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組織賣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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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組織賣淫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以其他方法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其他方法包括充當皮條客、保鏢、管賬人等行為。

幫助犯之正犯化

如果刑法沒有規定本罪,對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應認定為組織賣淫罪共犯行為,但刑法考慮到這種行為的嚴重危害程度,避免將犯罪人以從犯論進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從而導致刑罰畸輕現象,便將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據此,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與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應當分別定罪量刑處罰。

認定

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的行為成立犯罪,以客觀上存在已經組織、正在組織或者將要組織賣淫的人為前提。值得研究的是,對以下情形應當如何處理:甲已租用房屋,準備組織他人賣淫,乙受甲指使從外地招募、運送了若干人員,但在被招募、運送的人員還沒有開始從事賣淫活動(甲還沒有着手實行組織賣淫行為)時,即被查獲。由於本罪不是侵犯個人法益的犯罪,而是侵犯社會法益的犯罪,又由於本罪是幫助犯的正犯化,所以,乙的行為依然成立協助組織賣淫罪(既遂)。甲的行為雖然只是組織賣淫罪的預備行為,但同時也是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教唆犯。

對於在組織賣淫案件中充當打手的行為,需要具體分析。充當打手,是指在組織者指揮下,為避免他人干涉、抗拒他人檢查、防止嫖客鬧事、維護賣淫組織而充當打手。如果行為人是強迫他人賣淫的打手,應為強迫賣淫罪。雖然組織他人賣淫也包括強迫他人賣淫的手段,但強迫他人賣淫又是獨立罪名,因此,當行為人不是組織者,但其行為符合強迫賣淫罪的構成要件時,應認定為強迫賣淫罪。如果不是強迫他人賣淫的打手,則宜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處罰

根據刑法第358條第3款的規定,犯本罪的,

  •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 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