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之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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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法益,历来是刑法理论讨论的课题。

国外学说

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形式,一直存在两种立场:

  • 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不管公务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只要他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构成受贿罪。
  • 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职务行为的不可侵犯性。根据这一立场,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者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贿赂罪。刑法理论以这两种立场为基础,形成了诸多学说。

信赖说

信赖说有不同的内容。

德国的信赖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而不包括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本身,因为刑法处罚对过去的职务行为的贿赂和对正当的职务行为的贿赂。换言之,即使职务行为是公正的,贿赂行为也会使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日本的信赖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其基本理由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本身无疑是值得保护的。不仅如此如果国民认为公务员的职务行为都是被贿赂所左右的,就会导致国民的失望与不安,导致对政府的不信任、对国家政权的不信任。而且,对正当的职务行为、过去的职务行为的贿赂,也使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所以,以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作为保护法益,也能说明对正当的职务行为、过去的职务行为的贿赂的可罚性根据。

纯洁性说

纯洁性说(纯粹性说、公正性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或不可侵犯性)。因为在民主国家,公务员是全体国民的服务者,其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值得刑法保护。但是,纯洁性说存在致命的缺陷:根据此说,公务员就过去的职务行为收受报酬的以及就正当合法的职务行为收受报酬的,不成立受贿罪,但这一结论有悖各国刑法的规定。特别是,各国刑法都规定了单纯受贿罪,公务员是否因为受贿而违反职务上的义务,并不影响单纯受贿罪的成立。但纯洁性说不能解释这一点。正因为如此,持纯洁性说的学者认为,受贿罪不是实害犯,而是危险犯,亦即,索取、收受与职务有关的贿赂的行为,具有侵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危险。但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依法为他人谋取了正当利益(职务行为具有公正性)情况下,难以认为索取、收受与该职务行为相应的贿赂的行为,具有侵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危险。

国家意志篡改说

国家意志篡改说认为,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意志,即受贿罪使国家意志受到无端阻挠与违法篡改。由于实施受贿罪的公务员与行贿人之间彼此形成不法约定,公务员在收受或者期待收受贿赂的情形下,自然不能依法客观、公平、正确地执行其公务行为,这无异于篡改了国家意志。此说与纯粹性说有相似之处,但就对过去的职务行为的贿赂而言,纯粹性说主张不成立贿赂罪,而国家意志篡改说主张成立贿赂罪。

不过,国家意志篡改说存在严重缺陷。根据此说,公务员故意篡改了国家意志时,就具有可罚性,而且比就将来的"篡改"收受贿赂具有更重的可罚性,没有理由再要求公务员实施收受贿赂等行为。

不可收买性说

不可收买性说(无报酬性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无报酬性、不可收买性。公务员除了领取固定薪金外,对其所执行的职务行为,不得收受任何报酬,贿赂行为破坏了这种无报酬性。如平野龙一教授指出:“国家的作用即公务,必须得到公平地执行。公务大多是通过裁量来执行的,但这种裁量不能只是为了某个人的利益。如果为了某个人的利益而进行裁量,此外的人在不能得到利益这个意义上便受到了损害。在公务员作为其裁量行为的对价而收受利益进行这种不公平的裁量时,所导致的危险就特别大。因此,规定贿赂罪就是为了禁止将公务作为利益的对价来执行。说贿赂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务的不可收买性,正是这个意思。此外,不正当执行公务时,成为加重刑罚或者扩张处罚范围的理由,但这是次要的。处罚贿赂罪的基本理由,在于上述不可收买性。”按照不可收买性说,受贿罪不是危险犯,而是实害犯。换言之,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都现实地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此说受到的批判是,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保护,可以作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反射效果得到保障,故没有必要强调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廉洁义务说

清廉义务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公务员应当清廉的义务,即受贿罪侵害了公务员应当清廉的义务。但由于这种观点导致不要求受贿行为与职务之间具有关联,而且"清廉"的含义过于宽泛,故几乎没有得到学者的赞同。

