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限(民事)
民事审限,乃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或民事案件审结期限之简称,系指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之法定时间限制。
民事案件审限制度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创的一项制度,在相关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做出了相关规定,包括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长短及起算,审期的延长事由与操作程序,以及审限的排除和违反审限的责任等规定。
规范对象
学者认为,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应当是单纯的指向法院的裁判权力,并使得其在发生时有法律依据,在运行时有法律界限,在遇到障碍时有法律保障,可以督促法院满足诉争双方的周期经济性要求,可以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腐败,尤其是可以规制法官故意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其原因如下:
一、发生纠纷的双方将纠纷诉交法院裁判解决,使法院依法享有的裁判权由潜在或休眠状态被激活为实现或活跃状态,作为回应,法院应当尽可能将公正的处理结果回馈纠纷诉交者。形成回馈结论的过程与法院裁判权力的行使相伴而行,民事审限制度从时间层面对法院裁判权力的行使提出了及时性要求。尽管民事审限制度客观上也涉及到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实施上的时间层面的限制,但在制度运作过程中这一客观作用是通过法院裁判权力的组织指挥来实现的,如在当事人无协议的情况下确定举证时限、确定证据交换日期、确定鉴定期限等等。
二、普遍的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可以制约法院的裁判权力,即经由增强当事人的诉讼法律意识,进而以诉讼权利的广度和深度来制衡法院裁判权力的强度和力度。然而,仔细观察一下国家权力的强制性特征和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状况,即可看出当事人由于缺乏与法院相对应哪怕是最起码的抗衡力量而不能实现对裁判权力的制约,所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至多只能成为制约法院裁判权力的诱因。
因此,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只有单纯的指向法院的裁判权力,才可以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腐败,尤其是才可以规制法官故意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和降低法官违法的负面效应性影响,这一点十分重要,原因在于,从身份制社会过渡到特权身份制后司法权主体发生转移,法官成为公共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契约身份制社会,法官的这一角色在强化。对于特定国家公民的正义观念的形成和形态而言,没有哪一个因素能够起到法官行为举止所具有的那样大的作用,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是否守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和社会对法律乃至国家制度本身的评价。
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内容主要由《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审限制度的规定》”)中。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135条、第146条、第159条和第163条对民事案件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二审程序、特别程序的审限制度分别做出了规定,并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不同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期限以及对于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期限的批准程序。其第250条明确规定,涉外民事案件不适用国内民事审限制度的规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审限是从立案的次日起到法院宣判、送达调解书之日的期间。此外,《民诉意见》第213条对再审程序的审理期限也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4日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11月5日健在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分别对包括民事案件在内的审理期限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法治发达国家之相关立法
研读英国、美国、法国和联邦德国、日本等法治发达国家的的民事诉讼法,很难找到关于民事审限的严格规定,这些国家多半采取将民事审限的确定权归法院享有和行使的作法。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院可以命令迅速审理宣告判决的诉讼,并且可以在案件日程表上提前安排。
各国在民事审限制度方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与行使持近乎一致的宽松态度,可以说这是一种通例性做法。究其原因,学者认为:
首先,通例尽管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一种多数的选择和普遍的趋势,但采取通例只是一种或然的选择,而不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其次,法治发达国家的通例性做法最大可能是基于如下考虑:司法权的运行具有消极被动性,法官作为裁判主体在诉讼中居消极中立地位,为了追求裁判工作的效率,法官总是对时间的经过或耗费持不积极立场,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对控制诉讼周期具有主观自觉性和积极性,因此,法官可以被信任和值得信任。当然,这种预设的前提是法官值得信任和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可以获得确定预期和基本合理的满足。
历史沿革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政至1982年以前,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与工作报告等材料中几乎没有对法官及时审判和提高效率等情况的表述,即使出现“及时”等词语,其所表达的对诉讼效率的诉求也并不强烈。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至1991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前,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是新中国首部民事诉讼法律,“及时”一词出现了三次,将“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提升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并作出“调解无效, 应及时判决”的规定,这些规定可以说是为遏制审判人员拖延审判现象,立法者作出的原则性、宣示性的规定,但因没有具体的程序范来落实,让这项规定的意义止步于宣示性,在这一阶段,关于诉讼效率的话题,学者与立法者也鲜有探究。
1991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后,民事审限制度真正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并得到高度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2年、1998年在《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制定了专门规范来对民事审限制度加以落实。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各类案件的审限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
制度框架
一审审限制度
-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限的起始点是立案的次日,终止点是裁判宣告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期限的一般长度为六个月,可延长的次数是两次,延长的理由是特殊情况的存在,初次延长的批准主体是本院院长,再次延长的批准主体是上级法院,初次可延长的时间是六个月,再次可延长的时间为三个月。
-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起始点是立案的次日,终止点是裁判宣告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期限长度是三个月且不可延长。
二审审限制度
- 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的起始点是二审案件立案的次日,终止点是终审裁判宣告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期限的一般长度为三个月,可延长的次数是一次,延长的理由是特殊情况的存在,延长的批准主体是本院院长,可延长的时间为三个月。
- 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的起始点是二审案件立案的次日,终止点是终审裁定宣告之日,期限长度是三十日且不可延长。
再审审限制度
再审审限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未做规定,只是在《民诉意见》和《审限制度的规定》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准用性的补充规定。根据《民诉意见》第213条、《审限制度的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一审审限制度的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二审审限制度的规定。
涉外审限
《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和《审限制度的规定》均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限之排除规定
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和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中止诉讼至恢复诉讼的期间、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涉及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等不计算在审限之中。
延长期限之报批
对于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
关于违反审限制度的法律后果
审理案件的期限实际上由当事人为诉讼行为的时间和法院为审判行为的时间两部分组成,当事人超过为诉讼行为的时间,发生失权的后果;而法院超过为审判行为的时间,则无诉讼法上的后果,如果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