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 (一)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
- 主条目: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像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
- 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 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 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 (1) 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 (2) 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 (3) 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 (4) 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 (5) 签订保密协议;
- (6) 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 (7) 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此外,商业秘密还具有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 (二)行为内容包括以下类型:
1.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
- 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
- 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
-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
- 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
- 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
- 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3.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4. 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
- (三)结果内容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计算财产损失时,要考虑权利人取得商业秘密成本(包括采取保密措施的成本),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前后的利润差额,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非侵权期间的全部利润)。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原则上不能作为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但是,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了商业秘密(不可能再利用该商业秘密)的,可以将该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作为损失数额。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商业秘密,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刑法第219条第2款中的“应知”不是指应当知道(即不是指过失可以构成本罪),而是指推定行为人已经知道。
认定
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要求“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但是,倘若行为人只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既没有披露,也没有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依然可以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那么,该行为就不可能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由于被害人依然能够使用其商业秘密,故不能将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或者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认定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因此,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第2款规定的“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并非可以导致重大损失的行为。易言之,只有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时,才可能导致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所以,单纯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不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行行为。真正的实行行为是,“行为人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
在甲、乙共同拥有商业秘密的场合,甲擅自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不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甲违反约定,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导致乙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甲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对于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然后使用该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原则上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实行并罚。对于单纯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应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以一个重罪论处。
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处罚
根据刑法第219条与第220条的规定,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 ↑ 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