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限(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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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審限,乃民事案件審理期限或民事案件審結期限之簡稱,係指對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之法定時間限制。

民事案件審限制度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首創的一項制度,在相關的民事訴訟立法中,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做出了相關規定,包括民事案件審理期限的長短及起算,審期的延長事由與操作程序,以及審限的排除和違反審限的責任等規定。

規範對象

學者認為,民事審限制度的規範對象應當是單純的指向法院的裁判權力,並使得其在發生時有法律依據,在運行時有法律界限,在遇到障礙時有法律保障,可以督促法院滿足訴爭雙方的週期經濟性要求,可以防止訴訟拖延和司法腐敗,尤其是可以規制法官故意違反程序規則的行為。其原因如下:

一、發生糾紛的雙方將糾紛訴交法院裁判解決,使法院依法享有的裁判權由潛在或休眠狀態被激活為實現或活躍狀態,作為回應,法院應當盡可能將公正的處理結果回饋糾紛訴交者。形成回饋結論的過程與法院裁判權力的行使相伴而行,民事審限制度從時間層面對法院裁判權力的行使提出了及時性要求。儘管民事審限制度客觀上也涉及到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在實施上的時間層面的限制,但在制度運作過程中這一客觀作用是通過法院裁判權力的組織指揮來實現的,如在當事人無協議的情況下確定舉證時限、確定證據交換日期、確定鑒定期限等等。

二、普遍的觀點認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應當可以制約法院的裁判權力,即經由增強當事人的訴訟法律意識,進而以訴訟權利的廣度和深度來制衡法院裁判權力的強度和力度。然而,仔細觀察一下國家權力的強制性特徵和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狀況,即可看出當事人由於缺乏與法院相對應哪怕是最起碼的抗衡力量而不能實現對裁判權力的制約,所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至多只能成為制約法院裁判權力的誘因。

因此,民事審限制度的規範對象只有單純的指向法院的裁判權力,才可以防止訴訟拖延和司法腐敗,尤其是才可以規制法官故意違反程序規則的行為和降低法官違法的負面效應性影響,這一點十分重要,原因在於,從身份制社會過渡到特權身份制後司法權主體發生轉移,法官成為公共權威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契約身份制社會,法官的這一角色在強化。對於特定國家公民的正義觀念的形成和形態而言,沒有哪一個因素能夠起到法官行為舉止所具有的那樣大的作用,法官在裁判過程中是否守法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和社會對法律乃至國家制度本身的評價。

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審限制度的內容主要由《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民訴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以下稱“《審限制度的規定》”)中。

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第135條、第146條、第159條和第163條對民事案件一審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二審程序、特別程序的審限制度分別做出了規定,並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適用不同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期限以及對於在特殊情況下延長期限的批准程序。其第250條明確規定,涉外民事案件不適用國內民事審限制度的規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4條明確規定了民事案件的審限是從立案的次日起到法院宣判、送達調解書之日的期間。此外,《民訴意見》第213條對再審程序的審理期限也做出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9月14日頒佈了《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於2001年11月5日健在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分別對包括民事案件在內的審理期限制度做出了詳盡的規定。

法治發達國家之相關立法

研讀英國、美國、法國和聯邦德國、日本等法治發達國家的的民事訴訟法,很難找到關於民事審限的嚴格規定,這些國家多半採取將民事審限的確定權歸法院享有和行使的作法。如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法院可以命令迅速審理宣告判決的訴訟,並且可以在案件日程表上提前安排。

各國在民事審限制度方面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賦予與行使持近乎一致的寬鬆態度,可以說這是一種通例性做法。究其原因,學者認為:

首先,通例儘管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一種多數的選擇和普遍的趨勢,但採取通例只是一種或然的選擇,而不是一種必然的選擇。

其次,法治發達國家的通例性做法最大可能是基於如下考慮:司法權的運行具有消極被動性,法官作為裁判主體在訴訟中居消極中立地位,為了追求裁判工作的效率,法官總是對時間的經過或耗費持不積極立場,作為裁判者的法官對控制訴訟週期具有主觀自覺性和積極性,因此,法官可以被信任和值得信任。當然,這種預設的前提是法官值得信任和對司法公正的追求可以獲得確定預期和基本合理的滿足。

歷史沿革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建政至1982年以前,關於民事訴訟制度的規定與工作報告等材料中幾乎沒有對法官及時審判和提高效率等情況的表述,即使出現“及時”等詞語,其所表達的對訴訟效率的訴求也並不強烈。

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至1991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前,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是新中國首部民事訴訟法律,“及時”一詞出現了三次,將“及時審理民事案件”提升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任務之一,並作出“調解無效, 應及時判決”的規定,這些規定可以說是為遏制審判人員拖延審判現象,立法者作出的原則性、宣示性的規定,但因沒有具體的程序範來落實,讓這項規定的意義止步於宣示性,在這一階段,關於訴訟效率的話題,學者與立法者也鮮有探究。

1991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出臺後,民事審限制度真正在民事訴訟法中得到確立,並得到高度重視, 最高人民法院先後於1992年、1998年在《關於實施〈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中,制定了專門規範來對民事審限制度加以落實。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對各類案件的審限進行了系統性的規定。

制度框架

一審審限制度

  • 對於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審限的起始點是立案的次日,終止點是裁判宣告之日或調解書送達之日,期限的一般長度為六個月,可延長的次數是兩次,延長的理由是特殊情況的存在,初次延長的批准主體是本院院長,再次延長的批准主體是上級法院,初次可延長的時間是六個月,再次可延長的時間為三個月。
  •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限起始點是立案的次日,終止點是裁判宣告之日或調解書送達之日,期限長度是三個月且不可延長。

二審審限制度

  • 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審限的起始點是二審案件立案的次日,終止點是終審裁判宣告之日或調解書送達之日,期限的一般長度為三個月,可延長的次數是一次,延長的理由是特殊情況的存在,延長的批准主體是本院院長,可延長的時間為三個月。
  • 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審限的起始點是二審案件立案的次日,終止點是終審裁定宣告之日,期限長度是三十日且不可延長。

再審審限制度

再審審限制度在《民事訴訟法》中未做規定,只是在《民訴意見》和《審限制度的規定》中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了准用性的補充規定。根據《民訴意見》第213條、《審限制度的規定》第4條第2款的規定,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適用一審審限制度的規定,再審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二審審限制度的規定。

涉外審限

《民事訴訟法》、《民訴意見》和《審限制度的規定》均規定不受上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

審限之排除規定

公告期間、鑒定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期間和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權爭議的期間、中止訴訟至恢復訴訟的期間、依法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涉及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等不計算在審限之中。

延長期限之報批

對於需要延長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前向本院院長提出申請;還需延長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上一級法院提出申請。

關於違反審限制度的法律後果

審理案件的期限實際上由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的時間和法院為審判行為的時間兩部分組成,當事人超過為訴訟行為的時間,發生失權的後果;而法院超過為審判行為的時間,則無訴訟法上的後果,如果審判人員故意拖延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的規定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