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之比較
區別
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 | ||
---|---|---|
區別 | 買賣合同 | 承攬合同 |
目的 | 一方移轉所有權而另一方支付價款 | 一方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而另一方支付報酬 |
標的物 | 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種類物;合同訂立時,合同標的物一般是已經存在的,標的物為未來之物的買賣合同是特殊現象。 | 特定物;特定的工作成果,在訂立合同時是不存在的。它要在合同訂立後,由承攬人依照約定通過其設備、技術和勞力創造出來 |
監督檢查權之有無 | 買受人只能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時才能要求履行,即使是供應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商品尚在生產中,需求方也無權過問供應方如何組織生產。 | 承攬人應按照定作人交付的任務完成工作,定作人有權對承攬人進行必要的監督檢驗。如果承攬人未按約定的條件和期限進行工作,不能按時保質完成工作的,定作人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
是否以人身信任為基礎 | 通常並不以人身信任為基礎,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一般並不考慮出賣人的能力、技能等個人特點,因而只要標的物質量合格,究竟是由誰製造該標的物對買受人並沒有意義,買受人也無權就此提出請求。 | 具有濃厚的人身信賴性質,承攬合同的訂立是以定作人對特定承攬人的能力和技能的信賴為基礎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