之所以产生不同的学说,而且争论相当激烈,是因为关于受贿罪的法益的观点,必须说明对过去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构成受贿罪、对公正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也构成受贿罪,以及斡旋受贿的行为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学者们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等表述,也有不同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理论之观点

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理论关于受贿罪的法益(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说

该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即正确执行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任务的一切活动。这种观点在过去的较长时间内是一种通说,但它没有说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具体内容。

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确实存在许多问题。

  1. 由于没有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解释,导致这一概念的内涵不清、外延不明,因而难以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起指导作用。
  2. 这种观点意味着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受到破坏是受贿罪的结果,于是,一方面,只有当索取、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这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才成立受贿罪;另一方面,只有当受贿行为客观上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时,才成立受贿既遂。但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并不包括上述内容,受贿罪的既遂标准也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受到破坏。

公私财产所有权说

该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法益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

将公私财产也视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意味着在公私财产没有受到侵犯的情况下,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受贿罪,其缺陷非常明显。

  1. 受贿罪与行贿罪属于对向犯。就收受贿赂的情形而言,行贿人之所以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财物,是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促使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形下,行贿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就索取贿赂的情形而言,虽然被索取者不是主动交付财物,但当他们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时,仍然成立行贿罪。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他们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了侵犯。
  2. 贿赂即行贿受贿罪中的财物是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应当追缴或者没收。既然行贿者将本人财物用于犯罪,就不能认定受贿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
  3. 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共财产遭受损失。但是,这种重大损失是因受贿而产生的结果;也并非任何受贿罪都必须导致财产损失;导致财产损失的行为也可能独立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罪。
  4. 由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不可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故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与公私财产所有权并列为受贿罪的复杂客体的观点,以及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与公私财产所有权视为受贿罪的选择客体的观点,也就缺乏存在理由。

国家和社会管理公务的正常进行以及公务的声誉说

该观点认为,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体公务活动(简述为国家和社会管理公务)的正常进行以及公务的声誉为基本法益,同时包含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经济管理秩序说

将经济管理秩序或者经济的正常发展视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所考虑的是经济活动领域中的受贿现象以及受贿行为可能给经济发展造成的损害,但存在以偏概全之嫌,因为受贿罪并非一概发生在经济活动领域。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

正是由于上述各种观点存在各自的缺陷,故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了廉洁性说。该学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种廉洁性说已成为现在的通说,但主张廉洁性说的学者所采用的表述略有不同:有人表述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的表述为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但廉洁性说究竟是以不可收买性说为立场、还是以纯洁性说为立场,尚不明确。

廉洁性说确实有其合理性,但最大缺陷在于其不明确性:

  1. “廉洁”本身的含义不明确。
  2. 廉洁性是指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是公务人员本身的廉洁性,也还没有形成共识,而这两种表述实际上存在严格区别,会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产生不同的解释结论。
  3. 廉洁性说没有说明其是以纯洁性说为基本立场还是以不可收买性说为基本立场。因为根据前者,国家工作人员只有不公正地实施职务行为才可能构成受贿罪;根据后者,不需要国家工作人员不公正地实施职务行为。
  4. 廉洁性说不能使受贿罪与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区别。

