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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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的意定監護,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與他人協商約定由其在自己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作為自己監護人監護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有權處分自己的私人事務,也包括在自己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選擇由誰來監督、保護自己的人身和財產權益。這種意定監護是在現實社會中存在的現象,但我國法律一直未予以認可,也因為沒有法律依據而發生了許多糾紛。2017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對第33條意定監護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3條也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依此條規定,需要注意:

  1. 能夠通過協商確定自己監護人的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即在協商確定自己監護人的時候,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才能夠清醒認識自己行為的後果,有權獨立處理自己的私人事務。
  2. 協商確定的監護人沒有監護人範圍的限制,可以是自己的近親屬,也可以是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
  3. 協商確定監護人,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能夠選擇自己滿意的監護人,被選擇的人也願意承擔此項監護責任。
  4. 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承擔監護職責,對於雙方都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協商確定監護人是要式法律行為,須以書面形式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