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比较而言的程序,其是指基层法院在审理具备特定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同意适用)的案件时所采取的相对简单的程序,其是简化和省略普通程序的某些环节和步骤后形成的一种程序。
比较法
目前,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等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设有简易程序。实践表明,简易程序在刑事司法实务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据统计,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在日本达到94%。在美国,按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0%以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影响下,简易程序继续得到迅猛发展并且呈现出形式多样化的特点。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增设了有别于传统刑事简易程序的直接审判、迅速审判等规定。此后,西班牙、丹麦创设了书面审形式的简易程序。德国、法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突破立法上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所有这些均表明,在面对犯罪不断增长,而普通诉讼程序烦琐、难以应付的情况下,世界各国均根据本国国情采用形式不同的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简易程序的增设是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大势所趋。
立法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简易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以专节形式增设了“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又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增补和完善。
制度意义
简易程序的增设不仅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而且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简易程序提高了法院审判效率,有助于缓解法院面临的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呈上升趋势,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逐渐增长,因此,对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无争议的刑事案件,以简易程序审理,可以及时、尽早结案,降低成本,使法院可以集中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重大或复杂案件中去,从而提高了审判效率,缓解了案件积压矛盾。
其次,简易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审判迅速本身是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要求,采用简易程序一方面使被告人早日摆脱缠讼之苦,另一方面也使自诉人能以简便有效的方式行使自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不致因程序的烦琐望而却步、牺牲实体权益。
最后,简易程序使刑事审判程序更加科学化、合理化。从刑事案件本身的情况看,繁简轻重存在很大差异,对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程序进行审理,才能使审判更为科学、合理。因而,采用简易程序处理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不大的案件无疑会促进刑事审判程序的科学化、合理化。
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简化了庭审的相关程序和环节,而程序的简化常常伴随着人权保障水平的降低以及错案的风险,故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范围必须严加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 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
-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述四项条件缺一不可,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条件,案件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案件属于基层法院管辖即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这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条件,相对于中级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案件性质相对较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事实基础。被告人认罪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重要条件,要求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为了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确实能够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使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处理。不符合条件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及最高法《解释》第29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 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 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 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特点
简易程序作为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与普通程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在适用程序上,简易程序设置在《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中,因而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均不适用。
(2)在适用法院上,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中级以上法院虽有第一审案件,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在审判组织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4)在适用案件上,简易程序只适用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对那些案情复杂、重大、难以定性的刑事案件则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就会影响到案件的处理质量,不能实现真正的诉讼效益。
(5)在控诉职能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重要规定,此举意在保障法院的中立地位,维护科学正常的诉讼构造,避免出现法官与被告人展开辩论的怪现象,同时也是为了加强检察院对法院司法活动进行监督。
(6)在期间和送达方式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的法院应当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和辩护人的限制。在开庭审判前,法院在通知有关诉讼参与人开庭的时间、地点时,可以用简便方式进行,记录在卷即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这比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期限要短,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
(7)在庭审程序上大为简化。简化庭审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主要特征。《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进行辩论。在审理自诉案件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总之,《刑事诉讼法》对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大部分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简、从略,通过诉讼环节的简化提高庭审效率,迅速结案。
但是,从保障被告人权益出发,《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在判决宣告以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时,无论如何简化,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庭审环节不能省略掉。
(8)在宣判形式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一般应当采用当庭宣判形式,不采用定期宣判形式。因为简易程序设置的最根本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定期宣判形式不符合这一目的。
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能够实现立法初衷,因而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就不应当继续用简易程序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即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为了避免错误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特别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