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查 (民事)
搜查,是在債務人隱匿財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由法院院長簽發搜查令,對債務人及其住所或能隱匿財產的處所依法搜尋查找的行爲(《民事訴訟法》第248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隱匿財產的,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對其處理外,並可責令被執行人交出隱匿的財產或折價賠償。被執行人拒不交出或賠償的,法院可按被執行人的財產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也可以採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隱匿的財產。
條件
民事搜查直接涉及被執行人的人身權利及財產權利,因此,法院採取搜查措施,須由院長簽發搜查令,以示慎重。依《適用意見》第286條的規定,進行搜查,須具備以下條件: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 認爲有隱匿財產的行爲;
- 搜查人員必須按規定着裝並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證件。
程序
搜查可以針對人身實施,但搜查婦女身體,應由女執行人員進行。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存放隱匿的財物及有關證據材料的處所、箱櫃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啓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啓。
法院搜查時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搜查現場;搜查對象是公民的,應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以及基層組織派員到場;搜查對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有上級主管部門的,也應通知主管部門有關人員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搜查。
搜查應制作搜查筆錄,由搜查人員、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場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在搜查筆錄中寫明。
在搜查中發現而扣押的財產,應造具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