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之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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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法益,歷來是刑法理論討論的課題。

國外學說

關於受賄罪的立法形式,一直存在兩種立場:

  • 起源於羅馬法的立場是,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根據這一立場,不管公務員所實施的職務行為是否正當合法,只要他要求、約定或者收受與職務行為有關的不正當報酬,就構成受賄罪。
  • 起源於日耳曼法的立場是,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職務行為的純潔性或公正性、職務行為的不可侵犯性。根據這一立場,只有當公務員實施違法或者不正當的職務行為,從而要求、約定或者收受不正當報酬時,才構成賄賂罪。刑法理論以這兩種立場為基礎,形成了諸多學說。

信賴說

信賴說有不同的內容。

德國的信賴說認為,受賄罪的法益是國民對職務行為的公正性的信賴,而不包括職務行為的公正性本身,因為刑法處罰對過去的職務行為的賄賂和對正當的職務行為的賄賂。換言之,即使職務行為是公正的,賄賂行為也會使國民對職務行為的公正性產生懷疑。

日本的信賴說認為,受賄罪的法益是職務行為的公正性以及國民對職務行為的公正性的信賴。其基本理由是,職務行為的公正性本身無疑是值得保護的。不僅如此如果國民認為公務員的職務行為都是被賄賂所左右的,就會導致國民的失望與不安,導致對政府的不信任、對國家政權的不信任。而且,對正當的職務行為、過去的職務行為的賄賂,也使國民對職務行為的公正性產生懷疑。所以,以國民對職務行為的公正性的信賴作為保護法益,也能說明對正當的職務行為、過去的職務行為的賄賂的可罰性根據。

純潔性說

純潔性說(純粹性說、公正性說)認為,受賄罪的法益是職務行為的公正性(或不可侵犯性)。因為在民主國家,公務員是全體國民的服務者,其職務行為的純潔性、公正性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值得刑法保護。但是,純潔性說存在致命的缺陷:根據此說,公務員就過去的職務行為收受報酬的以及就正當合法的職務行為收受報酬的,不成立受賄罪,但這一結論有悖各國刑法的規定。特別是,各國刑法都規定了單純受賄罪,公務員是否因為受賄而違反職務上的義務,並不影響單純受賄罪的成立。但純潔性說不能解釋這一點。正因為如此,持純潔性說的學者認為,受賄罪不是實害犯,而是危險犯,亦即,索取、收受與職務有關的賄賂的行為,具有侵害職務行為的公正性的危險。但是,在國家工作人員已經依法為他人謀取了正當利益(職務行為具有公正性)情況下,難以認為索取、收受與該職務行為相應的賄賂的行為,具有侵害職務行為的公正性的危險。

國家意志篡改說

國家意志篡改說認為,受賄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國家意志,即受賄罪使國家意志受到無端阻撓與違法篡改。由於實施受賄罪的公務員與行賄人之間彼此形成不法約定,公務員在收受或者期待收受賄賂的情形下,自然不能依法客觀、公平、正確地執行其公務行為,這無異於篡改了國家意志。此說與純粹性說有相似之處,但就對過去的職務行為的賄賂而言,純粹性說主張不成立賄賂罪,而國家意志篡改說主張成立賄賂罪。

不過,國家意志篡改說存在嚴重缺陷。根據此說,公務員故意篡改了國家意志時,就具有可罰性,而且比就將來的"篡改"收受賄賂具有更重的可罰性,沒有理由再要求公務員實施收受賄賂等行為。

