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
- 本文介紹的「合夥」,是作為組織體的合夥關係,關於合夥一詞的其他用法,請見合夥_(消歧義)。
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1]。由此可知:
- 合夥為一種契約;
- 其當事人須有二人以上,三人、五人乃至數十人均無不可;
- 當事人須互約出資,其出資義務,彼此互為對價,故合夥屬一種雙務契約;
- 合夥係經營共同事業,故合夥有團體性;但不具有法人人格,故與法人不同。至其共同事業,係商業或非商業,永久性的或一時性的,亦均在所不問。
效力
合夥成立之後,發生下列效力:
- 對內關係:即各合夥人間之法律關係,計有:
- 合夥人出資:每一合夥人出資多寡,依合夥契約之所定;
- 合夥之財產:屬於公同共有;
- 合夥事務之執行: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 合夥事務之監察;由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擔任之;
- 損益之分配: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 對外關係:即合夥對於第三人之法律關係,計有:
- 合夥人之代表: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 合夥人之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退夥與入夥
其次合夥有退夥及入夥之問題,乃合夥成立後退出合夥或新加入合夥之謂。
消滅
合夥既有團體性,故須經解散及清算之程序,始能消滅。
參考文獻
- ↑ 《中華民國民法》第六六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