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證 (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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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證,即實物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物品和痕跡。這些物品和痕跡包括作案的工具,行為侵害的客體物,行為過程中所遺留下來的物品和痕跡以及其他能揭露和證明案件發生的物品和痕跡等。

物證是以物品的存在狀態、外部特徵等物理屬性,以及物品的物質結構等化學屬性來證明案件事實:

  • 物證的存在狀態,是指作為物證的物品存在的位置、時間和空間;
  • 外部特徵,主要包括該物品及物品上痕跡的形狀、顏色、新舊程度、質量、重量以及其他物理特性,如指紋以外部特徵和存在場所發揮證明作用,贓款贓物以數量性質發揮證明作用。
  • 物質結構,是指物品的化學元素、成分及其物質組成結構,如毒品的化學成分及其中所含有的各種物質分子的比例,等等。

特徵

物證是查明或證明案件事實的有效手段,在整個證據體系中處於重要地位,由於其具有客觀性和直觀性,與言辭證據相比,其證明力往往更強。同時,物證是檢驗言辭證據是否真實的依據。物證具有如下的特徵:

一、物證具有證明方式的特定性。物證是以內在屬性、外部形態、空間方位等客觀存在的特徵來證明案件事實。

二、物證具有證明價值的客觀性,與各種言辭證據相比,其證明力往往更強。

三、物證具有證明範圍的狹窄性。物證不能單獨作為案件的主要證據,一般表現為間接證據。因為單獨一個物證,一般不能直接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實,而只能反映案件主要事實的某一方面,而且物證通常要與司法鑑定結論結合才能發揮證明作用。

四、物證具有證明過程的被動性,由於物證觀存在物,是「啞巴」證據,不能自明其義,要依靠人們去發現、識別和挖掘它同案件的客觀聯繫,並將其納入訴訟軌道才能明確其證據意義,發揮證明作用。因此,不僅收集固定物證需要藉助科學技術、特殊設備和專業知識,而且證據內容的揭示也要進行勘驗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