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是與普通程序相比較而言的程序,其是指基層法院在審理具備特定條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同意適用)的案件時所採取的相對簡單的程序,其是簡化和省略普通程序的某些環節和步驟後形成的一種程序。
比較法
目前,英國、法國、德國、日本、意大利以及我國香港、臺灣地區等主要國家和地區都在其刑事訴訟法中設有簡易程序。實踐表明,簡易程序在刑事司法實務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據統計,英國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佔全部刑事案件的97%;在日本達到94%。在美國,按辯訴交易處理的案件佔全部刑事案件的90%以上。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相互滲透影響下,簡易程序繼續得到迅猛發展並且呈現出形式多樣化的特點。1988年《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增設了有別於傳統刑事簡易程序的直接審判、迅速審判等規定。此後,西班牙、丹麥創設了書面審形式的簡易程序。德國、法國在司法實踐中也開始突破立法上對簡易程序的規定。所有這些均表明,在面對犯罪不斷增長,而普通訴訟程序煩瑣、難以應付的情況下,世界各國均根據本國國情採用形式不同的簡易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簡易程序的增設是世界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大勢所趨。
立法沿革
中華人民共和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簡易程序,1996年《刑事訴訟法》在第一審程序中以專節形式增設了「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在2012年修改時又對相關內容進行了增補和完善。
制度意義
簡易程序的增設不僅符合當今世界各國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趨勢,而且也是我國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具有重要意義。
首先,簡易程序提高了法院審判效率,有助於緩解法院面臨的日益繁重的審判任務。近年來,我國刑事案件的發案率呈上升趨勢,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數量逐漸增長,因此,對那些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控辯雙方無爭議的刑事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可以及時、儘早結案,降低成本,使法院可以集中人力、物力、財力投入到重大或複雜案件中去,從而提高了審判效率,緩解了案件積壓矛盾。
其次,簡易程序有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審判迅速本身是刑事審判的一項基本要求,採用簡易程序一方面使被告人早日擺脫纏訟之苦,另一方面也使自訴人能以簡便有效的方式行使自訴權來維護自己的實體權益,不致因程序的煩瑣望而卻步、犧牲實體權益。
最後,簡易程序使刑事審判程序更加科學化、合理化。從刑事案件本身的情況看,繁簡輕重存在很大差異,對不同案件適用不同程序進行審理,才能使審判更為科學、合理。因而,採用簡易程序處理那些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爭議不大的案件無疑會促進刑事審判程序的科學化、合理化。
適用範圍
簡易程序簡化了庭審的相關程序和環節,而程序的簡化常常伴隨着人權保障水平的降低以及錯案的風險,故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的範圍必須嚴加限制。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的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 屬於基層法院管轄的;
- 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 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 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需要說明的是,對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上述四項條件缺一不可,欠缺其中任何一個條件,案件都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來審理。案件屬於基層法院管轄即被告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罰,這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類型條件,相對於中級法院管轄的刑事案件,案件性質相對較輕。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事實基礎。被告人認罪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重要條件,要求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是為了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必須確實能夠簡化程序,提高訴訟效率,使案件得到及時、公正處理。不符合條件的,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9條及最高法《解釋》第290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
- 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 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 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 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 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
特點
簡易程序作為對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程序,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與普通程序相比,具有以下特點:
(1)在適用程序上,簡易程序設置在《刑事訴訟法》第一審程序中,因而簡易程序只適用於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死刑複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均不適用。
(2)在適用法院上,簡易程序只適用於基層法院,中級以上法院雖有第一審案件,但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3)在審判組織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3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4)在適用案件上,簡易程序只適用那些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的刑事案件。對那些案情複雜、重大、難以定性的刑事案件則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否則,就會影響到案件的處理質量,不能實現真正的訴訟效益。
(5)在控訴職能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這是《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重要規定,此舉意在保障法院的中立地位,維護科學正常的訴訟構造,避免出現法官與被告人展開辯論的怪現象,同時也是為了加強檢察院對法院司法活動進行監督。
(6)在期間和送達方式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送達起訴書至開庭審判的時間,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款規定的法院應當將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開庭10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和辯護人的限制。在開庭審判前,法院在通知有關訴訟參與人開庭的時間、地點時,可以用簡便方式進行,記錄在卷即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法院應當在受理後20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3年的,可以延長至1個半月。這比公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期限要短,符合訴訟效率的要求。
(7)在庭審程序上大為簡化。簡化庭審程序是簡易程序的主要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於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因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護,經審判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進行辯論。在審理自訴案件時,自訴人宣讀起訴書後,經審判員准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總之,《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一審普通程序的規定在簡易程序中大部分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簡、從略,通過訴訟環節的簡化提高庭審效率,迅速結案。
但是,從保障被告人權益出發,《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無論是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在判決宣告以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也就是說,適用簡易程序時,無論如何簡化,被告人最後陳述這一庭審環節不能省略掉。
(8)在宣判形式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則上一般應當採用當庭宣判形式,不採用定期宣判形式。因為簡易程序設置的最根本目的在於提高訴訟效率,定期宣判形式不符合這一目的。
轉為普通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的規定重新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能夠實現立法初衷,因而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就不應當繼續用簡易程序審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即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被告人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應當按照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為了避免錯誤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1條特別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