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時辭職
勞動合同之解除 | 協議解除 | 勞動者提議之協議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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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提議之協議解除 | ||||
單方解除 | 辭職 | 預告辭職 | 一般預告辭職 | |
試用期內預告辭職 | ||||
即時辭職 | 隨時通知即時辭職 | |||
無須通知即時辭職 | ||||
辭退 | 即時辭退 | 過錯性辭退 | ||
經試用不合格而即時辭退 | ||||
預告辭退 | 一般預告辭退 | |||
裁員 |
即時辭職,與預告辭職相對,係指勞動者無須向用人單位預告就可隨時辭職。
適用
由於沒有給用人單位安排其他勞動者來頂替辭職者的準備時間,可能對用人單位正常營業有不良影響,故即時辭職的事由只限於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情形。可見,這種辭職實質上是因用人單位過錯而被迫辭職,故無須預告,且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由於被迫辭職對用人單位而言,已在預料之中,且在策略上是對解僱的一種替代,故被稱之為推定解僱,納入解僱保護制度。
類型
根據是否通知用人單位,即時辭職可分為隨時通知辭職與無須通知辭職。隨時通知辭職表明,勞動者在辭職時需履行通知用人單位的義務,不得不辭而別。無須通知辭職則表明,勞動者在辭職的當時可以不通知用人單位,即可以不辭而別;但辭職後仍有必要告知用人單位以便辦理辭職手續。
作出這種區別的原因主要在於用人單位過錯行為對勞動者人身自由或人身安全的危險程度。用人單位實施一般性的損害勞動者權益的過錯行為,勞動者須在即時辭職時通知用人單位;而用人單位實施的過錯行為嚴重損害勞動者權益或者危及勞動者人身自由或人身安全時,勞動者可以不辭而別,而這種不辭而別不屬於違紀違章。因而,《勞動合同法》第38條對這兩種即時辭職分別規定許可性條件。
隨時通知即時辭職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 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 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 因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無須通知即時辭職
在用人單位有危及勞動者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情形時,勞動者有權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