人的權利義務作出明確的規定,尤其是對入夥前的合夥債務、收益的分配作出明確的規定,這有利於防止糾紛的發生,以防患於未然,便利於未來的糾紛解決。根據《合夥企業法》第43條第2款,訂立入夥協議時,原合夥人應當向新合夥人如實告知原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該規定可以說是確立了強制性的告知義務。

二是要辦理登記手續。《合夥企業法》第9條第1款規定:「申請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書、合夥協議書、合夥人身份證明等文件。」據此,合夥人入夥必將導致合夥人的變動,應當到企業登記機構辦理登記。這也是為了對社會進行公示,以利於第三人知道合夥人構成的變化,從而維護交易安全。

入夥人對原有債務之責任

關於入夥人入夥以後對原合夥債務的責任,我國《合夥企業法》第44條第2款規定:「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王利明教授認為,此種規定是非常必要與合理的。一方面,入夥人入夥後,已經取得合夥人的資格,與原合夥人一樣享有同等的權利,理所當然應當與原合夥人一樣對原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無限責任。另一方面,對於債權人來說,其並不知道某一合夥人是新加入的還是最初的合夥人,如果可以免除新加入的合夥人的連帶責任,債權人的利益便難以保障,甚至整個合夥中的合夥人的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也會形同虛設。所以,規定連帶無限責任有利於保護合夥的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

需要指出的是,《合夥企業法》第44條第1款規定:「入夥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該條規定似乎給人一種誤解,即新合夥人的責任可以通過入夥協議來安排,甚至可以改變法定的無限連帶責任。王利明教授認為,此種理解是不妥當的。從體系解釋來看,該項內容規定在第1款第2句中,而法律關於無限連帶責任的規定,是單獨地規定在第2款中,可見立法者是有意強調第2款的獨立地位和不可通過約定改變的特徵。尤其是責任承擔的問題事關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而協議安排只是在當事人之間生效,若無充分理由,並不應當被賦予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說,任何免除新合夥人責任的協議都不能對抗第三人。不管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不論其是否對此知情,新的入夥人的連帶責任是不能通過合夥協議加以改變的。[2]在對外關係上,新合夥人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的債務與其他合夥人一樣,應當對合夥債權人負同一的責任。但在合夥人內部,新合夥人承擔的責任可由合夥人約定。[3]也就是說,在合夥人內部,新的合夥人究竟應當分擔多少責任,完全可以由合夥人自由約定。

參見

參考文獻

  1. 史尚寬:《債法各論》(下),臺北,榮泰印書館有限公司,1980,第688頁。
  2. 馬強:《合夥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第164頁。
  3. 張弢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適用與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第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