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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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介紹的「合夥」,是作為組織體的合夥關係,關於合夥一詞的其他用法,請見合夥_(消歧義)

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1]。由此可知:

  1. 合夥為一種契約
  2. 其當事人須有二人以上,三人、五人乃至數十人均無不可;
  3. 當事人須互約出資,其出資義務,彼此互為對價,故合夥屬一種雙務契約
  4. 合夥係經營共同事業,故合夥有團體性;但不具有法人人格,故與法人不同。至其共同事業,係商業或非商業,永久性的或一時性的,亦均在所不問。

效力

合夥成立之後,發生下列效力:

  1. 對內關係:即各合夥人間之法律關係,計有:
    1. 合夥人出資:每一合夥人出資多寡,依合夥契約之所定;
    2. 合夥之財產:屬於公同共有;
    3. 合夥事務之執行: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4. 合夥事務之監察;由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擔任之;
    5. 損益之分配: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2. 對外關係:即合夥對於第三人之法律關係,計有:
    1. 合夥人之代表: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2. 合夥人之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退夥與入夥

其次合夥有退夥入夥之問題,乃合夥成立後退出合夥或新加入合夥之謂。

消滅

合夥既有團體性,故須經解散及清算之程序,始能消滅。

參考文獻

  1. 《中華民國民法》第六六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