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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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作證,乃證人之法定義務。

無論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證據立法,都十分強調證人必須在法庭上出庭作證,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而僅以書面的形式提供證言,那麼在大陸法系國家實行的證人證言必須經過法官當庭詢問,在英美法系國家實行的控辯雙方對證人的交叉詢問的案件事實審理方式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由此而得到的證人證言,其真實性很難得以保證。因此,兩大法系國家的證據立法都規定,證人都有依法提供證言的法定義務,多數國家甚至還規定了證人必須出庭作證的強制義務。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法律還規定了相應的制裁措施。例如,英國1806年的《證人條例》規定,證人依法不得拒絕回答與被調查案件相關的問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六章第48條和第51條分別規定的是:傳喚證人,應傳不到之後果。當然,各國法律也對證人的權利作了明確的規定。例如,如果證人具有法律規定的一些特殊的情形,有權利拒絕提供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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