不可收買性說

不可收買性說(無報酬性說)認為,受賄罪的法益是職務行為的無報酬性、不可收買性。公務員除了領取固定薪金外,對其所執行的職務行為,不得收受任何報酬,賄賂行為破壞了這種無報酬性。如平野龍一教授指出:“國家的作用即公務,必須得到公平地執行。公務大多是通過裁量來執行的,但這種裁量不能只是為了某個人的利益。如果為了某個人的利益而進行裁量,此外的人在不能得到利益這個意義上便受到了損害。在公務員作為其裁量行為的對價而收受利益進行這種不公平的裁量時,所導致的危險就特別大。因此,規定賄賂罪就是為了禁止將公務作為利益的對價來執行。說賄賂罪的保護法益是公務的不可收買性,正是這個意思。此外,不正當執行公務時,成為加重刑罰或者擴張處罰範圍的理由,但這是次要的。處罰賄賂罪的基本理由,在於上述不可收買性。”按照不可收買性說,受賄罪不是危險犯,而是實害犯。換言之,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行為,都現實地侵害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

折中說

折中說認為,受賄罪的法益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以及職務行為的公正性。此說受到的批判是,對職務行為的公正性的保護,可以作為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的反射效果得到保障,故沒有必要強調職務行為的公正性。

廉潔義務說

清廉義務說認為,受賄罪的法益是公務員應當清廉的義務,即受賄罪侵害了公務員應當清廉的義務。但由於這種觀點導致不要求受賄行為與職務之間具有關聯,而且"清廉"的含義過於寬泛,故幾乎沒有得到學者的贊同。

之所以產生不同的學說,而且爭論相當激烈,是因為關於受賄罪的法益的觀點,必須說明對過去的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構成受賄罪、對公正的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也構成受賄罪,以及斡旋受賄的行為構成犯罪。另一方面,學者們對職務行為的公正性、國民對職務行為的公正性的信賴、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等表述,也有不同的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理論之觀點

1979年刑法頒佈以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理論關於受賄罪的法益(客體)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說

該觀點認為,受賄罪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即正確執行國家機關對內對外職能任務的一切活動。這種觀點在過去的較長時間內是一種通說,但它沒有說明“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的具體內容。

將受賄罪的保護法益理解為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確實存在許多問題。

  1. 由於沒有對“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進行具體的解釋,導致這一概念的內涵不清、外延不明,因而難以對受賄罪構成要件的解釋起指導作用。
  2. 這種觀點意味著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受到破壞是受賄罪的結果,於是,一方面,只有當索取、收受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認識到這種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時,才成立受賄罪;另一方面,只有當受賄行為客觀上破壞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時,才成立受賄既遂。但是,受賄罪的主觀要件並不包括上述內容,受賄罪的既遂標準也不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受到破壞。

公私財產所有權說

該觀點認為,受賄罪的法益不僅包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軍隊、團體的正常活動,而且包括公私財產所有權。

將公私財產也視為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意味著在公私財產沒有受到侵犯的情況下,索取、收受財物的行為不可能成立受賄罪,其缺陷非常明顯。

  1. 受賄罪與行賄罪屬於對向犯。就收受賄賂的情形而言,行賄人之所以向國家工作人員提供財物,是為了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促使國家工作人員為其謀取利益。在這種情形下,行賄行為本身就具有違法性。就索取賄賂的情形而言,雖然被索取者不是主動交付財物,但當他們獲得了不正當利益時,仍然成立行賄罪。既然如此,就不能認為他們的財產所有權受到了侵犯。
  2. 賄賂即行賄受賄罪中的財物是組成犯罪行為之物,應當追繳或者沒收。既然行賄者將本人財物用於犯罪,就不能認定受賄行為侵犯了其財產所有權。
  3. 國家工作人員因受賄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可能導致公共財產遭受損失。但是,這種重大損失是因受賄而產生的結果;也並非任何受賄罪都必須導致財產損失;導致財產損失的行為也可能獨立構成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罪。
  4. 由於受賄罪的保護法益不可能是公私財產所有權,故將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與公私財產所有權並列為受賄罪的複雜客體的觀點,以及將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與公私財產所有權視為受賄罪的選擇客體的觀點,也就缺乏存在理由。

