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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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抵押权,亦称总括抵押权聚合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同一个债权而在数项不动产动产权利上设定的抵押权。这数个不动产、动产或权利可以是分别属于同一个人的,也可以是分别属于不同人的。

立法

由于共同抵押权具有累积交换价值以及分散风险从而更有效的确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因此许多国家、地区的民法都对之作出了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以及《担保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也是承认共同抵押权的。

特征

共同抵押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担保的是同一债权。

所谓同一债权就是指基于同一债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债权,而非债权的数额同一。因此共同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给付的内容都必须是完全相同的。至于各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否同一,在所不问。

(二)存在多个抵押财产。

共同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是数项财产而非一项财产,但这数项财产并非是集合物而是各自独立的财产。就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而言,近现代各国民法都将之限定为不动产,但从《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以及《担保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并无此种限制。因此在我国,允许抵押的任何两项或多项财产上都可以成立共同抵押,无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某种权利(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些抵押物可以是属于同一人的,也可以不属于同一人。前者如债务人分别以土地使用权一项、房屋一栋设立抵押权担保同一债权;后者如债务人以汽车一辆设定抵押权,同时由第三人再以土地使用权一项设定抵押权,据以担保同一债权。

(三)共同抵押权是由数个抵押权担保同一债权。

由于共同抵押权中存在数个抵押物,因此理论界对共同抵押权究竟是单一抵押权还是数个抵押权的问题存在很大争论。权威观点认为共同抵押权应属于复数抵押权,因为如果采取单一抵押权说,不仅与一物一权原则相违背,而且无法说明共同抵押权中的一些复杂情形,例如,不同抵押物上不同顺位的抵押权担保同一债权,如果说共同抵押权为一个抵押权,那么这个抵押权的顺位究竟是什么?再如,共同抵押权人可以抛弃或者让与在某一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的顺位,但是对于其他抵押物上抵押权的顺位不发生影响,显然这一点共同抵押权也难以说明。因此权威观点认为,共同抵押权的性质是在数项财产上成立的数个抵押权。

(四)如果当事人没有对各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抵押权人有权就各个抵押物所卖得的价金,满足其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2款)。

效力

当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来自同一抵押人时,为了防止各个抵押物上的其他权利人遭受损害,抵押人有时会与抵押权人约定各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当抵押物来自不同的抵押人,为了避免自己承担的担保责任过大,各个抵押人更是迫切需要明确其所有的抵押物究竟要担保多少的债权份额。因此,理论上依据各个抵押物上是否限定了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可以将共同抵押权的效力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约定了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共同抵押权

如果同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其提供的抵押物上担保的债权份额作出了约定,或者数个抵押人分别与抵押权人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担保的债权份额作出了约定,则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虽然仍可以将抵押物全部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但是应算清各个抵押物变价价款,并依照约定范围就各个抵押物变价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就各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作出了约定,且不超过被担保债权的额度,此时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抵押权人就各个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即便某一抵押物变价所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共同抵押权人也不能就其他抵押物而超越约定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第二,就各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作出了约定,但是所限定负担的债权总额超过了被担保债权的额度,此时应当按照所限定负担的债权份额之间的比例确定共同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三,当事人仅约定了部分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此时应当依照这些债权份额的总和与为约定负担债权份额的抵押物的价值的比例确定共同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未约定各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共同抵押权

如果同一抵押人对其提供的各个抵押物上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不同的抵押人对其各自提供的抵押物上担保的债权份额没有与抵押权人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是否能够或者是否必须将各个抵押物一并拍卖?就拍卖后各个抵押物的价款,抵押权人如何受偿?

《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没有规定这个问题。《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因此,抵押权人既可以将抵押物全部加以拍卖并就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拍卖其中的一个或多个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