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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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的意定監護,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與他人協商約定由其在自己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作為自己監護人監護

歷史

起源

如追本溯源,意定監護制度實際來源於英美法上的「持續性代理權」制度。美國《統一持續性代理權授予法案》第二章規定,「持續性代理權是指,本人以書面方式指定其他人作為其代理人,被代理人確認日後喪失行為能力不影響該代理權的效力」「或者確認該代理權將於行為人喪失行為能力之日起獲得」「或者本人有類似的意思表示,授權不因本人喪失行為能力而無效」。

大陸法系國家

大陸法系國家也逐漸引入了意定監護制度,並規定於各國的民法典中。

瑞士民法典》第360條規定:「有行為能力的人,得委任自然人或法人,在其無判斷能力時照護其人身或管理其財產,或者代理實施法律行為。委任人應與受任人明確規定所委任事務的具體內容,並指示如何執行其事務。受任人不適宜執行所委任的事務、不接受委任或者通知委任人終止委任時,委任人得採取其他處分代替之。」與此同時,其第361條對照護委任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確規定,即照護委任的意思表示形式應當是親筆信或公證書,照護委任的親筆信中應包括委任日期和簽名,民事身份登記機構要將設立照護委任的事實、照護委任契約的存放地點等記載於資料庫中。

根據2007-308號法律,法國對其《民法典》中成年人監護制度進行了重大修改,在繼續保留並優化1968年確立的「司法幫助+監護+保佐」法律救濟制度的同時,又創立了成年人「未來委託保護協議」制度,將成年人之間就一方可能出現的行為能力瑕疵時他方作為監護人達成合意而形成的自主監護納入到監護制度中,形成了對成年人法定式救濟和合意式救濟的雙重體制。《法國民法典》中的未來委託保護協議,係指委託人於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時,與受託人就在委託人將來出現完全或者部分喪失行為能力情形時受託人依約成為委託人的代理人並履行包括監護等職責的相關權利義務,達成的協議。其核心特徵在於:該協議是在程式保護下的合意約定。該協議適用的規則包括債法中委託合同的規則和監護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有權處分自己的私人事務,也包括在自己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選擇由誰來監督、保護自己的人身和財產權益。這種意定監護是在現實社會中存在的現象,但我國法律一直未予以認可,也因為沒有法律依據而發生了許多糾紛。2017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對第33條意定監護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3條也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性質

意定監護制度的核心內容是當事人通過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這一法律行為屬於單方法律行為還是雙方法律行為一直存有爭議。

有學者認為,「對第33條採用單方法律行為說,即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單方以書面形式確定他人為自己的監護人,更好地體現了對被監護人意願的尊重,是落實監護制度目的的體現」。但從意定監護制度起源地美國的「持續性代理權」制度來看,其理論基礎為委託契約關係。大陸法系國家亦均將設立意定監護行為定性為「雙方法律行為」,要求必須雙方達成合意後訂立監護協議。而且,從實踐角度來看,監護涉及重大利益關係和法律責任,也將影響到監護人的個人生活,在沒有與監護人形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僅通過監護人的單方意志就強制形成意定監護,顯不具有現實可行性。因此,在對設立意定監護行為性質的理解上,我國亦應將其作為雙方法律行為。

意定監護人

協商確定的監護人沒有監護人範圍的限制,可以是自己的近親屬,也可以是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

要件

一、監護協議雙方在簽訂協議時均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根據民法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協議時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否則該法律行為將會因為訂約主體缺乏締約資格而影響協議的效力。簽訂監護協議的雙方亦應受到民法上關於締約資格規定的約束。能夠通過協商確定自己監護人的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即在協商確定自己監護人的時候,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才能夠清醒認識自己行為的後果,有權獨立處理自己的私人事務。

特別是當監護條件成立,被監護人處於全部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狀態時,法院應當如何判定被監護人在訂立監護協議時的生理和心理狀態,從而認定該監護協議的效力,就變得非常重要。這也是很多國家要求監護協議必須進行公證的原因。

二、意定監護為要式法律行為,須以書面形式確定。

監護協議是確立監護法律關係的基本依據,它決定本人授權的範圍、權限和期間等主要事項,明確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權利義務,並直接影響到第三人的利益。而簽訂監護協議的時間一般距監護條件成就的時間較遠。為了有效地保證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最終能夠實現,避免在監護條件成就時無據可循,法律要求必須訂立書面的監護協議。

根據《民法典》合同編中的第469條規定,書面形式不僅包括簽字蓋章的合同書、信件等,還包括雖然並無簽字蓋章但有證據表明是合意者自己的真實意願表達的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等形式。因此,對監護協議的書面形式應當採取廣義的理解。

由於監護協議與訂立協議的雙方關係重大,因此,一些國家對於監護協議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日本任意監護契約法》第3條規定,任意監護契約的訂立,必須採用法務省規定的公證證書的形式。經過公證的監護協議具有更高的證明力,除非有相反證據不得推翻。雖然我國對此沒有作出強制性的規定,但是我國在適用《民法典》第33條的過程中,也應當建立格式化的監護協議範本,列舉人身監護和財產監護的具體事項,防止因協議內容的模糊而徒增爭議。

三、協商確定監護人,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自然人能夠選擇自己滿意的監護人,被選擇的人也願意承擔此項監護責任。

生效

我國監護制度與民事行為能力相互關聯,只有在自然人欠缺行為能力時才為其設立監護。據此,我國意定監護協議自訂立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行為能力時生效。一般而言,心智喪失、不具有識別能力和判斷能力,即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完全喪失意思能力,能夠進行適合其智能狀況的民事行為,即為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如何判斷當事人是否能夠辨認自己的行為比較困難。《民法典》第24條規定,由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意定監護協議一般應當在當事人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時始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