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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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監護,是指按有關機關或法院的指定產生監護人監護

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在同一順序的監護人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時,會發生都爭當監護人或都拒絕擔任監護人的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0、31條的規定,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協商確定監護人,也可以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根據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照法律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