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 (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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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範疇

英美法系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上,刑事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對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以及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的專家就案件中某一專門問題進行鑑定後得出的結論,都是獨立的證據;而在英美法系國家,這都屬於證人證言的範疇,被害人、被告人、鑑定人作證,都適用證人的規則。

英美法系國家有關證據的法律規定中,證人是指“經過宣誓對案件有關事實作證的人”,一般分為非專家證人和專家證人。專家證人是指“如果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將有助於事實審判者理解證據或確定爭議事實,憑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可以用意見或其他方式作證的”證人。專家證人主要有兩種,鑑定人和就專門問題發表專家證詞的人。非專家證人是指除專家證人以外的所有了解案件事實而提供證言的人,包括當事人、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及其他提供證言的人。英國1898年《刑事證據法》規定,刑事被告人可就辯護事項為自己作證,但並不承擔作證義務。但是,如果被告人選擇了為自己作證,就與其他證人一樣,必須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詢問。如果是作為同一案件的共同被告人,也可以為同案的其他共同被告人充當證人。可以說,在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法中,除了物證書證言辭證據以外,並沒有被害人陳述鑑定人鑑定結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這樣的證據形式。因此,證人證言在英美法系的證據制度乃至訴訟制度中佔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司法實踐中,美國的訴訟過程幾乎就是圍繞收集、審查證人證言來進行的。

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國家,司法審判更傾向於書面審理原則,證據以物證、收證等實物證據為主,證人證言的地位相對較弱,證人對訴訟過程影響相應地也較小。因此,在這些國家,多采用狹義的證人概念,專指當事人之外的知曉案件情況而向司法機關陳述案件情況的第三人。因為“讓當事人作證不符合下列規定:沒有人能為自己的案件作證”。這裡所謂的第三人,是指訴訟的控辯雙方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以外的人。因此,在大陸法系國家,證人證言被稱為“第三人聲明”。在許多國家的立法中,一般與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現場勘驗等分章規定,分別屬於不同的證據種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人也是採用狹義上的概念。

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章關於證據的規定是比較簡略的。但是,較之其他證據形式,有關證人的規定還是比較明確具體的。一是規定了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明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是證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二是規定了證人證言必須經過法庭質證,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三是規定了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四是規定了應當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