争议焦点

上述关于受贿罪法益的争论,并非只是具有形式意义。因为对法益的理解不同,必然导致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不同。关于受贿罪法益争论的焦点实际上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 受贿罪是否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根据清廉义务说,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收受、约定了不应当接受的利益,不管这种利益是否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都成立受贿罪。根据我国有些学者所说的“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也可能得出相同的结论。而根据其他学说,则要求受贿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2.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但通过正当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是否成立受贿罪?根据清廉义务说、公务人员廉洁制度说、不可收买性说,该行为成立受贿罪;根据纯洁性说、国家意志篡改说、日本的信赖说,该行为不成立受贿罪(也有学者认为成立受贿罪)。
  3.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职务行为后,索取或者收受相应对价的(所谓事后受财),是否成立受贿罪?根据清廉义务说、公务人员廉洁制度说、不可收买性说,该行为成立受贿罪;根据纯洁性说、国家意志篡改说、日本的信赖说,该行为不成立受贿罪(也有学者认为成立受贿罪)。
  4. 受贿罪的成立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前提?怎样理解“为他人谋利益”?根据清廉义务说、公务人员廉洁制度说,受贿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不可收买性说,只要贿赂行为与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即可,而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根据纯洁性说、日本的信赖说以及国家意志篡改说,受贿罪的成立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要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5. 受贿罪的成立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为前提?根据国家意志篡改说、纯洁性说、日本的信赖说,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以违反职责为前提而要求、收受或者约定贿赂时,才成立受贿罪。根据折中说,受贿罪的成立原则上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为前提,但在刑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如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违反职责的行为时,才构成受贿罪。根据不可收买性说与德国的信赖说,受贿罪的成立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为前提。
  6. 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责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而触犯刑法其他条文的,是成立一罪还是数罪?由于纯洁性说、日本的信赖说、国家意志篡改说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视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故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受到侵犯时,并没有超过受贿罪的范围,仅成立受贿罪;由于廉洁义务说、不可收买性说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视为受贿罪的法益,故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受到侵犯时,又侵犯了另外的法益,不仅成立受贿罪,而且成立其他犯罪;至于我国的廉洁性说,则由于其含义并不明确,还难以下结论。

张明楷教授之立场

张明楷教授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这种法益不是个人法益,而是超个人法益。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宗旨是为国民服务,具体表现在保护和促进各种法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报酬,故不能直接从公民或者其他单位那里收受职务行为的报酬,否则属于不正当的报酬。国家工作人员理所当然要合法、公正地实施职务行为。但权力总是会被滥用,没有权力的人也会期待掌握权力的人为自己滥用权力;一旦滥用权力,将权力与其他利益相交换,权力就会带来各种利益;因此,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正行使权力的最起码、最基本的措施,就是防止权力与其他利益的相互交换;古今中外的客观事实表明,职务行为的合法、公正性首先取决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如果职务行为可以收买,可以与财物相互交换,那么,职务行为必然只是为提供财物的人服务,从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进而导致公民丧失对职务行为公正性和国家机关本身的信赖。因此,为了保护职务行为的合法、公正性,首先必须保证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职务行为既包括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也包括将要实施的职务行为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既不能以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为依据,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也不能以将来可能实施的职务行为或者对职务行为的许诺为依据,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因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包括将来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

职务行为既包括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超越或者滥用职务的行为。易言之,只要是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即可。与职务有关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的、抽象的职务权限有关的行为,不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的职务权限有关;二是与职务有密切关联的行为。

不可收买性至少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二是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具体到受贿罪而言,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指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或者说职务行为的无不正当报酬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其职务或职务行为获得了不正当报酬,便侵害了受贿罪的法益。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是一项重要的法益。因为这种信赖是国民公平正义观念的具体表现,它使得国民进一步信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信赖国家机关(在我国还应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下同)本身,从而保证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开展,促进国家机关实现其活动宗旨。如果职务行为可以收买,或者国民认为职务行为可以与财物相互交换、职务行为可以获得不正当报酬,则意味着国民不会信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而不信赖国家机关本身;这不仅会导致国家机关权威性降低,各项正常活动难以展开,而且导致政以贿成、官以利鬻,腐败成风、贿赂盛行。因此,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是值得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

由于刑法保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所以,刑法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描述,必须说明受贿行为侵犯了这种法益。而行为是否侵犯了这种法益,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否与其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来实施的或者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不是其职务行为(包括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来实施的或者许诺实施的)的不正当报酬。显而易见的是,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就其职务行为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不是其依法应当取得的利益,就是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因而侵犯了受贿罪的法益。同样明了的是,对价关系的存在,并不取决于双方的事前约定。即使事前没有任何约定,也可能肯定职务行为与财物之间的对价关系。更为清楚的是,对价关系的存在,也不取决于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时间(离职后索取、收受财物的除外)。不管是事先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还是事后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只要是就职务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就可以认定存在对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