國家和社會管理公務的正常進行以及公務的聲譽說

該觀點認為,國家機關、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體公務活動(簡述為國家和社會管理公務)的正常進行以及公務的聲譽為基本法益,同時包含社會經濟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

經濟管理秩序說

將經濟管理秩序或者經濟的正常發展視為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所考慮的是經濟活動領域中的受賄現象以及受賄行為可能給經濟發展造成的損害,但存在以偏概全之嫌,因為受賄罪並非一概發生在經濟活動領域。

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說

正是由於上述各種觀點存在各自的缺陷,故我國刑法理論採取了廉潔性說。該學說認為:受賄罪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這種廉潔性說已成為現在的通說,但主張廉潔性說的學者所採用的表述略有不同:有人表述為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有的表述為公務人員的廉潔制度。但廉潔性說究竟是以不可收買性說為立場、還是以純潔性說為立場,尚不明確。

廉潔性說確實有其合理性,但最大缺陷在於其不明確性:

  1. “廉潔”本身的含義不明確。
  2. 廉潔性是指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還是公務人員本身的廉潔性,也還沒有形成共識,而這兩種表述實際上存在嚴格區別,會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產生不同的解釋結論。
  3. 廉潔性說沒有說明其是以純潔性說為基本立場還是以不可收買性說為基本立場。因為根據前者,國家工作人員只有不公正地實施職務行為才可能構成受賄罪;根據後者,不需要國家工作人員不公正地實施職務行為。
  4. 廉潔性說不能使受賄罪與貪污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相區別。

爭議焦點

上述關於受賄罪法益的爭論,並非只是具有形式意義。因為對法益的理解不同,必然導致對受賄罪構成要件的解釋不同。關於受賄罪法益爭論的焦點實際上在於以下幾個方面:

  1. 受賄罪是否必須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具有關聯性?根據清廉義務說,只要國家工作人員要求、收受、約定了不應當接受的利益,不管這種利益是否與其職務行為具有關聯性,都成立受賄罪。根據我國有些學者所說的“公務人員的廉潔制度”,也可能得出相同的結論。而根據其他學說,則要求受賄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具有一定的關聯性。
  2.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但通過正當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合法利益的,是否成立受賄罪?根據清廉義務說、公務人員廉潔制度說、不可收買性說,該行為成立受賄罪;根據純潔性說、國家意志篡改說、日本的信賴說,該行為不成立受賄罪(也有學者認為成立受賄罪)。
  3. 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職務行為後,索取或者收受相應對價的(所謂事後受財),是否成立受賄罪?根據清廉義務說、公務人員廉潔制度說、不可收買性說,該行為成立受賄罪;根據純潔性說、國家意志篡改說、日本的信賴說,該行為不成立受賄罪(也有學者認為成立受賄罪)。
  4. 受賄罪的成立是否以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前提?怎樣理解“為他人謀利益”?根據清廉義務說、公務人員廉潔制度說,受賄罪的成立並不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根據不可收買性說,只要賄賂行為與職務行為具有關聯性即可,而不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實際行為與結果;根據純潔性說、日本的信賴說以及國家意志篡改說,受賄罪的成立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甚至要求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
  5. 受賄罪的成立是否以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職責為前提?根據國家意志篡改說、純潔性說、日本的信賴說,只有當國家工作人員以違反職責為前提而要求、收受或者約定賄賂時,才成立受賄罪。根據折中說,受賄罪的成立原則上不以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職責為前提,但在刑法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如事後受賄罪、斡旋受賄罪),只有當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了違反職責的行為時,才構成受賄罪。根據不可收買性說與德國的信賴說,受賄罪的成立不以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職責為前提。
  6. 國家工作人員違背職責為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因而觸犯刑法其他條文的,是成立一罪還是數罪?由於純潔性說、日本的信賴說、國家意志篡改說將職務行為的公正性視為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故職務行為的公正性受到侵犯時,並沒有超過受賄罪的範圍,僅成立受賄罪;由於廉潔義務說、不可收買性說將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視為受賄罪的法益,故職務行為的公正性受到侵犯時,又侵犯了另外的法益,不僅成立受賄罪,而且成立其他犯罪;至於我國的廉潔性說,則由於其含義並不明確,還難以下結論。

