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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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构成独立的证据种类,两大法系国家存在较大的差别。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证明活动的进行和展开主要取决于各方当事人。因此,诉讼制度十分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控诉方的独立地位。但是,在法庭审查中,被告人可以自愿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其有关案件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

大陆法系国家,以被告人与作为第三者之证人的诉讼地位不可能并立为理由,不承认被告人可以作为证人,因此,在大陆法律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一种独立于证人的诉讼角色,证据理论一般将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上述传统,在立法上明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和理论既有相同之处,也有某些差异。

首先,在英美证据法中,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供述有罪,即作了任意自白,就不再进行调查其他证据的审判程序,案件直接进入量刑阶段。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被视为旨在确定国家刑罚权的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甚至是对被指控犯罪的全部承认,其法律效力也只是证据的一种,例如,在法国,被告人的供述如同其他证据材料一样,应当由法官自由评判。

其次,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放弃沉默权而作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时,其诉讼地位是辩护方的一名证人,其陈述应当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以查明真实性。此时,被告人负有不得作伪证的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作为诉讼主体而存在的。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时,他是在行使辩护权,其诉讼地位仍是一方当事人,是行使辩护职能的诉讼主体。根据德国刑事诉讼理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谎,“被告人不仅可以保持沉默,而且可以说谎,通过否认、歪曲事实真相以试图避免自证其罪或逃避受到定罪的后果,并且,这样做时,被告人不会被指控有伪证罪而受到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