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與合夥協議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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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亦稱貸款合同信貸合同,係指貸款人將一定數量的貨幣轉移給借款人,借款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返還同等數量的貨幣的協議。
  • 合夥協議,亦稱合夥合同,是指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依法達成的有關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的協議。

合夥協議和借款合同具有一定的聯繫,主要表現在在合夥經營中,也時常出現一方出資、不從事經營但獲取固定收益的情形,此種情況與借款相似。在實踐中,有的合夥協議甚至明確規定「保底條款」,即合同明確約定,某一合夥人只提供資金,並不參與共同經營,分享合夥的贏利,也不承擔合夥的虧損責任,只是到期向其支付一定的利潤。即便合夥出現虧損時,其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這實際上就是企業之間的變相借款。出現上述情形後,就需要嚴格區分合夥協議和借款合同。王利明教授認為,合夥協議和借款合同之間存在明顯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目的不同。
  • 合夥協議,是一種共同行為,是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依法達成的有關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的協議。
  • 借款合同,利益相對的雙方之間的雙方法律行為,貸款人的目的是收回本金並收取必要的利息,而借款人則是為了使用有關借款以實現必要的資金融通。在借款合同中,不應存在當事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等內容。
第二,是否共同出資、共擔風險不同。
  • 借款只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金錢借貸、另一方到期應還本付息的合同。
  • 在合夥經營中,各合夥人負有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的義務。就保底條款而言,其在性質上背離了合夥企業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特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規定:「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也有學者認為,此類條款如果發生在自然人之間,且不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的法律法規的,應將其視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
第三,法律責任不同。
  • 在借款合同關係中,貸款人最多隻承擔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償的風險,而不承擔其他責任。
  • 在合夥關係中,合夥人除應承擔投資無法收回的風險外,還應承擔因合夥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而負連帶責任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