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業秘密罪
侵犯商業秘密罪,是指以盜竊、利誘、脅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當手段,侵犯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內容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實施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並且給權利人造成了重大損失。
- (一)行為對象為商業秘密。
- 主條目:商業秘密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 商業秘密是一種技術信息與經營信息。技術信息與經營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圖像為載體,也可能以實物為載體,還可能存在於人的大腦或操作方式中。技術信息與經營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製作工藝、製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
- 商業秘密是不為公眾所知悉、僅限於一定範圍內的人知悉的事項。
- 商業秘密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商業秘密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使用人。
- 商業秘密具有實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現實的使用價值,權利人能夠將商業秘密直接運用於生產、經營活動。
- 商業秘密經權利人採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洩漏的,應當認定權利人採取了保密措施:
- (1) 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範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
- (2) 對於涉密信息載體採取加鎖等防範措施;
- (3) 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誌;
- (4) 對於涉密信息採用密碼或者代碼等;
- (5) 簽訂保密協議;
- (6) 對於涉密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 (7) 確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此外,商業秘密還具有使用權可以轉讓、沒有固定的保護期限、內容廣泛等特點。
- (二)行為內容包括以下類型:
1. 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 盜竊,一般是指通過竊取商業秘密的載體而獲取商業秘密;
- 利誘,是指以金錢、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為誘餌,使知悉商業秘密內容的人提供商業秘密;
- 脅迫,是指對知悉商業秘密的人進行恐嚇、威脅,迫使他人提供商業秘密。
- 其他不正當手段,是指除盜竊、利誘、脅迫以外的其他不正當手段,如搶奪載有商業秘密的圖紙。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種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這是上述第一種行為的繼續。
- 披露,是指將其非法獲得的商業秘密告知權利人的競爭對手或其他人,或者將商業秘密內容公佈於眾;
- 使用,是指將自己非法獲取的商業秘密用於生產或者經營;
- 允許他人使用,是指允許他人將自己非法獲得的商業秘密用於生產或者經營,包括有償與無償兩種情況。
3. 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這是指合法知悉商業秘密內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的行為,包括公司、企業內部的工作人員,曾在公司、企業內工作的調離人員、離退休人員以及與權利人訂有保守商業秘密協議的有關人員。
4. 明知或應知前述第一種至第三種違法行為,而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業秘密。
- (三)結果內容為給權利人造成了重大損失。
這裡的重大損失,是指經濟方面的重大損失。根據202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修改侵犯商業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決定》的規定,侵犯商業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 (一)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直接導致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因重大經營困難而破產、倒閉的; (四)其他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
在計算財產損失時,要考慮權利人取得商業秘密成本(包括採取保密措施的成本),權利人的商業秘密被侵犯前後的利潤差額,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而非侵權期間的全部利潤)。商業秘密本身的價值原則上不能作為被害人的損失數額,但是,如果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導致被害人喪失了商業秘密(不可能再利用該商業秘密)的,可以將該商業秘密本身的價值作為損失數額。
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侵犯了他人商業秘密,會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刑法第219條第2款中的「應知」不是指應當知道(即不是指過失可以構成本罪),而是指推定行為人已經知道。
認定
成立侵犯商業秘密罪要求「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但是,倘若行為人只是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了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既沒有披露,也沒有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依然可以繼續使用該商業秘密,那麼,該行為就不可能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由於被害人依然能夠使用其商業秘密,故不能將商業秘密的研發成本或者商業秘密本身的價值認定為權利人的損失數額。因此,刑法第219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以及第2款規定的「獲取……他人的商業秘密」並非可以導致重大損失的行為。易言之,只有當獲取商業秘密的行為人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或者披露該商業秘密時,才可能導致權利人遭受重大損失。所以,單純獲取商業秘密的行為,並不是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實行行為。真正的實行行為是,「行為人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或者披露商業秘密」。
在甲、乙共同擁有商業秘密的場合,甲擅自使用該商業秘密的,不成立侵犯商業秘密罪;但是,甲違反約定,披露、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導致乙遭受重大損失的,對甲應以侵犯商業秘密罪論處。
對於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商業秘密,然後使用該商業秘密製造產品並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原則上應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和假冒註冊商標罪實行並罰。對於單純非法使用他人商業秘密製造產品並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應認定為想象競合犯,以一個重罪論處。
實施本罪行為同時觸犯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的,屬於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
處罰
根據刑法第219條與第220條的規定,犯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參考文獻
- ↑ 最高人民檢察院網上發佈廳: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修改侵犯商業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