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 (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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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證關係中,當事人雙方為保證人和債權人。保證人就是以自己的責任財產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債權人就是主債中的債權人,同時也是保證關係中的債權人。

特徵

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一種合同關係,保證具有如下四個特徵:

從屬性

保證與所擔保的債形成主從關係,保證之債是一種從債,保證債務是主債務的從債務。保證的從屬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保證合同以主債的有效存在為前提。保證債務以主債務的存在為前提,並於主債務存續中從屬於主債務。因此,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不僅須證明保證債務的存在,還須證明主債務的存在。

第二,保證的範圍與強度從屬於主債務,不得大於或者強於主債務。在保證中,保證人可以與債權人協商保證擔保的範圍,但保證債務的範圍和強度不得大於或強於主債務,當事人約定的保證債務的範圍與強度大於或強於主債務的,應減至主債務的限度。

第三,保證債權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在保證期間,債權人轉讓債權給第三人的,債權人對保證人的保證債權原則上也隨同轉移,保證人仍在原擔保的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但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則於債權人轉讓債權時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消滅。《擔保法》第22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法解釋》第28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四,保證債務以特定債務人債務的存續為前提。保證是對特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信用擔保,因而保證債務原則上只能隨特定債務人債務的存在而存在。因此,主債務人轉移主債務的,除保證人明確表示對債務轉移承擔保證責任外,保證人的保證債務消滅。第五,保證債務隨主債務的消滅而消滅。例如,主債務因清償、抵銷、提存等原因而消滅的,保證債務當然也就消滅;主債務因合同解除而消滅的,保證債務也應當消滅。但是,依據《擔保法解釋》第10條的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

相對獨立性

保證人的保證債務與主債務雖形成主從關係,依主債務的存在而存在,但保證債務並不是主債務的一部分,而是獨立於主債務的單獨債務。由於保證債務具有獨立性,並不是主債務的一部分,所以,保證債務雖因其從屬性,在範圍上或強度上不得大於或強於主債務,卻可以與主債務不同。例如,主債務不附條件的,保證債務可以附條件;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訴訟的判決,其效力也不能當然地及於保證人;基於保證合同而發生的抗辯權,債務人不得享有,保證人得單獨行使其抗辯權;主債務人受敗訴的判決時,保證人也得於另一訴訟中,以自己的證據證明主債務的不存在、已消滅或者其他事由;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保證債務的,主債務人的債務仍然存在;保證合同無效的,主債務的效力也不受影響。

無償性與單務性

在保證中,保證人負擔保證債務不以從債權人處獲得給付為代價,因此,保證具有無償性。在實踐中,有的保證人在為債務人提供保證擔保時,要求債務人支付一定的報酬,但這並不影響保證的無償性。因為,保證的無償性是就保證合同本身而言的,而保證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為保證人和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涉。也就是說,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關係是否有償,不影響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保證關係的無償性。在保證中,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對待給付的義務。因此,保證合同為單務合同,在保證中不發生義務履行的順序問題。

補充性

保證債務是對主債務的補充和加強,因而具有補充性。保證的補充性主要表現在:只有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才負履行保證債務的責任。因此,債權人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時,應當證明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的事實。保證債務原則上應債權人的請求始屆清償期。也就是說,除保證合同中有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保證人即應履行的特別約定外,雖主債務的履行期屆滿,債權人未向保證人請求履行的,保證債務也不屆清償期,不發生保證人遲延履行的責任。

主體

保證合同的主體就是指保證合同的當事人,即主債權人與保證人,債務人不屬於保證合同的主體。《擔保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因此,保證合同是在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成立的。無論是自然人、法人還是其他組織,都可以成為保證人或債權人。從實踐來看,保證人也可能只是在主合同之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蓋章的人,此時,保證合同的主體仍然是保證人和債權人,債務人不可能成為保證合同的當事人。

在認定保證合同的主體時,應當區分保證合同與委託保證合同。所謂委託保證合同,是指以債務人委託保證人提供保證為內容的合同。委託保證合同屬於委託合同的一種類型,它雖然與保證合同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但是與保證合同是兩個截然不同的合同。委託保證合同的主體是債務人和保證人;而保證合同的主體是債權人和保證人。

成立條件

一、書面形式

《擔保法》第13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可見,保證應當以書面形式為之。

二、保證人具有保證能力

三、保證人具有明確、真實的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

保證是保證人以自己的信用來擔保債務履行的,因此,保證人須有明確的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如果第三人僅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能夠履行債務的信息,或者向債權人表示債務人能夠履行債務,而沒有明確表示自己願意承擔保證責任,則該第三人不為保證人,保證合同不能成立。但是,如果第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名義簽字蓋章而又無其他的約定,則推定該第三人有擔任保證人的意思表示,保證合同成立。

保證人關於保證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否則,保證不能成立,保證人不承擔責任。根據《擔保法》第30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1.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2. 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依據《擔保法解釋》第40條的規定,如果是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依據《擔保法解釋》第41條的規定,如果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內容

保證人與債權人是保證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保證效力的主要表現。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表現在:保證成立後,債權人對保證人享有權利,保證人也依法享有一定的權利。

債權人權利

在保證關係中,債權人為權利人一方。由於保證合同為單務合同,所以債權人對保證人僅享有權利而不負擔給付義務。債權人的權利就是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即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的,除應向保證人主張外,還須證明債務人的債務清償期屆滿而自己未受債務的完全清償。債權人僅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而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行使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的權利,依保證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只有在就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仍不能完全受償時,才得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保證人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當然,保證人不行使先訴抗辯權或喪失先訴抗辯權的,債權人得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只要債務人於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未完全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得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權利

特殊保證

共同保證

在保證關係中,保證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二人以上。保證人為一人的,為單獨保證;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為共同保證。

最高額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