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场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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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场作证,包括出庭作证,乃证人之诉讼义务。根据诉讼法的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证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出庭或者到指定的场所作证,不能无故不到。如果确有正当理由和无法到场的实际困难,应事先向司法机关说明情况并得到允许。

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都十分强调证人必须在法庭上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仅以书面的形式提供证言,那么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官当庭询问,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的案件事实审理方式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由此而得到的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很难得以保证。因此,两大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都规定,证人都有依法提供证言的法定义务,多数国家甚至还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强制义务。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律还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例如,英国1806年的《证人条例》规定,证人依法不得拒绝回答与被调查案件相关的问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48条和第51条分别规定的是:传唤证人,应传不到之后果。当然,各国法律也对证人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如果证人具有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的情形,有权利拒绝提供证言。

到场作证与出庭作证

通常情况下,到场作证是要求证人出庭向审判人员陈述案件的事实情况,接受当事人双方和法庭的提问,回答相关问题。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证人的到场作证义务便是指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但由于刑事诉讼分为不同的诉讼阶段,并由不同的机关分别进行相应的诉讼程序,因此证人到场作证的义务还包括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证人应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要求到达指定的场所提供证言和接受询问。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证人到场作证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很不理想。在刑事诉讼的侦查中证人接受侦查机关的传唤,尚可以到场提供证言,而一旦要求出庭时,证人多以各种理由拒绝到法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因此法庭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极低,证据调查时多以公诉人宣读在侦查阶段所得的证言笔录形式来代替,如此一来,庭审中的辩论难以得到实现,法律所规定的证人接受当事人和辩护人等询问和质证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无法及时地认定。

《刑事司法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至于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拒绝出庭作证较为普遍,究其原因,既有证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规定的证人保护制度尚未健全等原因,也有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缺乏足够认识的原因。而我国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范不完善也是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非常重要的原因。

(一)法律上一方面规定了证人有到庭作证的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可以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虽然《刑事司法解释》中也限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况,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而且范围过于宽泛,其第四种情况可以说是不加任何限制。这就使得法律所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无法实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尚无规定与之相应的消极后果。反观世界上的其他国家,则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拘传或者罚款等。由于我国法律没有保证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有效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对于出庭本身就缺乏驱动力和义务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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