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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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損失的事實。

性質:事件

不當得利既可以基於一方當事人的法律行爲而發生,如基於合同而佔有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産,合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後,依據合同而取得的財産權便成爲不當得利;也可以基於自然事實而發生,如鄰家池塘的魚跳入己家池塘,這也構成不當得利。因此,不當得利本質上是一種事件

法理依據

不當得利是的發生根據之一。不當得利成立後,即在受益人與受損人之間産生不當得利之債,受益人應向受損人償還其無合法根據而獲得的利益。不當得利制度的宗旨是運用衡平觀念來糾正這種不正當、不合理的財産損益變動。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這是我國民法確立不當得利制度、民事審判機關解決不當得利問題的基本依據。

成立要件

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

  1. 一方取得財産利益;
  2. 一方受有損失;
  3. 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係;
  4. 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一方取得財産利益

一方取得財産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實結果而獲得了或增加了財産或利益上的積累。受益人獲得的利益限於財産利益,即可以用金錢價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屬於這裏的利益範疇。判斷受益人是否受有財産利益,一般以其現在的財産或利益和如無與他人之間發生利益變動所應有的財産或利益總額相比較而決定。凡是現在財産狀況或利益較以前增加,或者應減少而未減少,爲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損失的,損益抵銷後剩餘有利益的,也爲受有利益。

具體而言,取得財産利益主要表現爲以下幾種形式:

1.財産或利益的積極增加,即通過取得權利、增強權利效力或獲得某種財産利益或義務的減弱而擴大財産範圍。包括: (1)取得財産權或其他財産利益,如所有權用益物權債權擔保物權知識産權等。佔有在我國雖非一種權利,但一般認爲佔有是一種具有財産利益性質的法律上的地位,通過佔有亦可獲得財産上的利益,故可因佔有而成立不當得利。 (2)財産權的擴張或效力的加強,受益人在原有權利的基礎上擴張了行使權利標的範圍或效力範圍,也屬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權消失而使後次序抵押權依次上升。 (3)權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負擔消滅,如存在於所有物上的抵押權消滅,對所有人也屬一種得利。

2.財産或利益的消極增加,即因財産或利益本應減少而未減少所得的利益。包括: (1)債務的減少或消滅。債務人以其總財産爲一般債權提供擔保,債務的減少或消滅,使債務人原本應履行債務的負擔減少或解除,對他而言,也是得利。 (2)本應設定的權利負擔未設定。 (3)勞務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據與乙簽訂的勞動合同爲其提供勞務,後該勞動合同因違反勞動法而被宣告無效,乙因甲提供的勞務而受有利益。無合法權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一方受有損失

僅僅有一方受有財産上的利益,而未給他人帶來任何損失,不成立不當得利。如甲投資興建廣場,鄰近乙的房屋價值劇增,乙獲有利益但未給甲帶來損失,乙對甲而言不成立不當得利。

這裏的損失,既包括現有財産或利益的積極減少,也包括應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喪失。對於後一種情形,受損人無須證明該項事實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産,只須證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産當可增加,即爲受有損失。也就是說,「應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爲必要,只要在通常情況下受損人的利益能增加即爲「應增加」。如無權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該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給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認爲該房屋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的損失,因爲他對房屋進行使用收益的潛在價值受到侵害。

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係

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損人所受損失間的因果關係,是指受損人的損失是由於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損人的損失與受益人的受益範圍不必相同,受益大於損失,或損失大於受益,均無不可,它只影響受益人返還義務的範圍。幷且,受損人所受的損失與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態也不必相同。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受益的無權處分人獲得的是物的價金,而物的原所有人喪失的是該物所有權,但仍不影響不當得利的成立。

對於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的因果關係,有直接因果關係說與非直接因果關係說之爭。

  • 直接因果關係說主張取得利益與受有損失必須基於同一事實發生,如果是基於兩個不同的事實發生,即使這兩個事實之間具有牽連關係,也不應視爲具有因果關係。
  • 非直接因果關係說主張,取得利益與受有損失不必基於同一事實,只要兩者之間具有可依社會觀念認可的牽連關係,即如果沒有受益的事實,他方即不致受有損失時,則二者之間便具有了因果關係。

這兩種主張在有第三人行爲介入時,往往會産生截然不同的結論:如乙偷竊甲的財産,清償了乙對丙的債務,依據直接因果關係說,丙的受益是基於乙的清償行爲,甲的受損是基於乙的偷竊行爲,它們是兩個不同的事實,受益與損失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而依據非直接因果關係說,則受益與損失間因兩個事實上的牽連關係而具有了因果關係。

爲了充分發揮不當得利對不公平的財産變動關係的調節作用,應采非直接因果關係的主張。因此,只要他方的損失是由獲得不當利益造成的,或者說沒有不當利益的獲取,他人就不會造成財産的損失,均應認定受益與損失間有因果關係。

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取得利益致他人損失,之所以成立不當得利,原因在於利益的取得無法律上的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稱爲「沒有合法根據」。無法律上的根據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權利或者財産的取得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對於無法律上的原因,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兩種主張。