張明楷教授之立場

張明楷教授認為,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也可以說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與財物的不可交換性。這種法益不是個人法益,而是超個人法益。

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宗旨是為國民服務,具體表現在保護和促進各種法益;由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已經取得了相應的報酬,故不能直接從公民或者其他單位那裡收受職務行為的報酬,否則屬於不正當的報酬。國家工作人員理所當然要合法、公正地實施職務行為。但權力總是會被濫用,沒有權力的人也會期待掌握權力的人為自己濫用權力;一旦濫用權力,將權力與其他利益相交換,權力就會帶來各種利益;因此,防止權力濫用、保障公正行使權力的最起碼、最基本的措施,就是防止權力與其他利益的相互交換;古今中外的客觀事實表明,職務行為的合法、公正性首先取決於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如果職務行為可以收買,可以與財物相互交換,那麼,職務行為必然只是為提供財物的人服務,從而損害其他人的利益,進而導致公民喪失對職務行為公正性和國家機關本身的信賴。因此,為了保護職務行為的合法、公正性,首先必須保證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

職務行為既包括正在實施或者已經實施的職務行為,也包括將要實施的職務行為與所許諾的職務行為。即國家工作人員既不能以正在實施或者已經實施的職務行為為依據,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也不能以將來可能實施的職務行為或者對職務行為的許諾為依據,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財物。因此,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包括將來的職務行為、正在實施的職務行為、已經實施的職務行為與財物的不可交換性。

職務行為既包括完全屬於職務範圍的合法行為,也包括與職務有關的超越或者濫用職務的行為。易言之,只要是與職務有關的行為即可。與職務有關的行為,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與國家工作人員的一般的、抽象的職務權限有關的行為,不要求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具體的職務權限有關;二是與職務有密切關聯的行為。

不可收買性至少具有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本身,二是國民對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信賴。具體到受賄罪而言,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是指職務行為與財物的不可交換性,或者說職務行為的無不正當報酬性。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因為其職務或職務行為獲得了不正當報酬,便侵害了受賄罪的法益。公民對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信賴,是一項重要的法益。因為這種信賴是國民公平正義觀念的具體表現,它使得國民進一步信賴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信賴國家機關(在我國還應包括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下同)本身,從而保證國家機關正常活動的開展,促進國家機關實現其活動宗旨。如果職務行為可以收買,或者國民認為職務行為可以與財物相互交換、職務行為可以獲得不正當報酬,則意味著國民不會信賴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而不信賴國家機關本身;這不僅會導致國家機關權威性降低,各項正常活動難以展開,而且導致政以賄成、官以利鬻,腐敗成風、賄賂盛行。因此,國民對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信賴是值得刑法保護的重要法益。

由於刑法保護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以及國民對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信賴,所以,刑法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的描述,必須說明受賄行為侵犯了這種法益。而行為是否侵犯了這種法益,關鍵在於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或者收受的財物,是否與其已經實施的、正在實施的、將來實施的或者許諾實施的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即國家工作人員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財物,是不是其職務行為(包括已經實施的、正在實施的、將來實施的或者許諾實施的)的不正當報酬。顯而易見的是,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就其職務行為索取或者收受的財物,不是其依法應當取得的利益,就是其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因而侵犯了受賄罪的法益。同樣明瞭的是,對價關係的存在,並不取決於雙方的事前約定。即使事前沒有任何約定,也可能肯定職務行為與財物之間的對價關係。更為清楚的是,對價關係的存在,也不取決於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時間(離職後索取、收受財物的除外)。不管是事先索取或者收受財物,還是事後索取或者收受財物,只要是就職務行為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就可以認定存在對價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