  • 主張統一說的學者認爲,無法律上的原因應當具有統一的意義,對各種不當得利情形下的「無法律上的原因」應以統一標準厘定,如財産或者利益變動違反公平或正義,或者違反共同生活的基本準則。在統一說下又有公平說及正法說、債權說及相對關係說、權利說等不同見解。
  • 主張非統一說者認爲,各種不同類型的不當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礎,應區別不同類型的不當得利分別說明無法律上的原因,用統一的概念如違反公平正義加以說明不符合不當得利存在的實際情形。非統一說通常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說明無法律上原因的意義。如對於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給付目的(原因),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無法律上的權利。

關於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的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的具體含義,多數學者主張采納非統一說來界定無合法根據。

基本類型

不當得利依據不同標準可以作不同劃分,最基本的劃分是依據不當得利是否基於給付行爲而發生,將其分爲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

給付不當得利

參見主條目:給付不當得利

非給付不當得利

參見主條目:非給付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之債的內容

不當得利作爲債的發生根據之一,在受益人與受損人之間發生不當得利返還的債權債務關係。不當得利之債的基本內容是受損人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項請求權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爲目的,非以相對人所受損害的填補爲目的。所以,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過了受損者的損失,受益人只在損失的限度內,負返還義務;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較受損者損失小,受益人也只於受益的限度內負返還義務,但受益人主觀上爲惡意的,受損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受益人的返還範圍因其善意或者惡意而有不同。

善意受益人的返還義務

善意受益人指於受益時不知其受益無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人。不知無法律上的原因,不以無過失而不知者爲限,因過失而不知者,亦屬善意。善意受益人的返還義務的範圍以現存利益爲限,現存利益的確定時期爲受益人受利益返還請求之時,於此時非現有的利益,免負返還義務。受益人的返還義務以原物爲主,當原物依性質或其他情事,如消費、消耗、出賣、被盜、遺失等不能返還時,於現存利益範圍內受益人應償還價額。

現存利益不以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原形爲限,原形雖發生變化,但只要其財産價值仍然存在或其代償利益仍然存在,即有現存利益。凡受益人的財産總額因取得利益而增加,且該財産總額增加尚存在,則可判定有現存利益存在。以下幾種情形都屬於現存利益:

  1. 原物以及利用原物(物或權利)衍生的其他利益,如法定孳息。但受益者受領的孳息或使用利益,在某些情形下,無全部返還義務,如經受益者特殊經營能力而獲取巨大收益時,只需返還通常人一般可收取的平均利益。
  2. 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經消費而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消費不當取得的他人利益而使自己節省的消費支出。
  3. 受益人取得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之取得的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對價請求權等代償利益。如甲無合法原因取得乙的房屋,致使乙受有損失,甲嗣後又將該房屋賣給丙而獲得交換價金也爲現有利益。不過此時,如果因爲甲的非凡的交易能力,使該房屋的交易價格遠遠高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則甲只需按房屋的一般市場價格對乙返還其不當得利。

善意受讓人爲取得利益或維持利益所支出的費用,可以在返還現存利益時,要求權利人償還有關費用或從現存利益中予以扣除。這些費用以爲取得或保管、增加利益的必要、有益費用爲限。因受領標的物的性質或瑕疵造成受領人的損害也可類推適用這一規則。

惡意受益人的返還義務

惡意受益人,是指明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基於得撤銷而經撤銷的行爲所爲的給付,受領人知其撤銷原因的,也視爲明知無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於受領時不知其受益無法律上的原因,其後知曉的,自知曉之日起,成爲惡意受益人。

惡意受益人負擔較善意受益人嚴厲的返還義務,應當返還其初始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所生的利益。若惡意受領的利益不存在,不論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應當如數償還,不得主張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償還義務。

惡意受益人爲取得、保存增加該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可以向權利人主張償還,或從返還額中扣除;惡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費用,只能在現存的增加額限度內要求返還,或予以扣除。

惡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還受損者利益,仍不足以彌補受損者損失時,惡意受益人應承擔賠償義務。此項賠償義務爲一種特別賠償義務,不以受益人故意或過失爲要件。

《民通意見》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對不當得利返還範圍的解釋,幷未區別受益人爲善意或惡意,而是規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和管理費後,應當予以收繳。依據該解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的範圍僅限於原物及孳息,其他收益上繳國家。

第三人的返還義務

不當得利受領人將其所受領的標的物無償讓與第三人,則於受領人因此免除返還義務的限度內,第三人對受損失者負返還責任,這就是不當得利制度下第三人的返還義務。因爲第三人所受利益,是由於不當得利受領人的讓與行爲,第三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據,與受損者之間不成立不當得利義務,但第三人無償取得利益,相對於受損者的受有損失,顯失公平,故唯有賦予第三人返還的義務才能實現對受損者的保護。

第三人的返還損失義務成立要件爲:

  1. 受領人爲無償讓與。
  2. 受領物爲受領人應返還的物,不限於原物,原物孳息、代償物亦包括在內,如受領人將原物與他人交換的物贈與第三人,受損者對於第三人在原物價格限度內有返還贈與物的請求權。
  3. 受領人因無償讓與而免除返還義務。

第三人的返還義務是以受領人的返還義務被免除爲前提的,如果受領人仍有返還義務,第三人則無須承擔此義務。如受領人爲惡意受領人時,由於其返還義務幷不因受領利益不存在而免除,第三人無須負返還義務,但受領人無資力或死亡的,第三人仍須負返還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